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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舜
具 保 人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冠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詠舜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由具保人蘇冠宇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行審判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院,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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