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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瑄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筠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丁○○(原名劉秋桃)與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金錢紛爭,丁○○、丙○○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9時48分許,前往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經同住在上址不知情之邱○○同意進入該屋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現場取得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毀壞莊○○位於該屋2樓房間門扇一部之喇叭鎖(下稱本案門鎖)後,丁○○、丙○○均進入該房間内,竊得莊○○所有之柴犬1隻、白色三星手機1支、狗飼料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22元,以及置於莊○○房間外之灰鸚鵡1隻、玄鳳鸚鵡4隻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由丁○○將上開財物(下合稱本案財物)帶返自家(均已返還或經警扣案後發還莊○○)。
嗣莊○○返家發現本案財物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財物,然被告丁○○辯稱:當時邱○○同意我們進入本案房屋,也沒有阻止我們破壞本案門鎖進入莊○○房間或拿走本案財物,我們應該只有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易字卷第88、148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邱○○所證述,若非邱○○同意被告2人破壞本案門鎖進入莊○○房間,何以案發當時均無人阻止被告2人進入莊○○房間,邱○○也未報警處理等語(易字卷第150頁)為被告丁○○辯護。
被告丙○○則以:案發當時是邱○○把剪刀拿給我們的,我們應該只有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置辯(易字卷第44、148頁)。
㈡經查,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經邱○○同意進入本案房屋後,由被告丙○○以剪刀1把破壞告訴人莊○○位於2樓房間門扇一部之本案門鎖,再由被告2人共同進入該房間竊得柴犬1隻、白色三星手機1支、狗飼料1包、現金1,022元,並竊取放置於莊○○房間外之灰鸚鵡1隻、玄鳳鸚鵡4隻,再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由被告丁○○將本案財物均帶返家,且本案財物均已返還或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4、1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邱○○、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32頁,偵卷第21至25、29至31、35至39、43至45頁,易字卷第45至48、89至93、125至1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警卷第33至39、47至59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邱○○於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提供被告2人剪刀,不知道被告2人破壞本案門鎖的剪刀自何處取,也沒有同意被告2人將本案財物取走等,當時被告2人氣沖沖地來,我沒辦法制止,我有跟他們說不能拿走本案財物,當時我沒有想到要報警處理,等莊○○下班回家後我才告訴他的等語(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23頁,易字卷第136至138、140、142頁),則被告2人辯稱邱○○提供剪刀、同意其等取走本案財物等節,即與證人邱○○所述有異,衡以邱○○並非本案財物之所有人,被告2人所辯邱○○積極同意並提供剪刀予其等使用以破壞本案門鎖,尚難據信。
固然案發當時邱○○於被告2人破壞本案門鎖、逐一搬運本案財物至計程車上時,未有即時報警處理或進行其餘積極維護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直至告訴人下班返回本案房屋後始告知告訴人關於被告2人之犯行,確有可疑案發當時邱○○未積極制止被告2人破壞門鎖、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及取走本案財物,然邱○○究非本案財物之所有權人,其對於被告2人取走本案財物當下並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有無其他私權紛爭,而未積極介入被告2人之行為,尚非顯悖於常理;
復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當知邱○○並無權利同意由被告2人以破壞本案門鎖方式進入告訴人房間並取走本案財物,則縱使邱○○案發當時未為積極之反對、阻止行為,並無從逕認邱○○係同意被告2人為之或有權同意之,而合法化被告2人之行為,是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取得匙其等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而該剪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被告2人既可將之用於撬開本案門鎖,益徵該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
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門鎖係屬於告訴人房間門扇一部之喇叭鎖(見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並非單獨之安全設備,被告2人推由被告丙○○以上開剪刀毀壞本案門鎖,使告訴人房間門扇失去隔離內外與防盜功能後,進入告訴人房間竊得本案財物,應認其等係毀壞門扇而竊盜,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毀壞門扇」要件。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2人所為,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而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罪名及相關權利(易字卷第122頁),使其等有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固因被告丁○○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為實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財物數量非少,價值非微,以及其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係以被告丙○○破壞本案門鎖者,被告丁○○係主導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於事後保有本案財物者;
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等進入本案房屋竊取本案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案發後不久即將本案財物中之柴犬1隻、手機1支均主動返還告訴人(警卷第26頁),其餘物品則經警於109年10月28日扣案後於翌日發還告訴人(警卷第39、47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時間尚非長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本案刑度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易字卷第133頁);
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57至159頁)可佐;
兼衡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6歲、10歲,由其照顧,經濟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以及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由同居人提供生活費,未婚,單獨照顧一名3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右手因車禍受傷仍在復健中,有精神疾病等語(易字卷第149頁),以及被告丁○○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丙○○提出之健康存摺列印資料(易字卷第53至56、165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查被告2人均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於本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財物均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易字卷第133頁),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
再者,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均已實際返還或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載,就上開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丙○○用以破壞本案門鎖使用之剪刀1把,並非被告2人所有,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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