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263,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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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靈霄寶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靈霄寶殿大殿以「姦恁娘膣屄(kàn lín-niâ tsi-bai)」、「哭爸(khàu pē)」、「破媌(phuà-bâ)」等語辱罵乙○○。

過1、2分鐘後,又接續前開公然侮辱犯意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靈霄寶殿辦公室內,以相同言語辱罵乙○○,並以「你是在欠打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作勢徒手毆打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57號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無意撤回,經原偵查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撤銷原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意見書、刑事聲請再議狀附卷可稽。

是以,上揭不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起訴程式,自屬合法。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天在廟裡與告訴人乙○○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說哭爸是指告訴人靠她爸爸,破媌是麻木不仁的意思。

我沒有罵姦恁娘膣屄。

我也沒有要對告訴人怎樣,沒有做動作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承當日與告訴人有口角,有對告訴人出言「哭爸」、「破媌」等語,並有罵告訴人是什麼東西、你是欠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他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可先予認定。

另大殿與辦公室均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74、78、79頁),亦可認定。

另起訴書所載「幹你娘雞掰」、「靠北」、「破麻」,均係因台文書寫較不普及、借華文字表音之誤,本判決均以正式台文之方式撰寫,並於事實欄標註讀音,附此敘明。

㈡公然侮辱部分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陳述「姦恁娘膣屄」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姦恁娘膣屄、哭爸等語辱罵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罵我三字經「姦恁娘膣屄、哭爸」,地點在大殿內,大約1、2分鐘後又進到辦公室用一樣的言語罵我等語(見他卷第54頁)。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有罵姦恁娘膣屄、哭爸等語,後來跑到辦公室裡面還是一直罵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在大殿罵姦恁娘,哭爸我沒有印象有無罵,後來又在辦公室罵一次等語(見他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殿裡面罵三字經姦恁娘,他是對著告訴人罵的,罵完就跑到辦公室,也是大小聲在那邊罵,哭爸我沒有印象,破媌在辦公室有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74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大殿裡面,被告有罵告訴人,我是確實有聽到被告有去講不好的字眼,有點忘記,反正就是有操什麼,類似那種不雅的字眼,破媌那個我有聽到,其他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並考量被告自承當時與告訴人口角,姦恁娘膣屄係台語口語上常見辱罵他人字彙,被告自有可能出言姦恁娘膣屄等語辱罵告訴人以發洩情緒。

雖證人己○○並未敘明被告所述確切詞語,僅稱係不好字眼,而證人丁○○則稱係三字經等語,均有些微瑕疵可指,然考量事隔已久,證人本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況對於此等侮辱之情緒性字眼,一般人均不會深刻記憶確切辭彙,此等瑕疵尚不至於影響證人指述之真實性。

⒉被告另又辯稱 「破媌」意思是麻木不仁,「靠北」意思是告訴人靠她爸爸等語。

然破媌係指娼妓,稱女性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屬對女性負面評價之字眼,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無不知之理,況台語亦有麻木(bâ-bo̍k)之字詞,被告根本無必要以破媌代稱之。

在台語中哭爸的讀音為「khàu-pē」,原意為喪父時哭泣,引申為常見的罵人用語。

「靠」字雖華語唸為「ㄎㄠˋ」類似於「khàu」,但「依靠」的台語讀音為「uá-khò」,亦即被告果係表達告訴人依靠父親之意,讀音應為khò而非khàu,顯然被告僅是將「哭爸」詞語以華語讀音曲解之狡辯。

「姦恁娘膣屄」、「哭爸」、「破媌」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亦係對他人人格貶損辱詞。

上開語句顯然具有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被告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悅,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言詞符合「侮辱」要件無訛。

㈢恐嚇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對告訴人稱「你是欠打嗎」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所述相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任何動作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作勢徒手毆打行為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舉高右手作勢要打我的動作等語(見他卷第54頁)。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身體一直靠近告訴人,很兇的態度,如果是我我會害怕,因為被告罵髒話又一直靠近;

被告手沒有舉很高,但很兇的站在告訴人面前,告訴人說你要打我你試試看,被告聽到後有作勢要打她,非常兇,他的動作會讓人覺得要打人等語(見他卷第55頁、偵續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罵正兇的時候,被告衝到告訴人前面一直罵,告訴人說你要打人嗎?你打看看。

被告就是看起來要打人的樣子,那種動作一般人看到都會怕,手沒有舉起來說要打人那種樣子,但他就是衝到告訴人前面,很兇很兇的樣子。

這種類似暴力事件,我幾乎沒有遇過,看起來就是很恐怖,我感覺是非常不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75頁)所述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相罵當下,難免都會有這些動作等語(見他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一度陳稱有做動作但沒有打到(復又改稱沒有做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口角在先,被告聽聞告訴人口出你試試看或你打看看等語,情緒勢必被挑起而更為激動,進而做出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應屬合理之推論。

⒊所謂惡害之告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

是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出言你是欠打嗎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在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已有不滿,其主觀上應清楚知悉所述「你是欠打嗎」之話語及作勢毆打之動作,顯然暗示其將對告訴人有傷害的行動;

況且被告為男性,告訴人為女性,一般男性之體型、力氣較女性大,告訴人更可能憂慮因先天體力差別,如遭被告攻擊難以還手,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在處於此情景下,均可能擔心自己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將有受侵害之虞,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必被告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證人丁○○雖敘及告訴人向被告稱你打看看等語,惟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在前階段口角時,因雙方針鋒相對、互不相讓,告訴人為避免自己落居劣勢而以強勢口吻予以回應,與常情無違。

且在告訴人回應時,被告尚僅是口出惡言未有動作,係在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後,始進一步有恐嚇之言行,尚不能僅依告訴人於過程中並未流露恐懼、退避之外在表徵,即認其最後並未因而心生畏懼。

㈣不採信之證據之說明⒈證人劉財源雖於偵訊中證稱:並未聽到被告罵髒話,也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沒有聽到被告說你是欠打嗎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

然被告已自承有罵告訴人破媌、是什麼東西,你是欠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證人劉財源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上開證人證述均有不符,顯見證人劉財源之證詞有明顯瑕疵可指。

復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劉財源不希望這個案子牽扯太多人,所以請我撤回告訴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可徵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劉財源因均係靈霄寶殿之信眾,都長期為廟方服務,證人劉財源之立場為不願雙方再繼續頻繁訟爭,實可能因此不願供述自己所見所聞,認此部分證詞證明力較低而非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10人聯名簽署之證明書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其上載「茲證明本殿長老丙○○先生,並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3號之不法行為」,並聲請傳喚己○○、甲○○到庭作證。

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大殿裡面,我是沒有聽到什麼類似恐嚇之類的言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恐嚇之言行係在辦公室內發生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己○○並未靠近辦公室,自然對於辦公室內發生的情況並不清楚,則其證稱恐嚇的事沒有聽到等語,即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我不太清楚是在寫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哪一天吵架,我沒有在場,吵架的事情是聽廟方裡面其他信眾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83頁),可證其對本案經過完全係經他人轉述,並未親自見聞,不足以資為本案論斷之證據。

至證人己○○、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對於告訴人就捐款款項處理、廟內膳房使用權有所質疑等情,惟此部分事實根本未經檢警調查,是否屬實仍有疑義。

縱假設確有其事,亦僅是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被告仍應覓合法方法解決,尚不得以上開犯罪手法發洩情緒。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

查被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鄰近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能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為上開侮辱、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及舉止,其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可認係同時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認係數罪(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殿與辦公室,恣意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尊嚴及名譽,復對告訴人出言並作勢恐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

被告稱:係因告訴人背信,該出錢沒有出,其是替廟方公事做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可資認定其犯罪動機應係長期對於告訴人作為不滿。

被告雖因積極參與廟方建設護廟心切,然不能由被告個人妄斷告訴人有涉及不法,更不能以此為由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

再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手段、目的暨佐以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子女,經濟狀況勉強可以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審酌被告因聽力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青光眼、高血壓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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