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號
110年度易字第11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李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第41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916號、第4733號、第474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李綉霞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李綉霞平時以撿拾回收物為業,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7 時9 分許,手推推車步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元昌街66巷口,見廖立程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留有機車鑰匙及錢包,竟徒手竊取廖立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 年4 月20日7 時41分許,手推推車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李昕瑾經營之影印店前,趁李昕瑾所有之影印文件2 本(價值500 元)吊掛於前址影印店外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述影印文件2 本得手後離去。
㈢110 年1 月10日15時50分許,手推推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元昌街66巷口之際,見黃琬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腳踏墊上置放預計回收之牛乳空瓶5 個後,竟將其竊取得手,放置於手推車上離去,嗣黃琬婷見狀後跟隨何李綉霞返回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2 住家,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後,在何李綉霞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牛乳空瓶後。
㈣110 年2 月23日9 時36分許,手推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際,見陳錦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椅墊未緊蓋,竟徒手打開機車椅墊後,翻動置物箱內之皮夾,將皮夾內之5,600 元竊取得手後離去。
㈤110 年2 月3 日10時5 分許,手推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際,見鄭喻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置物掛勾上有1 份早餐(內有火腿蛋吐司1 份、奶茶1 杯),竟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立程、李昕瑾、黃琬婷、鄭喻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何李綉霞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第40號卷第4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會撿拾回收物後變賣,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別人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不是我云云。
然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1.告訴人廖立程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機車內,並於108 年12月28日4 時許,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元昌街66巷內,嗣於同日16時許返回機車查看時,發現錢包內之600 元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遭一名婦人於同日7 時許竊取後離去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立程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易字第40號警一卷第7 至8 頁;
易字第40號卷第79至81頁);
又被告頭戴淺色帽子、手推推車竊取告訴人廖立程所有金錢之過程,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易字第40號警一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易字第40號卷第69至70、93至100 頁),而本案嗣經警方到場蒐證後,所查得被告之帽子、推車及身形外觀均與監視器顯示相同等情,更有蒐證照片2 張(見易字第40號警卷第6 頁)等附卷可佐,堪認信實。
2.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所攝錄竊取機車內財物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如下:「一人穿著綠色上衣、頭戴淺色漁夫帽、推著手推車,步伐一跛一跛(下稱A ),手推車上載有一包黑色物品,巷子停有一排汽車及一排大約4 輛機車,A 彎腰站在第一輛機車旁。
. . .A推著推車往第四輛機車前進。
播放器時間00:00:25-00 :01:01 A推著推車走到第四輛機車旁,A 先左右張望,之後以右手拿取掛在第四輛機車鑰匙孔上之白色物品,並以雙手翻找該白色物品,翻找後,A 雙手放開該白色物品時,雙手疑似握有東西,雙手呈現握拳狀態,A 疑似將右手握的東西轉移到左手,A 轉移完後,左手呈現握拳狀態,右手握推車手把準備離開,A 準備離開時,回頭看了一眼後又走到第四台機車旁,疑似撈取第四台機車前方置物櫃,撈完後,A 便推著推車離開,A 離開時第四輛機車上的白色物品仍在晃動」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供參(見易字第40號卷第69至70頁、93至100 頁),從上開監視器影像中,顯見A 係徒手竊取告訴人廖立程停放在上址路邊機車之財物,且A 此次竊取地點在高雄市楠梓區元昌街66巷,距離被告住處甚近,該影像中所示A 頭戴之淺色帽子、手推推車之樣式、身形均與在庭被告相符,且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之紅藍白格紋長袖上衣,亦與被告所為後續事實欄一㈡、㈢、㈤犯行時穿著之紅藍白格紋長袖上衣相同,此有被告為警攔查時之查獲照片、事實欄一㈡、㈢、㈤之監視器截圖及當庭拍攝之半身、全身照片可佐(見易字第40號警卷第6 頁;
易字第40號第103 至145 、163 至189 、201 至205頁),是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徒手竊取告訴人廖立程放在機車內現金600 元顯係被告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1.告訴人李昕瑾於109 年4 月20日2 時17分許,將其所有之影印文件2 本吊掛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機車內,嗣於當日10時許查看時,發現機車內之影印文件2 本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遭一名婦人於同日7 時41分許竊取後離去,而該婦人會在附近手推推車撿拾回收物,且都穿著相同衣物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昕瑾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易字第40號警二卷第7 至9 頁;
易字第40號卷第81至83頁);
又被告頭戴淺色帽子、身著紅藍白格紋長袖上衣、手推推車竊取告訴人李昕瑾所有影印文件2本之過程,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易字第40號警二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易字第40號卷第71至72、101 至110 頁),而本案嗣經警方到場蒐證後,所查得被告之帽子、推車及穿著之衣物均與監視器顯示相同等情,更有蒐證照片2 張(見易字第40號警卷第15 頁)等附卷可佐,堪認信實。
2.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所攝錄竊取機車內財物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如下:「一戴著淺色帽子、防曬護頸口罩、穿著格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戴手套推著推車的人(下稱B ),步伐一跛一跛,走到案發地外的人行道,推車上載有兩包黑色塑膠袋,B 左右張望後,將推車放在人行道上,往騎樓走進去,B 走進騎樓後,往停放在騎樓之機車走,並自該機車前方置物櫃拿出一疊白色文件,拿完後,以左手抱著該疊文件往推車方向走,離去的同時不時左右張望,B 拿著文件走到推車停放處時,將該文件放進其中一包黑色塑膠袋,放完後推著該推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供參(見易字第40號卷第71至72頁、101 至110 頁),從上開監視器影像中,顯見B 係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昕瑾吊掛在停放於上址騎樓內機車之影印文件,且該影像中所示B 頭戴之淺色帽子、所穿著之紅藍白格紋長袖上衣、手推推車之樣式,均與被告遭警方查獲時之衣物、推車相符,此有被告為警攔查時之查獲照片照片可佐(見易字第40號警卷第6 頁),是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昕瑾吊掛在機車內之影印文件2本顯係被告甚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1.告訴人黃琬婷於110 年1 月10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牛乳空瓶5 個放置在其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元昌街66巷口之機車上,嗣於同日15時50分親睹被告竊取上開牛乳空瓶,得手後離去,告訴人黃琬婷見狀立即手持手機錄影,並尾隨被告返回住所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易字第115 號警一卷第11至15頁;
偵一卷第27至28頁);
又被告頭戴淺色帽子、身著紅藍白格紋長袖上衣、手推推車竊取告訴人黃琬婷所有牛乳空瓶5 個,被逮獲後立即歸還牛乳空瓶給告訴人之過程,亦有手機錄影光碟乙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字第115 號警一卷第41至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易字第115 號卷第34至36、73至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易字第115 號警一卷第19至31頁),堪認信實。
2.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所攝錄竊取牛乳空瓶5 個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光碟結果,錄影過程完整錄到竊嫌靠近機車,再走出來時,右手拿著裝有不明內容物之白色袋子,一跛一跛地走向推車,再將該袋子疊放在黑色袋子上,繼續推著推車往前走,拍攝者一路尾隨竊嫌至某建物內,之後竊嫌左手拿著裝有牛乳空瓶的袋子往前遞並以台語說:「阿你的還你啊,還你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供參(見易字第115 號卷第34至36頁、73至90頁),從上開錄影影像中,已清楚攝錄到竊嫌之正面臉孔,與在庭之被告為同一人,此有被告當庭拍攝之正面半身、全身照片在卷(見易字第115 號第121 至125 頁),是上開錄影影像中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琬婷放置在機車上之牛乳空瓶5 個顯係被告甚明。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1.被害人陳錦黃於110 年2 月23日9 時36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錢包放置在其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349 巷25之2 前之機車內,嗣於當日10時16許查看時,發現錢包內之5,600元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遭一名婦人於同日9 時36分許竊取後離去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錦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易字第115 號警二卷第9 至11頁);
又被告頭戴淺色帽子、身著深色長褲、手推推車竊取被害人陳錦黃所有之5,600 元之過程,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易字第115 號警二卷第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易字第115 號卷第37至38、91至96頁),而被告嗣於當日下午14時許經警方通知說明,當場提出5,600 元,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陳錦黃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易字第115號警二卷第25至33頁),堪認信實。
2.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所攝錄竊取機車內財物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經警方通知說明,立即主動交還,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如下:「有人推著放著黑色袋子的推車往畫面左側方向的馬路走,該人頭戴著淺色的帽子,臉部有戴口罩,身穿深色長袖衣服,衣服有白色線條及黑色長褲(下稱D ),走路步伐一跛一跛,直至走到畫面上方停放紅車機車之處,D 停下來,將推車放置一旁,人則走近紅色機車右側。
D 右手抓著推車,左手則伸過去機車座墊,並直接將座墊蓋掀起來,之後D 將整個座墊蓋掀起來後,右手也離開推車,整個身子微彎下去低頭在座墊箱處,紅色機車座墊處之畫面被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的字眼稍微遮蓋住,但可以看到D 用左手在座墊箱內上下翻動座墊箱內的行為,D 翻動座墊箱將近1 分鐘的時間。
起身並以右手將座墊蓋放下,並抬頭看了看工廠後右轉身,低頭看了看自己的雙手,之後雙手靠上去推車後,繼續推著推車往前走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供參(見易字第115 號卷第37至38頁、91至96頁),從上開監視器影像中,顯見D 係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錦黃置放在機車內財物,且該影像中所示D 頭戴之淺色帽子、所穿著之深色、有白色線條之上衣、手推推車之樣式,均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遭警方查獲時之衣物、推車相符,此有被告為警攔查時之查獲照片可佐(見易字第40號警二卷第15頁;
易字第115 號卷第85至90頁),是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錦黃置放在機車內之現金5,600 元顯係被告甚明。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1.告訴人鄭喻心所有之早餐(內有火腿蛋吐司1 份、奶茶1 杯)於110 年2 月3 日10時5 分稍早前某時,吊掛在機車掛勾上,不久後告訴人鄭喻心返回機車查看時,發現機車上之早餐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遭一名手推推車之婦人於同日10時5 分許竊取後離去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喻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易字第115 號警三卷第7 至8頁;
偵一卷第41至44頁);
又被告頭戴淺色帽子、身著紅藍白格紋長袖上衣、手推推車竊取告訴人鄭喻心所有早餐之過程,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易字第115 號警三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易字第115 號卷第38至40、97至114 頁),堪認信實。
2.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所攝錄竊取機車上早餐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如下:「從畫面右上角,往畫面左上角方向走過來一名頭戴淺色帽子,身穿紅藍白格紋相間長袖衣服及黑色長褲之人(下稱E ),步伐一跛一跛,雙手推著一輛藍色推車走過來,推車上面有黑色袋子,及已拆封之紙箱,E 走到黑色機車處停下來。
停下來後,左手放開推車,左轉頭看了看後面,之後轉回來,接著右手也跟著放開推車,並右轉身,走向黑色機車,接著左手往下伸向黑色機車腳踏墊上方,右手則靠在黑色機車座墊上,後彎腰以左手拿起掛在黑色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上的袋子看,之後E 左手放開袋子,又起身再次左轉頭看了看後方,之後目光再右轉身回到黑色機車處,先以右手往前,再伸出左手,彎腰朝下,雙手將掛在黑色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處的袋子拿起來,左手將拿起來的袋子,放在推車上方紙箱內」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供參(見易字第115 號卷第39至40頁、97至114 頁),從上開監視器影像中,顯見E 係徒手竊取告訴人鄭喻心停放在上址路邊機車上之早餐,且此次竊取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距離被告住處甚近,該影像中所示E 頭戴之淺色帽子、所穿著之紅藍白格紋長袖上衣、手推推車之樣式、身形均與在庭被告相符,且被告於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藍白格紋長袖上衣,亦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時穿著之紅藍白格紋長袖上衣相同,此有GOOGLE地圖、事實欄一㈡、㈢之監視器截圖及當庭拍攝之半身、全身照片可佐(見易字第115 號第65至90、121 至123 頁),是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徒手竊取告訴人鄭喻心機車上早餐顯係被告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第115 號卷第129 頁),仍不知自省,於撿拾回收物過程中,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
惟所竊得前開,價值尚非甚鉅,且其中事實欄一㈢、㈣之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琬婷、被害人陳錦黃,損害稍稍獲得填補,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以子女奉養為經濟來源,與丈夫同住,已年逾7 旬等一切情狀,按事實欄之順序,依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屬徒手竊盜之財產犯罪,衡量其刑度實質累加於刑罰權實現之意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600 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影印文件2 本、於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早餐(含火腿蛋吐司1 份、奶茶1 杯),均屬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且被告既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牛乳空瓶5 個、於事實欄一㈣竊得之現金5,600 元,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黃琬婷、被害人陳錦黃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告訴人廖立程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李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
│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告訴人李昕瑾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李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影印文件貳│
│ │ │ │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告訴人黃琬婷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何李綉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
│ │ │ │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被害人陳錦黃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何李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5 │告訴人鄭喻心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何李綉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
│ │ │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早餐壹份(│
│ │ │ │含火腿蛋吐司壹份、奶茶壹杯)│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