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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槐綠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高雄榮家)住民,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榮家7215號房住處,意圖性騷擾而乘代班照顧服務員代號AV000-H109198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協助拿碗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掌觸摸甲女胸部,旋為甲女大聲喝斥並撥掉手掌。
嗣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女於上述時地對其大聲喝斥,惟矢口否認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伊喝很多酒,不記得碰到告訴人,且伊站不穩,若摔跤碰到怎是非禮告訴人,伊根本沒用手碰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只有大聲罵伊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高雄榮家住民,於109年9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榮家7215號房住處為告訴人大聲喝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至18、61至65頁,偵二卷第51頁,易卷第71至75、78至79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至29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46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高雄榮家曾就本案進行會談一節,亦有高雄榮家110年2月25日高榮輔字第1100000750號函暨所附個案會談紀錄表、狀況反映表、對話紀錄、切結書、住民資料記錄表(A表)及住民服務紀錄表(B表)存卷可憑(偵二卷第5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
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
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本件迭據告訴人一致指述其於協助被告拿碗時遭被告以手掌觸摸胸部而感覺很噁心,旋為其喝斥、撥掉被告手掌並告稱「需要被(你)尊重」,嗣於當日下午即向堂長訴說此事之情在卷(偵一卷第15至18、61至65頁,易卷第71至75頁),衡以告訴人為代班照顧服務員,照顧人員又包含被告,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而破壞彼此往來關係致不利自己日後工作之必要,且證人甲○○亦證稱:伊當日去被告房間要拿碗裝麵,進到房內近冰箱處即見被告手在告訴人胸前,手心朝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把被告手拍掉且邊說「你放尊重點」(偵二卷第51頁,易卷第77至82頁)等語屬實且互核尚符,至甲○○部分證述情節或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惟酌以事發突然且時間短暫,案發距今復已有相當時日,證人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未可徒以其先後所述略有瑕疵即遽謂全不可採信。
又佐以證人即高雄榮家輔導員兼堂長呂○○雖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但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下午告訴人確有訴說遭被告摸胸部等情(偵二卷第50、52頁),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指當日下午即向堂長訴說此事之情相符,堪信告訴人案發後旋有傾訴求助之舉。
是本院參酌告訴人指訴分別核與證人甲○○、呂○○所述有關案發時地、在場人員、犯罪手段、現場狀況等主要情節大抵一致,並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此足徵被告確意圖性騷擾而乘告訴人協助拿碗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掌觸摸告訴人胸部,並使告訴人產生遭冒犯及嫌惡之感受甚明。
㈢至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喝很多酒,不記得碰到告訴人,且站不穩,若摔跤碰到怎是非禮告訴人等語,質之甲○○證稱:被告喝酒很醉,案發前先要伊買便當,因小吃部未營業,伊說要煮麵給被告吃,被告說好,伊問被告是否要荷包蛋,被告說不用並問有無高麗菜,伊說有,被告回說要放一點高麗菜煮麵。
伊煮麵給被告後,被告說不能白吃要給50元,被告意識應該清楚,不省人事就不會叫伊幫忙買便當、要給伊錢等語(易卷第77、80至82頁),足見被告案發前央請甲○○買便當並針對甲○○之提問逐一清楚應答,又被告事後於109年9月24日在高雄榮家進行會談時,亦可憑清晰記憶詳述上情(偵二卷第9頁),且參告訴人及甲○○一致證述當時未見被告摔跤之情(易卷第74、81頁),堪認被告案發時意識及肢體控制能力均未受飲酒之影響,是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㈣此外,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指訴其讓被告右手扶其左肩,再幫忙拿碗等節認定被告係趁告訴人協助站立未及防備之際實施前揭犯行,然被告右手扶告訴人左肩一節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要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而此僅涉被告犯罪手段之差異,無礙被告成立性騷擾罪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上,附予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機觸摸告訴人胸部,干擾及破壞告訴人享有關於性之平和狀態,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軍校畢業,曾任教官工作,現已退休,靠月退俸生活,獨居在高雄榮家,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號(偵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偵二卷) 3.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1號(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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