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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9時30 分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梁家菖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倉庫,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水電三機組」(內含P-4K槌鑽1臺、P-K2起子機1臺、P-K3砂輪機1臺、充電座1臺、電池3 顆及十字、鑽尾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500 元)得逞後離去。
嗣經告訴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錦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梁家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上開倉庫出租人洪陳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證人洪陳莉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 紙。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高雄市○○區○○路000 號是我租的工廠,我是第一順位承租的人,我不認識告我的人,他們做的行業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是修理大卡車的,跟告訴人使用的工具完全不同,不能因為我有出入工廠,就說是我偷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向證人洪陳莉萍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被告稱之為工廠,以下一律稱工廠),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0日,此經證人洪陳莉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偵卷第30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核與被告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告訴人與訴外人張育書亦有承租該工廠,租期為109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業據證人洪陳莉萍、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菖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另於109年10月2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現於上開工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
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也不否認(見警卷第11頁;
審易卷第33頁),故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0月1日我離開工廠時,還有看見我的工具箱,翌日發現不見了,調監視器發現有一輛自小貨車進入工廠內又駛出,該車後車斗發現有一黑色物體,對我而言,我看起來像是我的工具箱,而且109 年10月1日18點17分到翌日9時30分左右,拍到被告進進出出,雖有其他工廠的員工進出,但皆為空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記得是109 年10月2日早上10 時發現水電三機組不見,前一天東西都放在那裡,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進出,其他人進去都是空手出來,被告的東西都是修車的工具,沒有水電三機組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據上可知,告訴人就遭竊過程、損失程度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無法以告訴人片面的指訴,而直接認為被告有此犯行,法院必須要審酌其他的證據,判斷其他的證據是否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後予以判斷,已如上述,會有這樣的證據法則,是為了保護每個國民,因為沒有人知道,什麼時候會遭到他人之控訴而上法院。
故告訴人雖為上開指證被告犯行之陳述,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才能認定被告犯行。
(三)本案並無其他足以確信告訴人指證為事實之補強證據: 1、告訴人雖就其遭竊損失指證歷歷,惟卷內並沒有任何資料可以佐證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前確實在上開工廠留有起訴書所載之水電三機組,沒有辦法排除其他可能之情況。
而告訴人雖與被告並無嫌隙,且是過濾監視器光碟後,認被告有偷竊之嫌而提告,本院認並無任意誣陷之情況,惟此情應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並無法直接予以補強。
2、又告訴人雖提出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該時序表經警員確認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12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9054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惟上開時序表縱使為真,但如上所述,告訴人是否於109年10月2日前確實在上開工廠留有起訴書所載之水電三機組,並沒有補強證據,而無法直接認為是真實。
又告訴人所指被告後車斗有置放一黑色物品等情(見警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7 頁),並證稱:被告車斗的電線原本沒有被壓住,後來有被壓住,被壓住的大小跟我的工具箱差不多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經本院勘驗該時段之監視器光碟後,勘驗結果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58 頁)。
而依據勘驗筆錄,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斗確實有一圈未收好之電線,並有藍色、灰色工具箱各1 個,被告倒車進入工廠後再開出時,旁邊仍疑似有電線,礙於電子設備之極限,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所述的水電三機組,有放置在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斗並壓住電線。
再觀告訴人提出拉近的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法確認。
另在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本院亦曾撥放監視器畫面相關片段,告訴人則稱:好像沒有那麼明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故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原則,法院必須遵守,在現有證據下,若無法判斷,只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該段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車斗有告訴人所指的水電三機組。
3、再者,被告確實有租賃上開工廠,已如上述,雖其自陳有繳費不正常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但證人洪陳莉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寄存證信函,或是用其他方式通知被告要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與證人洪陳莉萍之租約於案發當時顯然存續中,被告出沒於此尚屬合理正常。
至於卷內雖有證人洪陳莉萍催促整理工廠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都沒有來收東西,有催促他來收東西,被告都沒有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屬應係之三人租屋糾紛,與本案竊盜並無直接關係。
又檢察官雖稱:依據告訴人所述,被告放置在工廠的東西都是沒在用,被告工作的物品應不在工廠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但此尚屬告訴人之推測,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其餘監視器擷取照片,均只能證明被告當日有出現在上開工廠,然而針對本案竊盜犯行均無法予以補強。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犯行,亦乏其他具有高獨立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件:勘驗結果
影片檔案:00000000_08h00m_ch01_1920*1088*15影片時間以左上方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主。
勘驗內容:
2020/10/02 08:03:02 ,案發現場被告車子為右上角的車輛,車斗前方蓋有一塊綠色布,後方有一個藍色、灰色工具箱各一個,並有電線一捆雜亂的放著,灰色工具箱旁邊有一圈未收好的電線。
2020/10/02 08:04:00 ,被告車輛倒車往案發地點的工廠,至車輛完全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2020/10/02 08:04:43 ,被告車輛開出,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
2020/10/02 08:04:46 ,被告車輛開出,仍可看到被告車斗有藍色、灰色工具箱各1,灰色工具箱旁邊疑似有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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