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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咖啡廳內,拍攝告訴人劉家宜之側臉照片當背景,在INSTAGRAM 網站及臉書網站,公開張貼IG限時動態及臉書貼文,在上開背景照片上留言「馬的國小搬餐桶的時候說我掀她裙子,乾林北記一輩子破麻」等文字,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見易卷第6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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