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顏志宇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5時39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
- 二、案經石承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曾於上揭時間,在崇德路與政德路口向左迴轉,引起
- 二、本案對告訴人比中指及拔取乙車鑰匙之人為被告之認定:
-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 四、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
- 參、論罪科刑:
-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
-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以事實欄一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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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顏志宇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15時39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行駛,適石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甲車對向沿崇德路行駛至崇德路與政德路口,在甲車前臨時向左迴轉,顏志宇即心生不滿,繼續同向行駛於石承恩騎乘之乙車旁,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石承恩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華夏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之際,顏志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路口,將甲車橫停於乙車前方,轉頭對石承恩比中指,足以貶損石承恩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另基於妨害石承恩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拔取乙車鑰匙後丟棄在路旁水溝內,妨害石承恩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石承恩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通知顏志宇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承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顏志宇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 年4 月13日15時39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行駛,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於甲車對向沿崇德路行駛至崇德路與政德路口,在甲車前臨時向左迴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本案行為人不是我,員警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非連續畫面,無法證明立莊、崇德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車輛就是本案行為人車輛,而車輛外觀、穿著可以模仿,車牌號碼可以偽造、變造,且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認定該人有對告訴人石承恩比中指,該人亦未對告訴人有強暴脅迫的動作,單純拔車鑰匙不構成強制罪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上揭時間,在崇德路與政德路口向左迴轉,引起一名機車騎士不滿,該名機車騎士乃在案發路口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橫停於乙車前方,轉頭對告訴人比中指,並強行拔取乙車鑰匙後丟棄在路旁水溝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我於110 年4 月13日15時39分前不久,騎乘乙車行駛崇德路過政德路口,因為我錯過路口,所以向左迴轉,當時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停在我的左側向我說:「你知不知道你差點害死我了」等語,我沒有理他,就繼續騎到華夏路口,在案發路口停等紅燈待轉時,該名男子就跟上來向我比中指,然後停下機車走向我旁邊作勢要拔我的機車鑰匙,當下我大喊:「不要動我的東西」,且試圖用手撥開他的手,但他還是拔我的機車鑰匙丟到路旁的水溝內,再騎機車從崇德路往東方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8 頁);
㈡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不久我發現我騎錯路而迴轉,對方在我後面按喇叭,我沒有理會,後來對方就跟過來並說:「你知不知道你差點害死我」等語,我當時有點錯愕而繼續往前騎,他還是跟在我後面,後來我到華夏路待轉時,他騎到我正面並對我比中指,還拔我的機車鑰匙丟到水溝等語(見偵卷第23頁);
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0 年4 月13日下午,我本來應該在華夏路右轉,但我走錯路往崇德路方向騎,後來我停在路邊要準備迴轉,這時一名男子就一直按我喇叭,之後他停在我旁邊,他的眼睛一直瞪我,然後一直碎碎唸,說我差點害死他,我沒有多做理會,他一直騎在我旁邊,持續碎碎唸,後來到華夏路待轉,他就停在我前面,對我比中指之後就伸手要拔我的鑰匙,我原本要伸手揮他,但沒有揮到,我跟他喊說你不要動我的東西,但我的鑰匙還是被他拿走丟到路邊的水溝裡等語(見易字卷第82至86頁)。
佐以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告訴人於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時,確實有一男子將機車橫向停於乙車前,並對告訴人伸出手向上微舉,做出疑似比中指之動作,復下車往乙車車頭腳踏處傾身,再走至路旁水溝做出彎腰將物品投入水溝內之動作等情,有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3頁)。
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發生行車糾紛之原委、該名男子有對其比中指,並下車強行拔取乙車鑰匙丟到水溝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並與監視器攝得畫面相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
二、本案對告訴人比中指及拔取乙車鑰匙之人為被告之認定:㈠經查,本案查獲經過為:告訴人於報案時指稱對其比中指及拔取乙車鑰匙之人特徵為年約30至40歲男子、體胖、身高約180 公分、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橘黑相間短袖上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機車,員警遂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及案發前2 分鐘案發路口附近之立莊、崇德路口監視器,發現特徵相符之甲車等情,有員警111 年2 月1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33至35頁;
易字卷第67頁),而參諸立莊、崇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甲車後座有置物箱,騎乘甲車之人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橘黑相間短袖上衣之特徵,與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對告訴人比中指及拔取乙車鑰匙之人及該人騎乘之機車特徵相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又自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該車車體及懸掛之車牌均無明顯變造、偽造之特殊情形,堪認案發當時騎乘甲車之人即為對告訴人比中指及拔取乙車鑰匙之人。
㈡次查,甲車為被告所有,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37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是騎乘甲車之人即為被告,應堪認定。
又被告自陳其曾於110 年4 月13日15時39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甲車沿崇德路行駛,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於甲車對向沿崇德路行駛至崇德路與政德路口,在甲車前臨時向左迴轉害其差點摔車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上揭關於其曾於110 年4 月13日15時39分前稍早某時許,在崇德路與政德路口向左迴轉引起一名機車騎士不滿之時間、地點、情節相吻合,足認告訴人即為被告所稱於110 年4 月13日15時39分前稍早某時許,在甲車前臨時向左迴轉害其差點摔車之人。
被告復自陳本案案發後其曾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表示其受到路人暴力加害,其覺得跟告訴人有關等語(見易字卷第37、86、90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後本案行為人離開時,有兩名男子試圖阻攔該人離開現場未果,而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有打電話向我表示案發當天拉他的兩名路人跟我有關,他可以去告他們強制罪等語(見警卷第8 頁)相符,可知被告既曾於案發前不久,騎乘甲車在案發路口附近之崇德路與政德路口因告訴人向左迴轉之行為而心生不滿,又於案發後遭到路人阻攔,實與告訴人陳述之本案案發前後經過相吻合,殊難想像於案發當下竟另有人得以假冒為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是足認本案對告訴人比中指及拔取乙車鑰匙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㈢再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述:對我比中指及拔取乙車鑰匙之人特徵為年約30至40歲男子、體胖、身高約180 公分、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橘黑相間短袖上衣,案發當時該人有面向我,故我認得出他的眼睛特徵等語(見警卷第6 、8 頁),經員警提供6 名被指認人之相片供其辨識後,告訴人指認其中編號4 (即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具結證稱:我在崇德路與政德路口迴轉後,那個人一開始先是一直按喇叭,接著一直騎在我旁邊,他從頭到尾離我的距離不超過3 公尺,在案發路口前停等兩個紅綠燈時他都停在我旁邊一直碎碎念,所以我確定在崇德路與政德路口按我喇叭及在案發路口對我比中指、拔我車鑰匙之人是同一人,我身高186 公分,那個人身高目測比我矮一點,體型壯碩,眼睛比較小等語(見易字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行為人特徵之描述前後一致,且因本案行為人於案發前持續騎車跟在告訴人身旁不遠處,告訴人當印象深刻,不至有所誤認,又告訴人與被告原不認識,與被告素無仇隙,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
易字卷第90頁),衡情告訴人自無誣指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必要,足認其前開證述內容,具相當之憑信性。
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拍攝被告照片,可見被告身高超過180 公分,體型壯碩,有被告半身及全身照片9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審易卷第51至65頁),經核對告訴人所指本案行為人之前揭外型特徵,與被告之外型特徵相符,益徵本案對告訴人比中指及拔取乙車鑰匙之人即為被告。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上開所稱「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
經查,被告本案強行拔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鑰匙之行為,已屬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而與強制罪之要件相合。
是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有強暴脅迫的動作,單純拔車鑰匙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洵無足採。
四、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
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
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
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華夏路口,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用道路路口,被告於該處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且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前突然騎車迴轉之行為而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主觀上顯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1至73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且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強制犯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被告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111、1280、12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實施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無須扶養親屬,從事自由業,目前幾乎無收入,患有高血壓之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91頁)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345900 號 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56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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