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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博賢與林惠敏係鄰居關係,因林博賢已多次警告林惠敏開門不要發出噪音,惟林惠敏又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凌晨3時許關門時發出噪音,使林博賢心生不滿,林博賢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林惠敏辱罵稱: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林惠敏,足以貶損林惠敏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林博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認為告訴人林惠敏先前開關住處一樓鐵門聲響過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長期開關他住家1 樓鐵門時都會製造很大聲音,甚至是在凌晨時分,前揭時、地我騎車返家剛好遇到告訴人和其兒子,我很大聲地叫她開關門時小聲一點,告訴人不予理會,我一氣之下就拿家裡的水溝蓋橡膠墊片往她住處鐵門丟去、腳踢鐵門數次,同時叫她以後小聲一點,鄰居陳美環聽聞後出門勸我返家,我接著就回家,過程中我都沒有罵她「幹你娘」,若我真的有罵告訴人,她為何沒有當天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惟查:㈠被告、告訴人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8號,為鄰居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出入時開關住家1 樓鐵門聲響過大乙事,心生不滿已久,於109 年12月10日16時40分許,被告騎機車返家時正巧遇到告訴人及其兒子林子城在住處外,乃朝告訴人住處門口丟擲水溝蓋橡膠墊片,且在上前撿回時,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門口,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證人即鄰居陳美環聽見異響後,乃出門查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9頁;
偵卷第25至26頁;
審易卷第49至50頁:易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子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證人陳美環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頁;
偵卷第15至17頁;
易卷第38至5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5至37、63至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惟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朝我住處鐵門丟擲水溝蓋橡膠墊片,接著過來撿墊子,靠近我時舉起右手罵我幹你娘,被告一共朝我住處鐵門丟了3 次水溝蓋橡膠墊片,之後證人陳美環才走出家門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
偵卷第17頁;
易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林子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水溝蓋橡膠墊片丟過來後,用手指我媽媽,然後罵髒話,再將水溝蓋橡膠墊片收回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7頁;
易卷第53至5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刑責輕微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可信度極高。
再者,被告於第一次朝告訴人住處丟擲水溝蓋橡膠墊片,上前撿該物品時,一手指著告訴人,回至自家時,再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對被告說話,被告再次彎腰拿起水溝蓋橡膠墊片往告訴人住處丟去,上前撿拾時,用腳踹告訴人住處鐵門,接著走回住家,之後又彎腰拿起水溝蓋橡膠墊片朝告訴人住處鐵門丟去,上前撿拾時,又用腳踹告訴人住處鐵門之經過,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5至37、63至80頁),可知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開關自家鐵門聲響過大,積怨已深,才朝告訴人住處丟擲水溝蓋橡膠墊片,且與告訴人交談後,接二連三地丟擲水溝蓋橡膠墊片,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應怒不可抑,其因盛怒而口出惡言,並非毫無理由,本件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日已報警,但警察說要先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再讓我製作筆錄,所以我直到109 年12月14日才製作筆錄等語(見易卷第51、61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已報警,但為了蒐集證據,才於案發後4 日製作警詢筆錄,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未立即報警,指述應係虛偽云云,純係自己猜測之詞,難以採信。
㈢刑法侮辱罪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
查被告係在巷弄內為系爭言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詞,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㈣而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衡諸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並非正面,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是上述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侮辱言詞,亦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衝突,在住處外之巷弄大聲以系爭言詞侮辱告訴人,使得附近住戶、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心靈備受打擊,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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