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7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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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4.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8.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已預見「張文傑」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匯
  12. (二)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3.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14. (四)辯護人固辯護稱:甲帳戶乃被告日常生活使用帳戶,若該
  15.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19.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20. (四)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21. (五)刑之減輕事由
  22. (六)爰審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詐騙集團
  23. (七)緩刑
  24. 三、沒收
  25.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26.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27. 四、強制工作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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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璧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楠梓
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應徵工作訊息後,即依該訊息所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文傑」之成年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由乙○○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自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不認識之梁銨傑(本件所犯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可獲取高額報酬。

乙○○已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張文傑」、梁銨傑所屬者亦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詎乙○○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將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檢察官認係109年4月1日加入,容有誤會)加入由「張文傑」、梁銨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將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將上揭照片傳送給「張文傑」,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31日16時許致電甲○○,佯稱係姪子王星文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日13時17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帳戶內,乙○○旋依「張文傑」指示,於同日14時19分至14時40分,接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復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0巷內,將所領款項交與梁銨傑,同時取得3,000元之報酬,梁銨傑復旋即在臺灣某處公園內將款項轉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乙○○及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組之犯行部分,屬於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揭本院敘明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甲帳戶與「張文傑」,及依指示將告訴人甲○○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30萬元全數提領後轉交梁銨傑之事實,亦承認其所為犯詐欺取財罪,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也沒有洗錢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之身心障礙造成其心理社會功能及對一般日常生活之活動有適應困難之情形,且被告係提供其日常使用之甲帳戶,而非開立新帳戶專供詐騙使用,若被告有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會提供其開立並用於日常生活之甲帳戶,又本件係由被告親自領款而留下相關影像,若非被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致誤信行為合法,必不會臨櫃領款留下不利自己之影像,是被告所稱為了求職,致在網路上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應屬可信,被告主觀上應無財產犯罪或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經查:

(一)被告已預見「張文傑」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梁銨傑,極可能係與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相關,仍在縱與詐騙相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任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9年3月底某日,以前揭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帳號提供與「張文傑」,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31日16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係姪子王星文欲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日13時17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張文傑」之指示,於同日14時19分至14時40分,接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復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0巷內,將所領款項交與成員梁銨傑,同時取得3,000元之報酬,梁銨傑則旋即在臺灣某處公園內將款項轉交與其他不詳成員,該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至5頁)、證人梁銨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併偵卷第22至25頁、第99至100頁),並有甲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卷第9頁)、甲帳戶開戶及印鑑留存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22頁)、109年4月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5頁)、109年4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併偵卷第33至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梁銨傑〉(易卷第179至182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85至86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既已承認涉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且依其供述:我受「張文傑」指示提款後轉交「張文傑」稱呼為外務小弟之梁銨傑,我當時認為他們為不同人等語(易卷第83頁、第341頁),足見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除自身之外,尚有「張文傑」及梁銨傑一起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則其所為自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此外,被告將甲帳戶帳號提供與該集團成員,待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內,再由被告全數提領後上繳成員梁銨傑,梁銨傑復將款項上繳不詳成員,被告與其他成員即以上述方式遂行該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行為。

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本院審酌被告並供稱:我有質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因曾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對方雖否認,並解釋因自己帳戶無法使用,我聽完仍半信半疑,但當時很急著找工作,認為我能賺取報酬就好,是否為詐騙集團我不在乎,我也沒有交代或指示對方如何使用甲帳戶或做風險控管等語(易卷第83至84頁、第332頁),足徵被告行為時已預見其所為極可能涉有遮斷遭詐騙者所匯款項流向之洗錢等財產犯罪,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有何實質控制或確保甲帳戶僅被用於合法用途之積極作為,即逕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張文傑」,容任其任意使用該帳戶,待有不明鉅額款項匯入後則依指示全數提領並轉交不認識之他人,實已彰顯被告存有縱其所為乃遂行洗錢犯罪,亦對其無妨、與本意無違之容任心態,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依告訴人受騙情節以及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身為車手之被告以外,尚包括負責回收並轉交詐騙款項之收水人員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上手之聯繫指示行動,而有上下階層及具體分工,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以謀取不法詐騙所得為目的,乃屬於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而被告係受「張文傑」之邀約分擔該集團犯罪行為,後與成員「張文傑」、梁銨傑有所接觸往來,以其所知之成員即有3人以上(含自身),且對於其他成員之分工內容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以直、間接方式聯繫彼此,自當對於該集團屬犯罪組織之性質有所預見,猶容任而參與,是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辯護人固辯護稱:甲帳戶乃被告日常生活使用帳戶,若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一旦被查獲,將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也會被扣,影響被告日常生活,顯與預見帳戶將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人多選擇提供與自身日常生活無關之帳戶此常情不符等語,然被告已供稱其雖有懷疑「張文傑」是詐騙集團,但認為能賺取報酬就好,對方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一節其不在乎等語,業如前述,而明確表示其可預見「張文傑」等人要求其提供甲帳戶帳號及將匯入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因亟欲獲取報酬,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任之情況下,提供甲帳戶帳號及將匯入該帳戶內告訴人受騙款項提領轉交梁銨傑,自難僅以甲帳戶是否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361頁)附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意旨,不論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仍應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易卷第80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又聲請書固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檢察官亦當庭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易卷第8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甲帳戶帳號予「張文傑」以供接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親自依「張文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梁銨傑,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僅具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上揭說明,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張文傑」、梁銨傑及其他集團成員之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識之程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分擔之行為,乃係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文傑」、梁銨傑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1.刑法第19條規定:⑴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發後之同年5月經診斷受有思覺失調症,應此前即有症狀,只是沒有就診而已,是被告於案發期間已有思覺失調症,對於犯罪集團成員所說的話,被告之判斷力低於社會標準,因而於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⑵經查,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4月起迄今,持續因精神症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就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簡卷第31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簡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06130962號函所附被告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易卷第141至149頁)、國軍醫院110年10月25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9215號函及111年4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3470號函所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易卷第153頁、第225頁、病歷卷)各1份在卷可參。

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述自17歲開始出現幻聽,然多為機械聲,而非幻聽症狀較常出現之人聲,又自述有人際關係衝突,但否認曾有被害妄想,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一段時間出現混亂行為、胡言亂語、工作適應能力部分退化,故在精神科長期住院,出院後可持續門診及居家治療,經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雖被告之精神症狀、病程、病前功能表現較不典型,但不排除是經過前述穩定治療下,被告只有殘餘症狀或已完全緩解,本件鑑定過程中,被告判斷、學習錯誤能力有部分缺損,傾向衝動、無法遲延獲得獎勵、缺乏社會道德倫理,但可詳細敘述本件案發經過(記憶無缺損)、可簡單推理(質疑為詐騙集團、判斷可能當車手之法律風險仍為之、事後取消金融帳戶)、可計畫和執行(根據對方訊息,安排幾點到特定地點,完成特定任務,且收取報酬)、事後感覺抱歉後悔等,是以,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無缺損,另控制能力僅些微降低,未達顯著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111年8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3967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易卷第261至303頁)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疾病與家族簡史、求學及工作史、情緒及人際關係)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

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而依據其鑑定結論,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不存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

⑶再者,被告供稱:我應徵之工作內容是提供甲帳戶並依「張文傑」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給「外務小弟」即梁銨傑,梁銨傑就會給我報酬,當初我有跟「張文傑」質疑詢問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因我在報章雜誌上有看過報導,對方否認,並解釋因自己帳戶無法使用,我聽完仍半信半疑,但當時我很著急找工作,認為我能賺取報酬就好,是否為詐騙集團我不在乎等語(易卷第82至85頁、第332頁),其對於自身行為之動機、時序、過程等節都有清楚之認知,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對所為極可能違法乙節已有所預見,且能依其辨識而行為,僅因貪圖報酬,即在預見可能涉及不法之情形下決定依「張文傑」之指示而為,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受訊問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甚或完整陳述,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更徵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規定:⑴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生活適應力較常人低,身為單親須扶養幼兒,且本件獲利不高,又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易卷第121至123頁、第34頁)。

⑵本院審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擔任車手職務,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為之,且被告所應負罪責之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本件堪認係其失慮下偶發違犯,又相較於告訴人所受30萬元財物損失,被告僅取得3,000元之獲利,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或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相比,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再佐以被告自陳行為時經濟窘迫著急找工作(易卷第85頁),而上開鑑定書載有: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狀況而對社會規範敏感度較低,判斷思考能力較差,較衝動易忽略後果,致犯下本件行為等語(易卷第297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狀態致其控制自身不為觸法行為之能力受有影響,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詐騙集團中僅屬於底層邊緣參與者,其對於共犯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不高;

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的金額(3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3,000元),又其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罪名包含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再者,其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涉有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否認其餘犯罪,另其迄未嘗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難認其就告訴人之損害有何積極填補之意願或作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易卷第361頁),素行良好;

末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單親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342頁),以及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其因一般人格障礙症特質而對社會規範欠缺認識,認知彈性差,對法律規範敏感度低,缺乏生活反思能力而出現觸法行為,本件案發後因急性壓力事件導致精神狀態不佳和出現混亂行為而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門診和居家醫療(見上開鑑定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緩刑被告固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惟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金額達30萬元,被告則以提供自身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該款項再予以全數提領,復上繳其他成員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

次斟酌被告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未能真切悔悟其所犯全部犯行,及其未嘗試與告訴人和解而稍作彌補,本院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尚無足採。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受騙而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梁銨傑,該款項即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即被告並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強制工作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是本件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0563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4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稱偵緝卷;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16號卷,稱併偵卷;
5.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31號卷,稱簡卷;
6.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卷,稱審易卷;
7.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號卷,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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