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關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顯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誤繕,又本件原判決教示欄關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之記載,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衡諸前諸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