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28,202108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8號
110年度易字第28號
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45 號、第12419 號、第12420 號、第12822 號、第12331號、110 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成犯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6「宣告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進成為賴郭貴册之子,與賴郭貴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賴進成前因對賴郭貴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230 、46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諭令賴進成:⑴不得對賴郭貴册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不得對賴郭貴册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旭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⑶應於107 年4 月15日18時前遷出賴郭貴册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

嗣少家法院復於109 年5 月20日,以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前揭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1 年3 月30日。

賴進成於收受少家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在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內為下列犯行:㈠其於109 年10月4 日因另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33號案件)為警查獲,竟在該案經釋放後至同年10月26日間之某時許,復重返位於賴郭貴册前開住處旁之鐵皮屋頂草寮(以下逕稱鐵皮屋)居住,而後雖偶會暫時離開,但仍接續同一犯意不斷重返該鐵皮屋,持續至其於同年10月26日21時54分在上址前為警當場逮捕為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

嗣經賴郭貴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㈡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遭逮捕,並於同年10月27日15時45分經檢察官釋放後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許,復重返上開鐵皮屋居住,而後雖偶會暫時離開,但仍接續同一犯意不斷重返該鐵皮屋,持續至其於同年10月30日13時30分在上址為警當場逮捕為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

嗣經賴郭貴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㈢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遭逮捕,並於同年10月30日22時39分經檢察官釋放後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許,復重返上開鐵皮屋居住,而後雖偶會暫時離開,但仍接續同一犯意不斷重返該鐵皮屋,持續至其於同年10月31日11時55分在上址為警當場逮捕為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

嗣經賴郭貴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㈣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遭逮捕,並於同年10月31日21時42分經檢察官釋放後至同年11月6 日間之某時許,復重返上開鐵皮屋居住,而後雖偶會暫時離開,但仍接續同一犯意不斷重返該鐵皮屋,持續至其於同年11月6 日18時46分在上址為警當場逮捕為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

嗣經賴郭貴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㈤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遭逮捕並於同年11月7 日11時52分經檢察官釋放,復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於同日20時35分因車禍於健仁醫院治療完畢離院,在其離院後至同年月12日前之某時許,復重返上開鐵皮屋居住,而後雖偶會暫時離開,但仍接續同一犯意不斷重返該鐵皮屋,持續至其於同年11月12日16時55分在上址為警當場逮捕為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

嗣經賴郭貴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㈥其於109 年11月7 日15時3 分因車禍受傷經送至健仁醫院就診,竟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健仁醫院急診室外,不斷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到場之賴郭貴册(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嗣經賴郭貴册請健仁醫院護理人員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賴郭貴册訴由(針對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提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賴進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09 年度易字第368 號案件(下稱A 案)易二卷第68頁;

110 年度易字第28號案件(下稱B 案)易一卷第332 頁;

B 案易二卷第74-75 頁;

110 年度易字第111 號案件(下稱C 案)易卷第146 、252-253 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坦承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亦即前開A 案及B 案】1.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A 案易二卷第65、97、174 、195 頁;

B 案易一卷第329 、362 頁;

B 案易二卷第72、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郭貴册(以下逕稱賴郭貴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A 案偵一卷第23、25頁;

A案偵二卷第21-25 頁;

A 案偵三卷第15-17 頁;

A 案偵四卷第23-25 、243-247 頁;

A 案易二卷第73-78 頁;

B 案警卷第9-11頁;

B 案偵卷第79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 份(詳A 案偵一卷第37-39 頁;

B 案警卷第29 -31頁)、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30 、4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該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詳B 案偵卷第63-73 頁)、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暨該裁定之執行紀錄表(詳A 案偵一卷第41-43 頁;

B 案警卷第21-23 頁)、現場照片(詳A案偵一卷第57頁;

A 案偵二卷第37頁;

A 案偵三卷第33、137 頁;

A 案偵四卷第233-239 頁;

B 案警卷第27頁;

B 案偵卷第85-8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職務報告2 份(詳A 案偵四卷第231 頁;

B 案偵卷第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詳B 案偵卷第91-97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2.又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分別僅記載同年10月26日20時40分許、同年10月30日12時20分許、同年10月31日11時40分許、同年11月6 日18時許、同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亦即僅將被告如後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㈤所示,在前開鐵皮屋點燃易燃物或攜帶鐮刀之行為當下,認定為被告上開各次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犯行之行為時點。

惟查,被告自109 年10月4 日因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4333號提起公訴,詳A 案易二卷第127-130 頁起訴書),為檢警查獲、逮捕並進而釋放後,旋即又回到上開鐵皮屋居住,且嗣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犯行中各次為警逮捕並釋放後,亦均又再回到該鐵皮屋,期間其縱使偶爾暫時離開鐵皮屋,仍會馬上重返該處,而固定以該鐵皮屋作為其生活場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A 案易二卷第65、97、174-175 頁;

B 案易一卷第329-361 頁;

B 案易二卷第72-73 頁),核與證人賴郭貴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就是一直都待在鐵皮屋裡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76頁;

B 案易一卷第340頁)大致相符,復參諸警方於上開各次犯行案發後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詳A 案偵一卷第57頁;

A 案偵二卷第37頁;

A案偵三卷第44、137 頁;

A 案偵四卷第237 頁;

B 案警卷第27頁;

B 案偵卷第85-89 頁),亦顯示該鐵皮屋內在上開各次犯行案發時都置有被告私人衣物等物品,而作為被告之生活起居場所使用。

由此足見被告上開供述確屬真實,亦即其在上開各次犯行中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行為,行為時間並非僅止於其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點燃易燃物或攜帶鐮刀之當下而已,實際上應係其在前開另案經檢警釋放後至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為警逮捕為止,均在上開鐵皮屋居住,縱使曾偶暫時離開,然整體而言皆仍以該鐵皮屋作為其生活起居場所,而均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

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各認定為被告自前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檢警逮捕進而釋放後之某時開始【釋放時間以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釋放之偵訊筆錄記載時間為準,詳A 案偵一卷第64頁;

A案偵二卷第102 頁;

A 案偵三卷第62頁;

B 案偵卷第12頁。

又其中僅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經檢察官釋放後旋即又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於同日因車禍就醫治療,因此針對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之行為起點應認定為被告上開就醫治療離院後之某時開始,離院時間詳C 案易卷第73、93頁之健仁醫院110 年7 月9 日健仁字第1100000170號函所附病人轉診同意書暨紀錄表所示】,至其該次犯行為警逮捕時為止(逮捕時間以各次犯行之警方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時間為準,詳A 案偵一卷第33頁;

A 案偵二卷第27頁;

A 案偵三卷第21頁;

A 案偵四卷第27頁;

B 案警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㈡否認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亦即前開C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在醫院對賴郭貴册罵三字經,當時只是因為轉院問題對醫護人員講話較大聲,不是對賴郭貴册大小聲云云(詳C 案審易卷第91頁)。

經查:1.賴郭貴册為被告之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詳C 案偵卷第29頁)。

被告分別於107 年4 月9 日19時、109 年5 月27日16時20分接受員警就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30 、4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之執行,並知悉該通常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內容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因車禍經送至健仁醫院就診,賴郭貴册則經醫院通知到場關切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C 案易卷第144-145 頁),並經證人賴郭貴册、證人即被告就醫時之主責護理師張嘉芳於檢察官偵訊及審判程序證述屬實(詳C 案偵卷第159-163 頁;

C 案易卷第148-156 頁),且有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30 、4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該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詳A 案偵一卷第41-43 頁;

C 案偵卷第111頁)、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暨該裁定之執行紀錄表(詳C 案偵卷第19-21 頁)、健仁醫院110 年7 月9 日健仁字第110000017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詳C 案易卷第73-99 頁),堪信屬實。

2.被告雖否認曾於賴郭貴册到場關切時,以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言詞辱罵賴郭貴册,惟查:⑴證人賴郭貴册於偵訊時就此部分業已證稱:當時被告在醫院一看到伊,就問伊有沒有帶飯來,伊指責被告不吃飯都喝酒,被告就開始罵伊三字經、五字經;

因伊無法控制被告,就請護理師幫伊報警等語(詳C 案偵卷第159 頁);

且證人賴郭貴册嗣於審判程序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詳C 案易卷第152-153 頁),並進一步證稱:被告當時就是罵伊「幹你娘雞掰」,而且罵很多次等語(詳C 案易卷第152 頁)。

衡酌證人賴郭貴册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之證述均屬一致,而其與被告為血肉至親,縱使其因被告過去之家暴行徑導致其迫於無奈須向少家法院申請民事保護令,然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屢屢違反保護令重返上開鐵皮屋居住時,其亦未每在被告出現時旋即報警處理,僅在被告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有點燃易燃物或攜帶鐮刀等行徑時才報警,否則被告豈可能得以屢次經檢察官釋放後又得以在該鐵皮屋居住相當時日,可見其仍不忍被告在外餐風露宿,甚至在犯罪事實一、㈥當中,甫接獲醫院通知被告因車禍就醫,旋即又趕赴醫院關心。

是以證人賴郭貴册絕不致虛構情節刻意構陷被告,其上開證詞已堪認具有高度之證明力。

⑵再者,證人張嘉芳(即被告就醫時之主責護理師)亦於審判程序中證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罵賴郭貴册,被告是否有罵三字經伊忘記了;

當時他們吵得很大聲,且後來有聽到賴郭貴册說不然就報警,所以伊才報警等語(詳C 案易卷第148頁)。

衡情證人張嘉芳雖未清楚聽聞被告當時是否有以髒字辱罵賴郭貴册,但至少從其所證可看出被告與賴郭貴册當時確有極為激烈之爭吵,被告情緒必定極為激動,且行為已使賴郭貴册備感不堪,否則若被告與賴郭貴册僅有尋常爭執、口角,抑或如被告所稱僅是對於在場醫護人員有所抱怨,賴郭貴册又何須請護理師報警處理,使其至親即被告受刑事訴追。

再佐以張嘉芳報警時即在電話中向警方表示被告在健仁醫院急診室鬧事等語,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報案之電話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57 頁),益徵被告當時確已情緒失控,使護理人員必須報警以維護醫療環境之秩序,而得印證證人賴郭貴册之前開證詞。

是以證人張嘉芳之上開證詞及報案之錄音所呈現案發當下之情境,應得為證人賴郭貴册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賴郭貴册因為住院、轉院問題一直跟伊唱反調;

伊當時一整天都沒吃東西,就把悶氣發洩出來等語(詳C 案偵卷第145-147 頁),亦顯示被告在案發時對賴郭貴册確有諸多怨懟,且有發洩情緒之言詞,由此更足見賴郭貴册之證詞應非子虛,堪信為真3.據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應甚為明確,其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

經查,賴郭貴册為被告之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不斷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賴郭貴册,雖然其所辱罵之言詞係一般常見之三字經、五字經,然其並非是在家中為之,而係於人來人往之醫院急診室所為,若非賴郭貴册就此部犯行不願提起告訴,被告所為實已屬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而賴郭貴册係經醫院通知到場關心被告傷勢,卻遭其親子在大庭廣眾下不斷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其所承受之心理上痛苦實不言而喻,否則其又何須忍痛請護理人員報警處理,是以被告此部所為顯非僅是使被害人心裡感到不快、不安之「騷擾」行為,應確屬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各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

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特定處所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犯行中,在案發地點不斷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各次犯行中,每次重返該鐵皮屋後均會持續居住相當時日,而持續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應論以繼續犯。

又被告每於前次違反保護令為檢警逮捕再釋放而重返上開鐵皮屋居住後,期間縱偶會離開該處,但因其仍以該處為生活起居之處所,故旋即會再重返該處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其每段為檢警釋放後至下次遭逮捕為止之每段犯罪期間當中,客觀上縱可切割成多次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行徑(即每段犯罪期間內多次偶暫離上開鐵皮屋後又再重返該鐵皮屋之舉),然應係各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各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犯行中之各該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亦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各次犯行,亦應分別各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所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

然如因介入情事,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又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竟仍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

其後行為即難以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乙說討論意見參照)。

上開說明雖係針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規定所為之闡述,然於性質相近之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得加以引用。

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每遭警查獲、逮捕,物理上已脫離上開鐵皮屋後,又再於釋放後重新決定返回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內之上開鐵皮屋居住而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依上開說明,此5 次犯行即應各作為獨立之行為分別加以非難。

是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㈥所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各次犯行,僅將被告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㈤所示,在前開鐵皮屋點燃易燃物或攜帶鐮刀之行為當下,認定為被告上開各次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犯行之行為時點,而未將被告之行為時點追溯至其前一次因違反保護令犯行遭逮捕並釋放後之某時許為止,固如前述。

然起訴書就上開5 次犯行未追溯並列入之部分,與其所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各具有接續犯或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將起訴書未列入之上開部分闡明與被告表示意見(詳A 案易二卷第175-176 頁;

B 案易二卷第73-74 頁),已無礙於被告行使其攻擊防禦權利,自得併予審究。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6 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本案羈押期間,固曾經精神科醫師評估其有酒精性精神病,而其在本案犯行後之109 年12月28日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亦經主治醫師評估其有酒癮及躁鬱症問題,有凱旋醫院110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5555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詳A 案易一卷第217-343 頁)、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及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絡區域會議相對人社會心理評估報告(詳C 案偵卷第113-140 頁)在卷可佐。

惟查:1.觀諸被告上開住院之病歷,顯示被告因上開精神症狀,雖偶會出現不完全成型、不穩定或完全成型之妄想,但僅是偶爾干擾其思考及行為,而其思考及行為亦僅輕微受幻覺影響等情,此有前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詳A 案易一卷第217-343 頁);

再佐以其於住院期間接受社工訪談時,訪談過程中其注意力亦可集中並切題回答,思考流程亦未有異常,未觀察到奇異行為,且在住院期間因無法飲酒故精神狀況相對穩定,其精神疾病亦未經明確之診斷等情,此亦有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及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絡區域會議相對人社會心理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詳C 案偵卷第113-140 頁)。

由此可見,被告之精神症狀主要仍源自於其酒癮問題,在其未飲酒時,其精神狀態即相對穩定,而其思考與行為亦僅輕微或偶爾才受到幻覺、妄想之影響。

準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受到精神疾病相關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情形,仍應審視其行為當下之具體情狀而定。

2.首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犯行部分,本案之通常保護令要求被告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係一極為簡單而不需複雜思考之行為,且其在上開犯行中並非偶然酒醉或受到何刺激而接近賴郭貴册之住處,反而係持續在上開鐵皮屋生活相當時日,據此已難認其係出於幻覺、妄想或無法克制之衝動,方違反前開保護令之遠離諭令。

何況參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供承:針對伊何以一再重返上開鐵皮屋居住,係因伊當時剛出監不久,並無工作,且身上受傷,亦未經區公所安置於中途之家,才一直回到上開鐵皮屋生活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65頁;

B 案易一卷第329 頁),核與前開累犯說明所示被告確在本件案發前1 月餘之109 年9 月18日方因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等節相符,益徵被告之思考與邏輯尚屬清晰,其完全明瞭上開保護令之諭令,僅係因考慮到自身甫出監等生活困頓之情況而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尚難認被告於此部犯行中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情形。

3.再就犯罪事實一、㈥犯行部分,被告已於審判程序中自承:伊當天並無飲酒等語(詳C 案易卷第143 頁),核與證人張嘉芳於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並未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等語(詳C 案易卷第149 頁)相符,已可見被告在該次犯行案發當日應確實並未飲酒,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應相對穩定。

再者,證人張嘉芳另於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當日下午入院,到下午5 點以後(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就可以與伊正常問答,並清楚表達其何處不舒服,按照伊當時所見,不覺得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或有精神問題等語(詳C 案易卷第150頁),益徵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與意識均屬正常。

更何況被告前揭於偵查中針對該次犯行係辯稱:伊當時因住院、轉院問題與賴郭貴册有所爭論,並因整日未進食而稍作發洩,且大聲說話時臉亦未朝向賴郭貴册,伊是對旁人講等語(詳C案偵卷第145-147 頁),意指其當時是因住院或轉院與否等問題暨太久未進食而發洩情緒,對照證人張嘉芳於審判程序中亦證稱:當時醫生建議被告轉院,但被告不願意,因而與賴郭貴册發生爭執等語(詳C 案易卷第150 頁),以及證人賴郭貴册上開亦證稱:被告當時因肚子餓,並經伊指責平日飲酒,遂開始罵伊等語(詳C 案偵卷第159 頁),可見被告所稱其與賴郭貴册發生爭執之原因,與張嘉芳、賴郭貴册在場所見均相符。

由此足認被告清楚記得該次犯行之案發過程,其行為時之意識應屬清晰,且其與賴郭貴册發生爭執之原因亦未超出正常邏輯,並未見被告當下有何顯不合理或光怪陸離之行徑,其邏輯思考更屬正常,方能如前述以其行為當下臉部未朝向賴郭貴册等辯詞企圖卸責。

準此,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中之行為與思考均屬正常,並無任何受到幻覺、妄想或其他精神症狀影響之情事,是從卷內證據仍難認被告在該次犯行之行為時,有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

4.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04 年、105 年、107 年間,即多次因違反保護令或甚至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104 年度訴字第861 號、105 年度易字第468 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9 號、107 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A 案易一卷第57-70 、99-116頁;

A 案易二卷第115-120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實值非難;

再酌以其如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係仍居住於上開鐵皮屋,而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然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中,則係於醫院急診室此一公共場所,以不堪入耳之言詞不斷辱罵賴郭貴册,對賴郭貴册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犯罪情節顯較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嚴重;

復衡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持續居住於上開鐵皮屋之期間較犯罪事實一、㈡至一、㈤為長;

又參諸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犯行已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㈥犯行中係源於肚子餓以及轉院與否問題與賴郭貴册發生爭執之起因,暨其自陳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犯行係因其當時甫出監不久,生活困頓所致之犯罪動機;

此外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及違反保護令或傷害直系尊親屬等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竊盜、酒駕、肇事逃逸、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賴郭貴册於審判程序當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178 頁;

B 案易一卷第364 頁;

C 案易卷第178 頁),以及被告自陳其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 元,已離婚並有3 名成年子女,獨自居住在上開鐵皮屋(以上詳A 案易二卷第177 頁;

B 案易一卷第363 頁;

C 案易卷第271 頁),暨被告經醫師評估患有酒精性精神病(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均相類,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均相同,爰就被告所犯上揭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本件雖扣得水果刀、鐮刀各1 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A 案偵四卷第31-35 頁)、扣案鐮刀照片(詳A 案偵四卷第4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惟被告涉嫌持該扣案鐮刀對賴郭貴册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該鐮刀與水果刀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持以或預備用以犯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賴郭貴册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賴郭貴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向少家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少家法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230 號、第46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賴郭貴册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其等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被告應於107 年4 月15日18時前遷出賴郭貴册上開住處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嗣於109 年5月20日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至111 年3 月30日。

詎被告於該民事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9 年10月26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外,擺放火盆點火燒木材,致賴郭貴册畏懼衍生火災,而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於109 年10月30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外擺放火盆點火燒木材等易燃物,致賴郭貴册畏懼衍生火災,而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㈢於109 年10月31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擺放火盆點火燒木材等易燃物,致賴郭貴册畏懼衍生火災,而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㈣於109 年11月6 日18時許,在上開鐵皮屋與賴郭貴册上揭住處之騎樓交接處,擺放火盆點火燒木材,致賴郭貴册畏懼衍生火災,而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㈤於109 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賴郭貴册上開住處外,將所持有之鐮刀1 把放置在其所乘坐之椅子上,賴郭貴册見狀擔憂受擾,即要求被告將鐮刀交予己,以此方式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㈥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㈥犯行中,除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所示辱罵賴郭貴册以外,並佯稱要掌摑賴郭貴册,以此方式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情。

因認被告上開犯嫌均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賴郭貴册、張嘉芳、傅海平(即公訴意旨一、㈥當中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少家法院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暨該保護令與裁定之執行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家令字第28號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 年11月10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1117800 號函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1 月18日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㈣當中,有部分是因為案發期間下雨,棉被都濕掉,且已近冬天,要燒東西取暖或烘乾棉被、衣物,或是要薰蚊子,有時則是因為要燒垃圾,並非要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以上詳A 案易一卷第78頁;

A 案易二卷第65、98頁;

B 案易一卷第329 、362 頁);

公訴意旨一、㈤部分,當時伊腳受傷,是坐在椅子上用腳撐著移動回上開鐵皮屋,鐮刀則放在椅子上,該鐮刀是伊撿到要用來劈木材的,不是要用來恐嚇賴郭貴册(以上詳A案易一卷第78頁;

A 案易二卷第65、85頁;

B 案易一卷第329 、349 頁);

公訴意旨一、㈥部分,伊案發時並未稱要掌摑賴郭貴册(以上詳C 案審易卷第91頁)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㈤部分1.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㈣所示時間,有於上開鐵皮屋內或鐵皮屋前燃燒易燃物之舉,另於公訴意旨一、㈤所示時間則曾攜帶扣案鐮刀出現在上開鐵皮屋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A 案易二卷第65-66 頁;

B 案易一卷第330-331 頁),並經證人賴郭貴册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詳A 案偵一卷第23、25頁;

A 案偵二卷第21-25 頁;

A 案偵三卷第15-17 頁;

A 案偵四卷第23-2 5、243-247頁;

A 案易二卷第73-78 頁;

B 案警卷第9-11頁;

B 案偵卷第79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 份(詳A 案偵一卷第37-39 頁;

B 案警卷第29-31 頁)、現場照片(詳A 案偵一卷第57頁;

A 案偵二卷第37頁;

A 案偵三卷第44、137 頁;

A 案偵四卷第233-239 頁;

B 案警卷第27頁;

B 案偵卷第85 -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職務報告2 份(詳A 案偵四卷第231 頁;

B 案偵卷第105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詳B 案偵卷第91-9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A 案偵四卷第31-35 頁)、扣案鐮刀照片(詳A 案偵四卷第4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

2.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然此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依此,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該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

從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是以即便被告有如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㈤所示在上開鐵皮屋點燃易燃物或攜帶鐮刀之舉,仍應視其所為是否兼有其他主張或係專以對賴郭貴册施加侵害為目的,或是否帶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據以判斷其所為是否確屬對賴郭貴册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抑或施加騷擾,而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本院衡酌如下:⑴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㈣所示點燃易燃物部分①首先,觀諸被告於上開鐵皮屋點燃易燃物之行為態樣與情節,業經證人賴郭貴册於審判程序中證稱:公訴意旨一、㈠這次,被告是在上開鐵皮屋裡面燒,當天有下雨,被告拿一個裝菜的鐵盆子放在床板下燒東西,火焰高度大概7 、8 吋高(大約15-20 公分);

公訴意旨一、㈡這次,被告也是在鐵皮屋內燒,有放在盆子裡燒,也有點火後拿在空中揮舞,被告說他在薰蚊子,這次火焰小小的;

公訴意旨一、㈢該次,仍是在鐵皮屋裡燒,被告有使用1 個煮東西用的鍋子燒,火焰高度大約13公分(證人賴郭貴册當庭以手勢比出火焰高度由本院測量);

公訴意旨一、㈣這次是在門廊下使用一個烘爐燒東西,這次火焰高度大約僅10公分;

被告針對其燃燒物品的原因,有時說要薰蚊子,有時則說要取暖,伊也不太記得了等語(詳A 案易一卷第153-155 頁;

A 案易二卷第75-76 頁;

B 案易一卷第339-340 頁)。

從證人賴郭貴册上開證詞,顯示被告前開各次燃燒易燃物時,均有使用容器盛接,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詳A 案偵一卷第57頁;

A 案偵二卷第37頁;

A 案偵三卷第44、137 頁;

B 案警卷第27頁;

B 案偵卷第85-89 頁),可見被告行為時均有以容器控制所燃燒火勢之規模,而非任由火勢失控、蔓延;

復從上開賴郭貴册之證述亦顯示被告行為地點大多位在其自己居住之上開鐵皮屋內,而非不斷刻意在賴郭貴册之住處門前進行以吸引賴郭貴册之注意,且所燃燒之火焰高度最多亦僅10餘公分高,火勢微小,在賴郭貴册詢問被告燃燒易燃物之目的時,被告亦曾表明其燃燒易燃物之用意係為滿足個人生活需求。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有意藉由上開行為造成賴郭貴册之心理恐懼或不安,已非無疑。

②再者,固然被告上開所辯之取暖、烘乾寢具及衣物、薰蚊子、清除垃圾等情形,對一般人而言並非一定要藉由燃燒易燃物以達成目的。

然證人賴郭貴册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居住在該鐵皮屋時,並無使用電暖器、洗衣機、烘衣機等家電用品等語(詳A 案易一卷第156-157 頁),已足見被告之生活環境與生活方式較為原始。

再觀諸被告所居住之上開鐵皮屋,實際上僅是以棚架搭建鐵皮屋頂而成,並非四周均有牆垣,結構極為簡陋,被告之私人衣物即隨意懸掛於屋頂下方之棚架內,該鐵皮屋頂並有多處大面積之破洞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出處同前),可見被告在上開鐵皮屋之居住環境非常簡陋,不僅形同暴露於戶外而無從避免蚊蟲侵擾,該鐵皮屋亦已幾無遮蔽風雨之效用,只要稍一下雨,必會同時淋濕鐵皮屋頂下方之衣物、寢具等物品。

另又參以證人賴郭貴册於審判程序中復證稱:伊記得被告第一次燒東西(即公訴意旨一、㈠)之案發前有下雨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75、77頁;

B 案易一卷第339 、341 頁),對照卷附之109 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詳A 案偵四卷第267 頁)亦顯示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案發時間(即109 年10月26日)不久前之同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暨同年10月25日,以及公訴意旨一、㈣所示案發當日(即同年11月6 日),高雄市確均有降雨紀錄,可見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㈣之案發期間,上開鐵皮屋確可能處於較為潮濕之狀態,復參諸上開案發期間季節已近深秋,是從被告於該處居住環境之簡陋、生活方式之原始,以及案發期間之季節及降雨,足認被告稱其案發時有燃燒易燃物以取暖、烘乾物品、驅趕蚊蟲等需求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既其燃燒易燃物之行為確兼有其他主張,而並非專以侵害賴郭貴册為目的,依上開說明,即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③又證人賴郭貴册雖於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怕被告燒東西時燒到旁邊的電線及易燃物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78頁;

B 案易一卷第342 頁),意指被告上開所為使其擔憂火勢可能蔓延,因此內心感到恐懼;

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在本案中一再因燃燒易燃物經賴郭貴册報警處理並經警逮捕,可見被告明知其此種行為可能造成賴郭貴册恐懼卻仍執意為之,故應具備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

然被告對此已辯稱:因為伊當時也沒地方可以去,就是因為下雨或蚊子咬,才需要燒東西取暖或薰蚊子,如果不這樣,鐵皮屋就沒辦法睡,伊是真的有需求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98頁;

B 案易一卷第362 頁)。

本院衡酌被告固然不顧賴郭貴册之勸阻,且屢次在為警逮捕並經檢察官釋放後,仍為上開燃燒易燃物之行為,然其態度縱使我行我素抑或不顧賴郭貴册之感受,亦無法以此逕論其主觀上確有意透過燃燒易燃物之方式對賴郭貴册施壓或騷擾,仍須視其行為具體態樣而定。

又被告上開燃燒易燃物之舉,大多是在其生活起居之上開鐵皮屋內所為,此業如前述,復衡諸被告依上開保護令之諭令,固應遠離賴郭貴册住處旁之上開鐵皮屋,然其在本件案發前不久甫出監等情,業如前述,因此確無法排除其係因生活困頓而仍不願離開該鐵皮屋生活,並且因在該處之生活條件不若常人,方有在該處燃燒易燃物之需求,從而其在該處燃燒易燃物之舉動,除非有其他具體事證顯示其行為時之目的係對賴郭貴册為挑釁,否則即無法遽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況再觀諸證人賴郭貴册於審判程序亦證稱:公訴意旨一、㈠案發時,伊本來在睡覺,因為睡不著醒來看看時才發現被告在燒東西,被告待在鐵皮屋時,伊與被告就是各自過各自的,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有時就會燒一下東西,本案這幾次燒東西前,伊與被告並無發生爭執,被告就是靜靜的自己在那邊亂搞,都是伊自己發現被告在燒,伊不覺得這幾次被告像是故意燒東西來氣伊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75-78 頁;

B 案易一卷第339-342 頁),足見被告燃燒易燃物之舉動係在本件案發前即已養成之習慣,其燃燒易燃物前與賴郭貴册均無爭執,亦未見有刻意藉此吸引賴郭貴册注意之舉,賴郭貴册本人亦未感覺到被告之舉動帶有任何挑釁之意。

準此,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在本案中所為燃燒易燃物之行為,係源於其向來之生活習慣並滿足其生活需求所為,其屢次因燃燒易燃物遭賴郭貴册報警而為警送辦之情形,亦可能僅係出自其與賴郭貴册生活習慣之衝突所致,縱使賴郭貴册對被告此種行為感到不安,仍無從以此逕論被告所為係專以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為目的,或帶有惡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

據此,本件尚難認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㈣所載燃燒易燃物之行為,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無從令其就此部分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或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責。

⑵公訴意旨一、㈤所示攜帶鐮刀部分①查被告固確有如公訴意旨一、㈤所示,將扣案鐮刀1 把置於其案發時所乘坐之椅子上並出現在賴郭貴册住處外之行徑。

然上開鐵皮屋即位於賴郭貴册住處旁,且係被告在案發期間生活起居之場所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形同是攜帶鐮刀出現在其居所旁,並非平白無故攜帶鐮刀刻意前往與其無任何地緣關係之案發地點,據此已無從單純以被告攜帶鐮刀出現於賴郭貴册住處前之舉動,即逕認其係為向賴郭貴册尋釁或施壓而來。

再佐以被告案發時是否曾持鐮刀在賴郭貴册面前揮舞並出言恫嚇乙節,業經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檢察官載明於本案之起訴書內,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有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意,更值懷疑。

②至於證人賴郭貴册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看到被告的椅子上有鐮刀,被告坐在上面伊覺得很危險等語(詳A 案偵四卷第246 頁),似意指被告攜帶鐮刀出現在案發地點即已讓其備感壓力;

而起訴書亦認扣案鐮刀因具完整形體並有傷人可能,加上被告有多起違反保護令之前案並有攻擊他人之前案紀錄,賴郭貴册對被告已心感畏懼,佐以被告於該次案發前數日方經檢察官諭令禁止對賴郭貴册為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因此認定被告持有鐮刀放置於其身旁出現在案發地點之舉,已屬對賴郭貴册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並具備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然查,被告曾有數次違反保護令而對賴郭貴册施加不法侵害之前案紀錄,固如前述,是賴郭貴册對於被告攜帶鐮刀之舉,心理上確實可能感到不安。

然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意,仍應視其行為具體情狀而定,否則若單純以保護令聲請人即賴郭貴册之主觀感受即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責暨犯意,無疑將使被告動輒得咎,顯失之過苛。

再參以鐮刀之用途本極為多元,而被告之生活環境與生活方式均較常人原始,亦如前述,是被告確實可能係攜帶鐮刀欲在上開鐵皮屋另作他用,其辯稱該鐮刀係其撿到持以劈木材所用等語,未必毫無可能。

既被告單純攜帶鐮刀之行為尚無法排除確兼有其他主張或其他合法目的,依上開說明,縱使賴郭貴册對被告所為心生不安,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或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刻意欲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並帶有惡意性、積極侵害性。

據此,針對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㈤所示攜帶鐮刀之行為,仍無從逕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或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一、㈥部分1.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㈥所示時間、地點,曾如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辱罵賴郭貴册,此固經本院認定屬實,然其是否曾同時在該處如公訴意旨一、㈥所示恫稱欲掌摑賴郭貴册,仍須視卷內有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

查證人張嘉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此節雖均證稱其在案發時曾聽聞被告與賴郭貴册發生爭執,並聽到被告稱要賞賴郭貴册巴掌等語(詳C 案偵卷第161 頁;

C 案易卷第48頁)。

然證人張嘉芳在案發後經員警查訪時,即對員警表示當時雖有聽到被告要賞賴郭貴册巴掌,但因為隔著玻璃門,被告與賴郭貴册吵架的內容伊並未聽得很清楚等語(詳C 案偵卷第15頁);

其於審判程序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賴郭貴册係從放射科返回急診室的路上,伊則位在急診室裡面,與被告、賴郭貴册中間隔著玻璃門等語(詳C 案易卷第148 頁),足見證人張嘉芳在案發時並非位在被告、賴郭貴册身旁,並有玻璃門阻隔被告與賴郭貴册爭執之聲音,導致其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與賴郭貴册爭吵之內容;

佐以張嘉芳在案發時應仍忙於急診室之業務,可能無法將注意力完全置於被告與賴郭貴册之爭執,加上醫院急診室應甚為吵雜,更不易清楚聽聞急診室玻璃門外之聲響,因此固然張嘉芳應不致刻意構陷被告,然仍無法排除張嘉芳在案發時或因工作忙碌及客觀環境阻隔,使其無法確知被告與賴郭貴册爭執之內容,或對其等爭執之內容有所混淆誤認。

2.更何況證人賴郭貴册於偵訊及審判程序已均證稱:被告當時並未稱要賞伊巴掌等語(詳C 案偵卷第161 頁;

C 案易卷第152 頁),本院衡酌證人賴郭貴册針對其在案發時是否有遭被告出言辱罵乙節(即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㈥),均已不護短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可見其應不致刻意迴護被告,而以其當時係直接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人,相較於在一旁隔著玻璃門忙於急診室工作之張嘉芳而言,其對於被告之發言應更為清楚,是其證詞之證明力亦應較張嘉芳為高。

準此,賴郭貴册既已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曾口出如公訴意旨一、㈥所示之恫嚇言詞,即無從僅以證人張嘉芳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案發時就醫之護理紀錄固同樣記載被告在當時曾稱要掌摑賴郭貴册等語,此有健仁醫院110 年7 月9 日健仁字第1100000170號函所附護理紀錄單可佐(詳C 案易卷第73、89頁),然該護理紀錄內容之記載時間係當日晚間,而係由當班之張嘉芳本人所登載,此亦有上開護理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詳C 案易卷第87-89 、207 頁),是前開護理紀錄內容性質上與張嘉芳個人之陳述無異,自亦無從作為其證述之補強。

復查卷內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被告此部犯嫌之佐證,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㈥所示犯行。

四、綜上,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㈥所示犯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

惟針對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燃燒易燃物、攜帶鐮刀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具單純一罪之關係(即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諭令,詳A 案易二卷第64頁;

B 案易一卷第328 頁);

而公訴意旨一、㈥所示犯嫌若成立犯罪,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則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事實主文對照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                      │
│    │                      │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一、㈥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