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重瑀於民國110年3月19日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李珈萱之住處,趁李珈萱外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福壽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半克拉鑽戒(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金項鍊(含玉佩,價值約新臺幣10萬6000元)及竹筒存錢筒(內含現金新臺幣4800元)得逞(均已發還李福壽)。
嗣經李福壽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1日7時33分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號進行搜索,並扣得半克拉鑽戒、玉佩及竹筒存錢筒,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福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重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13-14頁,易卷第3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壽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珈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1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9頁)、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卷第51、61至65頁)、搜索照片4張(警卷第57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
再酌以被告前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除竊得前開物品外,另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美金(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元)及背包內現金(約新臺幣13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珈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半克拉鑽戒、金項鍊及竹筒存錢筒等物,然否認有何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美金現鈔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犯行,辯稱:我只有拉開中間抽屜竊取半克拉鑽戒、金項鍊及竹筒存錢筒,沒有拉開其他抽屜,也沒有去看其他背包云云。
經查:⒈證人李福壽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0年3月24日23時許發現放置於家中桌櫃抽屜內的財物及掛在椅背的背包內錢包現金和竹筒存錢筒遭竊,桌櫃抽屜無上鎖,抽屜的財物有新台幣舊鈔價值約1萬元、美金價值約4萬元、半克拉鑽戒、金項鍊、玉珮、背包內現金約1萬3千多元。
我詢問過同住的家人女兒及太太均表示沒有拿,且家裡的門窗都沒有遭破壞,亦無侵入之痕跡等語(見警卷第7、9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抽屜平常沒有上鎖,遭竊之美金與舊鈔都放在橘色長皮夾放在底下的抽屜,是我爸媽、岳父的手尾錢,最後一次看到是遭竊前一週,偶爾我都會拿起來看一看。
掛在椅子上的背包裡面新臺幣1萬3千元也遭竊,那個皮包是我從澎湖玩回來3、4年前就放在那邊,1萬3千元是我要發工資給工人的,最後一次看到也是差不多一禮拜前,這1萬3千元也是放在皮夾裡。
平常如果家中有人臨時需要使用也不會去動這些錢,我太太及女兒都不知道掛在椅子的皮包裡面有放錢。
我有先跟老婆及李珈萱確認過,家中失竊的東西不是他們拿走的,平常不會有人到我們家等語(見易卷第79-88頁)。
依證人李福壽所述,固可認告訴人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1萬元、美金現鈔(折合新臺幣4萬元)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亦遭竊取。
惟此屬告訴人指述範疇,仍須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
⒉證人李珈萱於警詢時證稱:黃重瑀大約在110年3月19日早上8至9時許到我家,早上10點多我出門買午餐,當時我爸媽都不在家,只有他一個人在我家裡面,離開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左右(見警卷第19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天看電視時發現存錢筒不見,爸爸開始去找自己放重要物品的地方,才發現那些東西都不見了。
我有看到椅子那邊掛了一個背包,但不會去翻。
桌子是爸爸在使用,我平時不會去翻抽屜。
我只知道抽屜中間有放爸爸的金飾,但不知道小抽屜那些錢。
家中沒有被其他人入侵的跡象,所以我們一開始不知道遭竊等語(見易卷第89-94頁)。
依證人李珈萱所述,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表示抽屜內及背包內之新臺幣及美金遭竊,然此僅足以補強告訴人指稱當天失竊之物品包含抽屜內之新臺幣1萬元、美金現鈔(折合新臺幣4萬元)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尚難補強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美金、新臺幣均為被告本次犯行所竊。
⒊依證人李福壽所述,可知其最後一次看見抽屜內之新臺幣、美金現鈔及背包內之新臺幣現鈔係案發前一週,又被告行竊之時間點為110年3月19日,與告訴人發現財物遭竊之時間相隔5日,仍未能排除他人另行竊取上開財物之可能性。
參以被告雖坦稱其有打開辦公桌之中間抽屜竊取鑽戒及金項鍊,然始終否認有打開其他抽屜及背包(見易卷第31頁),而依證人李珈萱所述可知,被告係利用其離開家中之半小時至一小時行竊,時間非長,被告未必有充足時間足以翻找竊取辦公桌抽屜內及鄰近處所之所有財物。
是被告所辯並非全屬無據。
況且,案發當時未有他人目睹或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物品之過程,無法清楚得知被告竊得之財物究竟為何,縱使告訴人確於110年3月24日清點發現另有新臺幣及美金現鈔等物不見了,亦難遽認此部分財物必定係遭被告所竊取。
又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僅可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鑽戒、金項鍊及竹筒存錢筒,尚難以此推論抽屜內之新臺幣、美金現鈔及背包內之新臺幣現鈔亦係遭被告一併竊取。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卷證標目: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988600 │
│ 號卷(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卷(審易字卷) │
│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4號卷(易字卷)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