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43,2021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祿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在楊家鑫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愛旺夾娃娃機店,因屢次投幣把玩機台均未能成功夾取機台內灰色肩背包,見該背包尚卡在取物通道上方側緣塑膠透明擋片與機台背板間,而其背帶向下懸空於取物通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取物口伸手入內向上勾取背包背帶,將背包扯落,而竊取該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得逞。

嗣楊家鑫發現機台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德祿所提出之上開灰色肩背包1個(已發還楊家鑫)。

二、案經楊家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德祿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29頁、第77頁、第7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灰色肩背包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正常投幣把玩機台,從我當時視角看起來娃娃機手臂已抓取該背包至取物口出貨區域,但背帶卡在洞口,我認為該背包已是我所有,我才自取物口伸手進去取,我認為此舉很正常,我並無竊盜犯意及行為等語(易卷第27頁、第29頁、第77頁、第80至81頁)。

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取物口伸手進入機台內拿取灰色肩背包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扣押物照片1張(警卷第25頁)、機台使用切結書(警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14張(易卷第26至27頁、第33至46頁)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參附表),可知B包(指本案灰色肩背包)經被告操作機台夾後,固呈現背帶朝下接近取物口之狀態,但背包本體仍在取物通道上方側緣塑膠透明擋片和機台背板之間,此時被告即不再投幣操作機台夾,反而係蹲下將身軀貼緊機台取物口,同時將右手伸進取物口沿通道往上試圖勾取背帶,二度嘗試後,該背包始被扯落至取物口等情,而被告亦對於本院勘驗認被告伸手入機台前B包在取物通道上方側緣塑膠透明擋片和機台背板間此狀態表示無意見(易卷第80頁),可見該背包本體仍在取物通道外之機台上方內部,而為告訴人實質支配、管理,被告竟掀開下方取物口擋片以上開不自然之姿勢徒手向上抓取距離較近之背包背帶,其所為確係破壞告訴人對於該背包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乃竊盜行為,且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

其一再辯稱自身視角看到背包已在出貨區,僅係順勢取出等語,顯與上述客觀事證矛盾,尚難憑採。

(三)至於案發稍早被告固尚有在上開商店取得另只咖啡色背包(即附表所示A包),然告訴人表明係被告正常夾取,而未據以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20頁);

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該包僅背帶卡在洞口,本案訴追範圍僅有灰色肩背包(易卷第27頁);

而本院審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A包本體經被告投幣夾取業已落在機台通道,僅背帶仍勾住取物通道上方側緣塑膠透明擋片,堪認被告已透過正常把玩機台之方式建立自身對該包之持有支配關係,核非竊盜行為,自無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操作機台將商品夾近取物通道,再伸手入取物通道之方式予以竊取,所為實應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自述因自認未犯罪而無意願和解(易卷第28頁),顯見其犯後未能自我檢討,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易卷第85頁),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兼衡本案竊取上開物品之手段平和;

再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市場賣東西,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勘驗標的:行竊畫面3                                                       │
│勘驗片段:畫面時間2020/11/16 09:51:07~09:53:19                       │
├──────┬──────────────────────────────┤
│09:51:07~│影片係拍攝一抓娃娃機店室內,影片開始畫面中央有一名男子(平頭│
│09:52:16  │、著紫色上衣、藍色褲子,下稱甲男)甲男面對著畫面左邊數來第三│
│            │台夾娃娃機前操作機台。09:51:07起甲男操作、取機台內中央位置│
│            │一個咖啡色長方形包包(下稱A包),09:52:06時A包被夾取落入洞│
│            │口(如圖1),09:52:07時A包背帶勾住洞口上方側緣的塑膠透明擋│
│            │片,A包呈現懸吊在洞口通道的狀態(如圖2),09:52:11時甲男蹲│
│            │於取物口前,右手伸進取物口拿著A包略將A包提高鬆下卡住的背帶(│
│            │如圖3、圖4),之後將A包放在洞口底部(如圖5)。              │
│            │                                                            │
├──────┼──────────────────────────────┤
│09:52:16~│甲男繼續操作夾娃娃機台夾取機台內的灰色包包(下稱B包),09: │
│09:53:19  │52:47時B包被夾至機台左側位置,甲男繼續投幣操作夾子調整B包的│
│            │位置,09:53:07時,B包被夾子旋轉調整成背帶朝下、接近洞口, │
│            │但B包位置仍在機台左側洞口上方側緣的塑膠透明擋片和機台背板之 │
│            │間(如圖6),05:53:09~05:53:14時甲男蹲在取物口前方,以 │
│            │整個人右側身貼緊機台的姿勢,右手伸進洞口沿通道往上(如圖7) │
│            │,再以右手指勾動B包的背帶,並連勾2次(如圖8),B包從機台內部│
│            │被扯落洞口(如圖9、圖10、圖11)。05:53:15~09:53:19時, │
│            │甲男站起先是右手拿著包包,再將包包轉放在左手腋下夾著,即朝畫│
│            │面右方走去(如圖12、圖13、圖14)。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8073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7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卷,稱審易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號卷,稱易卷;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