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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2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壹佰伍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於民國①110年1月18日4時20分許、②同年月30日6時41分許、③110年2月2日3時34分許、④同年月6日6時52分許、⑤同年月15日5時24分許、⑥同年月17日6時33分許、⑦同年月23日6時39分、⑧同年月24日6時35分、⑨110年3月4日6時7分許、⑩同年月6日6時13分許、⑪同年月8日4時42分許、⑫同年月9日2時57分許、⑬同年月11日6時4分許、⑭同年月12日6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污水處理廠,自廠區後方鐵欄杆損壞處進入廠區,徒手竊取該局污水一科放置於該處之「可調式污水孔墊環」廢品共計150個得手(600mm*3公分25個、600mm*4公分25個、600mm*5公分25個、750mm*3公分25個、750mm*4公分25個、750mm*5公分25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以藍色推車搬運至上述自小貨車上,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商處變賣。
後因污水處理廠人員於111年3月9日發現前述廢品短少,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水利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明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157、161、163頁),核與證人即水利局污水一科綜合股股長胡家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水利局置放楠梓污水處可調式污孔墊環數量清點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29、49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又有藍色推車一台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竊取數量之認定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可調式污孔墊環廢品共計1230個,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一趟大概都搬運10個到20個左右,正確數量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每次約10個左右,我沒有辦法記得當時竊取的尺寸,對於認定6個尺寸各25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58、161頁)。
考量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未清楚攝得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具體數量,是關於被告所竊取之數量,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逾前開數量之部分難認被告所為。
另被告既無從記憶各次所竊得之數量,亦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爰認定前10次各竊取11個、第11至14次則各竊取10個,合計共150個。
⒉又法院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為原則,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或有些許差異,猶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即屬適法,尚非以諭知無罪為必要。
本件僅認定被告竊取之數量為150個可調式污水孔墊環廢品,業如前述,雖與聲請意旨所指不符,惟此等差異尚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暨罪責之認定,應認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㈢查本件污水處理廠雖設置有鐵欄杆,然已遭毀壞而失防閑功能,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9頁),難謂為安全設備,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毀壞,是被告所為顯與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14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而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可能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一者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二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是否累犯加重一事指明證據方法,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迄今尚未尋獲或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復考量竊取物品價值,被告前因酒駕、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維生,案發時因父親過世負債200多萬元,房子過戶給別人,要20幾萬的喪葬費用,還要付女兒學費。
太太在女兒3個月時就離開家,一手帶大女兒,沒有家人可以幫忙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50個可調式污孔墊環,雖被告供稱皆已變賣,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尚難認定上開竊得之物均已變得財產上利益,是仍應沒收被告其各次所竊得之原物。
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扣案之藍色推車1台,雖係被告用於搬運本案竊得之物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用這台推車推,但推車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是該推車既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編號 事實 竊取數量 主文 1 ① 11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② 11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③ 11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④ 11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⑤ 11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⑥ 11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⑦ 11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⑧ 11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⑨ 11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⑩ 11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⑪ 10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⑫ 10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⑬ 10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⑭ 10 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調式污水孔墊環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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