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46,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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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6號、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9時19分許,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原為張玉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已於108 年10月22日售出),從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與鹽保路騎至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黃昏市場後方,徒手竊取張原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並由其中1 人騎乘B 車離去而得手。

隨後2 人分別騎乘A 車、B 車進入附近岡燕路果菜市場內,為躲避警方查緝,遂將B 車懸掛偽造車牌MTH-9627號、A 車之車牌號碼改貼為MYW-1089號(嗣於行駛過程中貼紙掉落),2 人再分別騎乘A 車、B 車離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21時8 分許,2 人先分別騎乘A 車、B 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大順路口「非常機車大順店」機車行,將A車停放於該車行騎樓下,欲委託徐國倫代為販售,再於同日21時26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2 人共乘竊得之B 車(車牌已懸掛偽造之MTH-9627號)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徒手竊取蘇玫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並由其中1 人騎乘C 車離去而得手。

嗣經張原愷、蘇玫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愷、蘇玫鈺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玉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A 車之所有權人,並有於108 年10月18日委託徐國倫代為出售A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臺南經營機車行,當天我白天要顧店,且因罹患癲癇晚上無法騎車,所以於當天18至19時許,在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外,委託「清仔」將A 車騎到非常機車大順店交給徐國倫,相關文件已放在機車裡面,我給「清仔」新臺幣(下同)2,000 元車馬費及徐國倫的聯絡電話,並交代如果沒有遇到徐國倫就將A 車停在該處,「清仔」回來後隔天(19日)中午前有告訴我上述情況,我先前將寫有徐國倫聯絡電話的紙交給「清仔」之後,我就沒有徐國倫的聯絡方式了,因此本案應該是「清仔」所為,我不知道「清仔」的本名,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不清楚他住在哪裡,之前他都會騎腳踏車來我店裡聊天,但後來找不到人;

且案發當天我父親在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晚上我和賣塔位的劉啟緯在我店裡談塔位的事情,我跟劉啟緯說我有賣1 部車,如果錢有回來再付給他,但等到晚上「清仔」沒有回來,劉啟緯就離開了,當天我弟弟張玉豐也一起在旁邊聽云云。

惟查:㈠A 車原為被告所有;

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騎乘A 車之人與甲男,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手法,先後竊取B 車、C 車得手,並於B 車懸掛偽造車牌、變造A 車之車牌號碼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原愷、蘇玫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人姚正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製作之逃逸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第41至67頁,警一卷第51至57頁,警二卷第55至57頁、第69至73頁,易卷第66至69頁、第75至105 頁,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徐國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非常機車民族店擔任銷售員,本案案發前與被告認識約2 、3 個月,是在臺南監理站及辦理車貸公司見過,案發當天被告撥打電話委託我販賣A 車,他說在鄉下車不好賣,看我能不能賣比較好的價位,並說晚一點會將A 車放在我店裡,請我幫忙處理看看,翌日(19日)1 時左右,被告再撥打電話告知我,他已經將A 車擺放在非常機車大順店,但其實我是在民族店上班,後來我搭乘計程車去大順店牽A 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及機車鑰匙都放在機車裡,上開通話都是被告跟我聯繫,被告沒有提到會委託朋友騎車過來,通話的對方也沒有提到是受被告所託;

我們沒有說交車當下就要拿錢,要等我把車子賣掉,後來我將A 車賣掉,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詢問我是否已將A 車售出,並說晚上會到高雄順便來拿錢,同日22時許被告撥打電話跟我約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松江街口,我在該處交付46,000元給被告,我接到被告的電話都是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打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 至13頁,警二卷第31頁,易卷第172 至18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委託徐國倫販賣A 車後,均未向徐國倫提及由友人或「清仔」前往交車,或由「清仔」與徐國倫聯繫,皆是被告本人與徐國倫聯繫;

且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自行在臺南經營車行,其未自行銷售A 車,反而委託徐國倫尋找銷售管道,顯然亟欲以較佳之價格售出A 車,又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他人持有相關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即可能辦理過戶或作為不法使用,自無可能將A 車、相關行車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均交給其不熟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清仔」,故可認本案確係由被告將A 車停放在非常機車大順店騎樓下,並將上情以電話告知徐國倫。

復觀諸本案行竊之行為人,於竊得B 車後一同進入岡燕路果菜市場內懸掛偽造車牌、變造車牌時,可見騎乘A 車之人身形、體態與被告相符,且於畫面中明顯可見該人於右側腰部扣著一個深色小包,與被告經警方拍攝全身照之情形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及被告之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易卷第66至69頁、第93至95頁、第109 至113 頁),足資認定騎乘A 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是綜合上情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及犯案情節,堪認被告確係於108 年10月18日騎乘A車與甲男共同竊取B 車、C 車得手,並於B 車懸掛偽造車牌、變造A 車車牌號碼之人無誤。

㈢且證人劉啟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跟我談購買塔位的事,我只聽說過被告的長輩住在加護病房,但我忘記日期,談好時我還沒有跟被告收錢,應該是隔1 、2 個月才收第1 次錢,我和被告的弟弟張玉豐有見過但不熟,講塔位的事都是被告跟我談,張玉豐沒有在旁邊聽,也沒有一起談;

後來我去收錢好幾趟,總共8 萬元,被告是分2 次給我,第2 次的4 萬元我去找被告好幾趟才收到,期間相隔大約半年,我曾經為了要收錢在被告店內待到22時許,被告說要去籌錢,他在打電話,但打給誰或是金錢來源我都不知道,也不記得被告有說要等別人將賣車的錢拿回來付,被告打電話籌錢當晚就有拿錢給我了等語(見易卷第185 至194 頁),可見被告與劉啟緯談妥購買塔位之時,劉啟緯尚未收取款項,而事後被告有籌錢之舉,是在劉啟緯第2 次收得款項時,然該次被告先有撥打電話,且當晚劉啟緯確實收得款項,上開情節與被告所辯案發當天劉啟緯在伊店裡,伊告知劉啟緯說賣車的錢若有回來可支付給劉啟緯,但等到晚上「清仔」沒有回來,伊沒有「清仔」的聯絡方式,劉啟緯沒有拿到款項而離開等情,顯不相符,自難憑以佐證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係與劉啟緯一同在被告店內,或者被告有何委託「清仔」到高雄交車之事實;

此外,被告係委託徐國倫代為賣車,能否成功售出尚屬不確定,且依證人徐國倫前開證述,被告於交車數日後詢問徐國倫是否已將A 車售出,並前往收取款項,應可認雙方並未約定交車當下即收取車款,則被告自無可能在交車當天等待「清仔」將款項帶回店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㈣又查被告之父親張聰亮於本案案發時,僅有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之門診紀錄,並無在台南市立醫院或成大醫院住院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9 月22日健保高字第1106130804號書函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1 至125 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伊父親在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乙節,已屬有疑。

而證人張玉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劉啟緯,只是看到他在被告即我哥哥的店裡,我沒有跟劉啟緯講話,被告和劉啟緯在講話我就到裡面坐,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我也沒有看到付款的事,都是事後被告跟我說的,被告有跟我說當天請人去賣車,當天錢就會拿到,因為劉啟緯來跟他收錢,還有尾款4 萬元還沒給;

當時我父親病危,在住院中,應該是在台南市立醫院或成大醫院等語(見易卷第195 至201 頁),然張玉豐所述情節與張聰亮之住院紀錄未合,且其所證述當天賣車、當天會收得款項乙節,與前述證人徐國倫之證詞及委託買賣之常情有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患有癲癇不能在晚上騎乘機車,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及台南市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佐(見易卷第223 至234 頁),惟上開病歷所載就診期間為98至101 年間,與本案案發時已相距數年,且未記載被告於晚上無法騎乘機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10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況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人,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指「清仔」之人,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住居處、聯絡電話及聯繫方式,被告皆諉稱不知情,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或不存在之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抗辯均非有效之抗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第212條之罰金刑「3 百元以下罰金」,調整為「9 千元以下罰金」,惟上開條文原「3 百元以下罰金」,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結果並無輕重之差異,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予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甲男竊得B 車後,將B 車懸掛偽造車牌、並以貼紙變造A 車之車牌號碼,再與甲男騎乘A 、B 車上路而行使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然上開行使偽造、變造車牌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車牌係被告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並無行使吸收偽造之高低度吸收關係,併予敘明。

㈣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後,雖有行使偽造、變造車牌之行為,但其目的應係為躲避警方查緝,是被告所為竊盜行為與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2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易卷第237至242 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機車之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為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隨機竊取他人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又為躲避查緝而行使偽造、變造之車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無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暨其到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舊車換新車之制度下,從事辦理舊車過戶後拆解零件分別出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與配偶同住,家境狀況勉持,罹患癲癇(見易卷第210 頁、第213 至2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數、行竊次數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未扣案之B 車、C 車,均為被告與甲男共同竊盜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甲男間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B 車、C 車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車牌MTH-9627號及變造A 車車牌號碼所使用之貼紙,雖係被告與甲男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車牌及貼紙均未扣案,且貼紙更於行駛過程中掉落,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日後再經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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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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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張玉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                  │機車壹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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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張玉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                  │機車壹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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