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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原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原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原忠於民國110年3月5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機車停車格停放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見一旁曾郁楨所停放之機車之腳踏板上置有曾郁楨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曾郁楨暫時不在現場之際,徒手將該安全帽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離去,藉此竊取該安全帽得手。
嗣為曾郁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田原忠到案,經田原忠交出而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曾郁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田原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1 年2 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到單在卷可參(詳易卷第41-43 、57-61 頁),且本院認本件為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8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承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拿取告訴人曾郁楨所有之安全帽等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安全帽係伊所拾獲,伊亦有主動歸還與警方云云(詳審易卷第81頁)。
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停放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在告訴人不在現場之際,將一旁告訴人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 頂取走,並徒手放入自己之手提袋內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審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詳偵卷第17-22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卷第23-25 頁)、上開安全帽照片(詳偵卷第37頁)、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詳易卷第64-67、71-153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意指其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惟查:1.首先,參諸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安全帽,係置放於告訴人所停放機車之腳踏板上等情,業如前述;
而他人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顯為機車騎士所有暫時放置於車上,連同機車在內均仍未逸脫機車騎士管領之範疇,此應為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
復佐以本件案發現場係捷運站出口前之機車停放場域,連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內停放有一整排之車輛,此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片可佐(詳易卷第71-153頁),可見告訴人之機車暨腳踏板上之安全帽亦非置於荒郊野外處,顯不致遭認誤為棄置之物。
準此,從上開案發當下之客觀情狀,上開安全帽顯仍於告訴人之管領、持有中,而被告亦絕不可能誤認其所取得之安全帽係無主物或遺失物。
2.再者,倘若被告並無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之意圖,則衡酌案發現場緊鄰捷運站出口,其大可將安全帽取至捷運站內之服務台交與工作人員處理;
反觀被告在取得該安全帽時,係刻意將所攜之手提袋內物品先取出,騰挪出空間妥善將安全帽藏放入袋內,離開現場時亦未進入捷運站內,而係直接從路面之人行道步行離去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詳易卷第64-67 、71-153頁),則被告顯係有意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
遑論被告於取得上開安全帽後近一周,在警方藉由監視錄影畫面鎖定其犯案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方將該安全帽交付警方查扣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 年1 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3133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易卷第51-53 頁),益徵被告在取得該安全帽後,均未曾主動聯繫警方歸還告訴人,而係警方已發現其涉案並通知到案後才願交還,其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據此,被告本件竊盜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其以前詞為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
再衡酌其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係在捷運站出口外之人來人往處,於大庭廣眾下行竊之犯罪手段;
並念及其先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稱平和;
並酌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經警方通知到案後終能將上開安全帽交與警方查扣歸還告訴人(詳偵卷第2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易卷第51-53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 年1 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3133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暨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且未婚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位;
易卷第5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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