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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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