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5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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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幃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107年3月下旬至4月初間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詩幃(原名:黃文德)與黃靜怡、余審博間有借貸關係,因不滿其等未按時還款,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第一公墓火葬場之停車場附近,向黃靜怡、余審博恫稱:「你們再躲啊,再躲就看不到家裡的人」等語;

㈡另於107年6月27日,以手機傳送內容為:「不要說哪麼多費(應為「廢」)話不然你多(應為「躲」)好我有叫你們哪(應為「那」)邊的人在抓你了」等語之簡訊予黃靜怡、余審博觀看;

黃詩幃兩度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靜怡、余審博,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黃靜怡、余審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怡、余審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詩幃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5 頁、第247 頁至第2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第24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怡、余審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

院卷第206頁至第24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審博之簡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內容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處斷,先予敘明。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又被告於2次犯行中各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揭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被告再犯本案之罪,可謂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恐嚇之負面手段恫嚇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心理之困擾與不安,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水泥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均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均係因不滿告訴人2人未按時還款,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亦相類似,復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 告訴人2人急迫、輕率之際,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收取本金及利息,以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因告訴人2人未按時還款,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7年3月下旬至4月初間,以電話向告訴人2人恫稱: 「你們再繼續躲啊,你們就看不到你們家裡的人,如果被 我抓到的話,連一根毛也不讓你們家人看到」等語,使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 前揭㈠、㈡部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 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 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前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 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借貸告訴 人2人各1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有分別向我借1萬元,但我沒 有向他們索取利息,只有告知他們每個月要還本金1千元, 借貸時我預扣第一筆還款各1千元,所以告訴人2人分別實 拿9千元現金,他們還幾千元後就沒有再償還,另我沒有於 107年3月下旬至4月初間打電話恐嚇告訴人2人等語。

五、公訴意旨㈠認被告被訴重利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所謂 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所 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而言。

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 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準此,重利罪除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必以行為人有乘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告訴人黃靜怡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向被告借1萬元,並簽2萬 元的本票作為擔保,一開始被告先預扣利息1千元,給我9 千元現金,之後每週要繳納利息1千元及本金1千元給被告 等語(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 告借錢,約定每週還2次,一次2千元等語(他卷第5頁);

嗣於偵查中又稱:我跟被告借錢,約定一週繳1次1千元利 息,一個月共繳4千元利息等語(他卷第102頁);

再於審 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借錢,每週要還1千元利息及部分本金 ,利息要繳到本金還完等語(院卷第226頁),足見告訴人 黃靜怡對於一週繳幾次利息、每次利息數額為何、繳納利 息時是否需償還部分本金乙節,均數度翻異前詞,是其說 法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被告既否認借款予告訴人黃靜怡 時有額外收取利息,告訴人黃靜怡亦無法提出任何與利息 相關之借據、本票、還款單據等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在無 其它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黃靜怡前後不一 之證詞,即率認被告有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事 實。

⒉復依告訴人黃靜怡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住在郭鎮豪 家,郭鎮豪沒有跟我收租金,但郭鎮豪無業,付不出電費 ,郭鎮豪的女友包承鵑就要求我負擔電費,我為了支付電 費,才請郭鎮豪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讓我跟被告借錢等語 (警卷第20頁;

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可知告訴人黃 靜怡向被告借款,僅係為了支付郭鎮豪家中之電費,而非 自己經濟困難、有所急用,況郭鎮豪無償提供其住處,在 郭鎮豪經濟困頓之際請求告訴人黃靜怡幫忙分擔電費,亦 與常情無違,且即便告訴人黃靜怡未向被告借貸,致郭鎮 豪之住處遭斷電,告訴人黃靜怡仍可逕自搬離該處再另覓 居所,不致承受任何不利益,實難認告訴人黃靜怡向被告 借貸之原因,是出於急迫、輕率、不得已、難以求助之情 事。

⒊參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靜怡與包承鵑間之通訊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對話紀錄,其等於告訴人黃靜怡向被告借 款後不久,仍有頻繁、熱絡地聊天,且關心彼此生活、相 約出遊,告訴人黃靜怡亦會向包承鵑訴苦、抱怨,可見其 等關係良好、互動密切,告訴人黃靜怡雖遭包承鵑要求負 擔郭鎮豪家中電費,然雙方未因此交惡,足認告訴人黃靜 怡應係基於其與郭鎮豪、包承鵑間之情誼,願意出面向被 告借款以協助郭鎮豪解決電費債務,並無何受迫而不得不 尋求高利借貸之情形。

⒋再者,依告訴人黃靜怡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本案發生前 ,我有現金卡之借貸經驗等語(警卷第20頁;

院卷第236頁 ),足認其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亦曾透過合法之金融管 道借貸款項,是其當可知悉一般民間放款業者可能收取高 於一般金融機構之法定利息,此情亦據告訴人黃靜怡於審 理中證稱:借款時被告有說明他利息之計算方式,我當時 覺得利息有點高,無法負荷,我雖然可以選擇不要借,但 因為我想付電費,還是選擇向被告借錢等語即明(院卷第2 32頁至第233頁),告訴人黃靜怡既經過評估,仍選擇向被 告借貸,而非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不論被告是否 有收取利息或利息數額為何,告訴人黃靜怡於借款之際應 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余審博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借1萬元,並簽2萬 元的本票作為擔保,一開始被告先預扣利息2千元,給我8 千元現金,之後每週要繳納2千元的利息給被告,直到我有 1萬元可以一次還完本金時,才結束借貸關係等語(警卷第 3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借錢,約定利息一週 還2次,一次2千元等語(他卷第6頁);

嗣於偵查及審理中 又改稱:我跟被告借錢,約定一週繳2千元利息,要持續繳 到我可以一次還本金1萬元為止等語(他卷第103頁;

院卷 第207頁至第209頁)。

又告訴人余審博在前案中指訴郭鎮 豪為向其催討欠款,即持刀脅迫其向本案被告借貸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款項,嗣郭鎮豪在前案中遭訴涉犯強制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無罪確定(下稱前案), 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告訴人余審博於警詢中先證稱:我 向被告借款2萬元等語(調他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改稱 :我向被告借款1萬元等語(調他卷第44頁),又於審理中 先稱:我向被告借1萬元,實拿9千元等語(調易字卷第42 頁),再改稱:我向被告借1萬元,實拿8千元等語(調易 字卷第97頁),顯見告訴人余審博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數額 及第一筆預扣之款項為何、利息多寡等節,不論在前案或 本案中,均說詞反覆,尚難盡信。

且前案及本案中均查無 其他借據、本票、還款單據等書面資料可為告訴人余審博 指訴之佐據,自難單憑其自相矛盾之證詞,即率認被告有 向告訴人余審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

⒉次依告訴人余審博於前案、本案審理中均自承:我向郭鎮豪 的姊姊郭桂瑛租房子,後來付不出租金,郭鎮豪就每天叫 我還租金,我說我沒錢,但因我母親被車撞到住院,也需 要用錢,我就主動請郭鎮豪介紹借錢管道即被告給我認識 等語(調易字卷第42頁、第104頁;

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經核與郭鎮豪於前案審理中供稱:余審博向我姊姊郭 桂瑛租房子,後來余審博沒有上班,沒錢支付房租,我就 問他何時可支付租金,他說要等到找新工作後慢慢付,後 來又叫我幫他想辦法,因為他也需要錢幫他母親繳醫藥費 ,我才介紹被告給余審博認識,讓余審博跟被告借錢等語 (調審易卷第39頁;

調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

郭桂瑛 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余審博問郭鎮豪有沒有認識的管道可 以帶他去借錢,他說他工作不太穩定,且媽媽也需要用錢 等語(調易字卷第175頁);

包承鵑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郭 鎮豪向余審博要租金,余審博說給他時間去找工作,因為 余審博住在郭鎮豪家的時候,工作都要做不做,幾乎每天 都在喝酒,後來余審博又請郭鎮豪幫他找門路借錢等語相 符(調易字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足見告訴人余審博係 主動請求郭鎮豪介紹被告給其認識,使其能向被告借貸, 以清償其積欠之租金及母親之醫藥費。

⒊又依告訴人余審博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借貸經驗, 本案是我第二次借貸金錢等語(警卷第35頁;

院卷第219頁 ),可見其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

佐以告訴人黃靜怡於審 理中證稱:郭鎮豪介紹被告給余審博認識前,我已經向被 告借過錢了,我有跟余審博講被告借錢之利息計算方式是 每週1、2千元等語(院卷第231頁、第236頁),核與告訴 人余審博於審理中證稱:在我向被告借錢以前,黃靜怡已 經先跟被告借過錢,利息算法是1、2千元,我知道被告收 的利息比較高,但我還是願意跟被告借錢等語相符(院卷 第218頁至第222頁),可見告訴人余審博在向被告借貸前 ,即明知被告可能為收取較高利息之民間放款業者,惟仍 請求郭鎮豪為其引薦。

併參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余審博向 被告借款前,與郭鎮豪、包承鵑談話之影片勘驗譯文及截 圖(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67頁),郭鎮 豪向告訴人余審博稱:「看你們決定怎樣」、「是你們拜 託我的不是我給你們那個的喔」、「你們自己講喔我們沒 有人逼你們」、「我也只是可以幫你們,找認識的朋友這 樣而已」、「看你們決定怎樣,想好再跟我說」等語,可 見郭鎮豪再三與告訴人余審博確認借款之意願,及暗示後 續所可能承擔之高利風險,在在均顯示告訴人余審博是在 清楚認知、評估向被告借貸之一切條件後,始作出借款之 決定,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⒋再者,依郭鎮豪、郭桂瑛、包承鵑上揭證述內容,均提及告 訴人余審博沒有工作、工作不穩定、每天都在喝酒,告訴 人黃靜怡亦於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紀錄中向包承鵑稱:余審 博說要找工作,其實也沒去找工作,只是在拖時間等語, 益徵告訴人余審博之所以無力繳納房租、母親之醫藥費, 純粹係因其明明有勞動工作能力,卻仍未辛勤工作賺取收 入所致,尚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之際,有何陷於需錢孔急、 資金周轉不靈等難以求助之處境。

㈣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借貸予告訴人2人時, 有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高額利息,縱有收取,告訴人2人於借 貸當時亦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 且告訴人2人均係經自主評估後,始答應向被告借款,因認 與首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重 利罪責。

六、公訴意旨㈡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依告訴人黃靜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於107年3、4月間分 別打電話給我及余審博恐嚇我們,復於107年5月23日在仁 武第一公墓納骨塔前恐嚇我們(如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最後一次是於107年6月27日傳簡訊恐嚇我們 (如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等語(他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嗣於審理中改稱: 被告沒有打電話恐嚇我,因為我的手機那時候已經不通了 ,被告是在仁武第一公墓恐嚇我們後,才打電話恐嚇我及 余審博等語(院卷第230頁)。

㈡次依告訴人余審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是在107年3、 4月間打電話恐嚇我及黃靜怡,當時我和黃靜怡一起出去吃 東西,第二次是在107年5月23日在仁武第一公墓納骨塔前 恐嚇我們,最後一次是於107年6月27日傳簡訊恐嚇我們等 語(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復於審理中改稱:被告在仁 武第一公墓恐嚇我們後,才打電話恐嚇我,且早上、中午 、晚上都有打,我當時用擴音,所以黃靜怡知道被告恐嚇 的內容等語(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㈢由此可知,告訴人2人就被告是否分別致電恐嚇、致電時點 為何(在107年5月23日前或後)等節,所述均有出入,是 其等之證詞可否採信,已值懷疑。

又除告訴人2人之證詞外 ,查無任何被告致電之通聯記錄或通聯譯文可作為補強證 據,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前後及互相矛盾之證詞,即逕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告相繩之。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前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然其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貸方式及收取月息 1 黃靜怡 107年3月間某日 高雄市仁武區第一公墓納骨塔前之文武公園 1萬元 被告先預扣1千元利息,黃靜怡實拿9千元,並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張供擔保,雙方約定每星期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千元,而向黃靜怡收取月息約44分之利息【計算式為:1千(元)÷9千(元)×4×100%=44.44%】。
2 余審博 107年3月至4月間 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與中正路口仁武國中旁巷內 1萬元 被告先預扣2千元利息,余審博實拿8千元,並開立面額2萬之本票、借據各1張供擔保,雙方約定每星期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千元,而向余審博收取月息約50分之利息【計算式為:1千(元)÷8千(元)×4×100%=50%】。

附表二(告訴人黃靜怡與包承鵑於107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18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
編號 內容 出處 1 包承鵑:余(指余審博)他爸傳訊息來,用他臉書,我們現在要去右昌派出所。
黃靜怡:所以……。
包承鵑:說什麼你姪子(指郭鎮豪)要跟余拿錢就去右昌,幹今天是他(指余審博)一直要求,你姪子才會租他的。
黃靜怡:你們先不要去。
包承鵑:現在搞得好像你姪子是莫名其妙跟他拿錢的一樣,怎麼……。
調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 黃靜怡:耖……根本都是他自導自演,從下午傳給他的他都有已讀,從14:24傳的都有已讀,到19:51都有已讀,本來五小時前上線,現在是一個小時前上線,已讀不回,我已經在,我要吃米粉,你們家那公園,拇指3個,你來你家公園這拿你放在我這的手機回去。
調易字卷第223頁至第頁227 3 黃靜怡:我要等天亮去喇叭(指余審博)的女兒的讀書的那看是否是喇叭的帶他女兒去。
包承鵑:啊妳現在在哪,怎麼不回來。
黃靜怡:外面,在抓他(指余審博)的鬼話連篇,他不是說他媽還要再開刀……他女兒那,再去海總抓喇叭。
調易字卷第239頁 4 包承鵑:你姪子(指郭鎮豪)會那樣說只是因為上一次你們給他的刺激太大,所以他才難相信你,不過我只是想跟你說,這一次,我信你。
黃靜怡:算了……反正今天的我不知道要怎過關,你們上來說。
包承鵑:他等等會上去。
黃靜怡:我說你們上來說。
包承鵑:恩。
黃靜怡:你們密喇叭看他會不會回你們的。
調易字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5 黃靜怡:包括他(指余審博)說要找工作,其實也沒去找工作,只是在拖時間。
調易字卷第257頁 6 包承鵑:阿姨,你睡了嗎? 黃靜怡:剛起床。
七仔岩今天去北部……他要去那考游泳教練證。
包承鵑:我們昨天本來要去海邊,想說問你要不要一起去,結果你在睡覺。
黃靜怡:明天。
包承鵑:嗯嗯好。
黃靜怡:早上約。
調易字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7 黃靜怡:真想K人,那個喇叭出賣的真徹底。
包承鵑:姨,喇叭他下班了嗎? 黃靜怡:5:30。
包承鵑:好,確定他今天有上班? 黃靜怡:應該有,因為昨天晚上下雨下那麼大,防水UP我不知道,我不想理喇叭。
調易字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8 黃靜怡:你有看到那個跟他(指余審博)妹的對話,啃……他(指余審博)傳這個來。
包承鵑:這是誰跟誰的? 黃靜怡:是在挑釁,所以我才約喇叭出來,約在家樂福那公園。
包承鵑:所以這是余審博傳給他妹的? 黃靜怡:嗯,他(指余審博)給我的理由,是我沒有給他。
調易字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9 包承鵑:所以你感覺余審博他現在的意思是怎樣? 黃靜怡:挑釁,還有他說的我現在沒給。
包承鵑:沒給什麼。
黃靜怡:(不開心的表情符號) 包承鵑:身體? 黃靜怡:你之前不是要我考慮離開了,嗯。
包承鵑:嗯亨。
黃靜怡:所以從那時候就沒有了。
調易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10 黃靜怡:喇叭沒有要出來……。
包承鵑:你跟他昨天不是就約好了? 黃靜怡:又讓他裝喇叭。
包承鵑:不意外。
(中間對話省略) 黃靜怡:我去用欺騙的看他(指余審博)要不要出來。
包承鵑:沒看到。
你在他那邊? 黃靜怡:我想辦法欺騙他出來。
包承鵑:好。
調易字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附表三(告訴人余審博向被告借款前與告訴人黃靜怡、郭鎮豪之對話影片勘驗譯文及截圖,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67頁):
影片中有一對男女,站立在畫面偏右側,分別為告訴人黃靜怡(手拿水瓶、短髮)及告訴人余審博,而錄影檔中未露面之男聲為郭鎮豪,另一名未露面之女聲為包承鵑。
郭鎮豪:從現在開始喔,看你們決定怎樣。
黃靜怡:所以是要……之前那個是要說……。
(00:00:12畫面中燈亮起,黃靜怡神情無異常,眼神在郭鎮豪及畫面中電視的方向來回游移,語氣緩和地與郭鎮豪對話) 郭鎮豪:蛤? 包承鵑:你們之前說要找……。
郭鎮豪:靜阿(指黃靜怡)你過去一點(手指比劃)。
(00:00:20余審博出現在畫面中,神情亦無異常,往郭鎮豪的方向看) 郭鎮豪:你說你要去哪找玻璃(音譯),問我說,我們阿利那邊是怎樣,齁我沒在做那種事情(語氣緩和)。
我們自己敢做敢當。
是你們拜託我的不是我給你們那個的喔。
(黃靜怡低頭沉思,神情無異常,余審博神情亦無異常,繼續看著郭鎮豪) 郭鎮豪:所以,意思怎樣? 黃靜怡:要問他阿(指向並看向余審博)。
(黃靜怡及余審博神情均無異常) 郭鎮豪:你們自己講喔我們沒有人逼你們,你們,看怎樣,我不知道。
黃靜怡:快說啦(看向余審博)。
余審博:我不知道(看著黃靜怡)。
郭鎮豪:阿不知道我就沒辦法幫你們了,還是你們要、你們要那個,要求誰我哪知道。
你們也沒說要怎樣,我也只是可以幫你們,找認識的朋友這樣而已。
黃靜怡:阿不是有那個保人的。
郭鎮豪:在我們保人欸。
黃靜怡:嗯。
郭鎮豪:要去哪找,我哪知道。
人家那個都,不合法的。
(黃靜怡及余審博均看著郭鎮豪,神情均無異常,且郭鎮豪截至目前為止語氣均十分緩和) 郭鎮豪:嘿阿,我們沒在做那個違法的,那個會給人抓去關我沒辦法。
(00:01:48黃靜怡蹲下) 黃靜怡:那種去借那個啦。
郭鎮豪:找誰?你們自己要問的我不知道喔,看你們決定怎樣,想好再跟我說,好就這樣。
(影片結束前,黃靜怡蹲著,余審博站著,兩人神情一般語氣平和,郭鎮豪的語氣亦平和)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872051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1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卷,稱審易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卷,稱院卷 【橋檢109年度執他字第89號卷宗,即調卷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稱調他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調調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卷,稱調審易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稱調易字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他字第89號卷,稱執他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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