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79,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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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慈龍




甯宥琮



謝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18號、109年度偵字第12980號、109年度偵字第14223號、109年度偵字第1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慈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甯宥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謝憲明無罪。

事 實

一、甯宥琮、謝慈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由謝慈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搭載甯宥琮及不知情之謝憲明(詳後述無罪部分),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張林貴需住處(下稱上開住家),謝慈龍負責在周邊繞行把風,由甯宥琮下車,徒手旋開鐵窗螺絲,從窗戶侵入上開住家內,竊取張林貴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再由謝慈龍託謝憲明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謝慈龍,至上開住家後門處,接應搭載甯宥琮逃逸。

甯宥琮再將所竊得之現金,交付謝慈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二、甯宥琮、謝慈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0日8時許,由謝慈龍駕駛前開汽車搭載甯宥琮,前往邱清榮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巷0○0號之住家),謝慈龍負責在周邊繞行把風,由甯宥琮下車,徒手破壞後門鐵門門閂,侵入泰山二巷3之5號之住家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得手後,再由謝慈龍駕駛前開汽車,至泰山二巷3之5號之住家附近涼亭旁停車場,接應搭載甯宥琮逃逸。

甯宥琮再將所竊得之現金,交付謝慈龍8000元。

三、甯宥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以機車前方置物櫃內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周金花所有、引擎號碼KK041319號之報廢機車(下稱前開機車)1部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四、甯宥琮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再次前往上開住家即張林貴需之住處,以搬開屋瓦破壞屋頂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家內竊取現金5萬元及黑色皮包1個(已發還張林貴需)得手。

嗣警獲報循線追查,於109年10月8日16時15分,在高雄市○○區○○○○○00○0號電桿旁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周金花),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扣得甯宥琮所有作案時繫於腿上之棉被套1件,而悉上情。

五、案經張林貴需、邱清榮、周金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甯宥琮、謝慈龍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280頁;

本院卷二第11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甯宥琮就事實欄一至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謝慈龍就事實欄一至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0頁;

警三卷第10頁至第13頁;

警四卷第3頁至第6頁;

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4頁;

審易卷第108頁;

本院卷一第186頁;

本院卷三第100頁至101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貴需、邱清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周金花於警詢時;

證人即邱清榮之妻童榮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

警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

警四卷第7頁至第10頁;

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45頁;

第255頁至第31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事實欄一部分:有109年8月29日竊盜案件資料調查表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調閱情形暨109年8月29日監視器照片28張、被告甯宥琮涉嫌竊盜案件(現場勘查與模擬相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本院109年聲調字第123號調取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08月27日至109年08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張林貴需報竊盜」案偵查報告、AKD-76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3至49頁、第97至99頁;

警二卷第97至117頁、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63頁、第173至208頁;

他字卷第7至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甯宥琮涉嫌竊盜案件(現場勘查與模擬相片3張)、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Google地圖1張、監視器照片8張、AKD-7601當日車辯系統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09月10日)、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09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224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7202500號鑑定書、AKD-76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9頁;

警三卷第1頁、第14至15頁、第23至39頁、第42至50頁、第54至57頁、第96頁;

偵三卷第87至90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CM8-455車輛詳細資枓報表、109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周金花認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照片5張、被告甯宥琮行走路線圖1張、被告甯宥琮109年10月0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機車)在卷存參(見警一卷第81至85頁、第107頁;

警四卷第13至21頁)。

⒋事實欄四部份: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份、109年10月06日現場照片4張、109年10月06日監視器照片6張、甯宥琮涉嫌竊盜案件(現場勘查與模擬相片3張)、109年10月06日監視器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甯宥琮109年10月0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棉被套)各1份、扣押地點及物品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檢管1646、扣押物品清單-110橋院總管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08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16400號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5頁、第101頁;

警二卷第97至117頁;

他字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

偵二卷第99頁;

審易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213頁)。

㈡就事實欄二之竊取金額及物品價值部分,經檢察官更正為現金1萬2000元,其他物品價值共計1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告訴人邱清榮暨其妻童榮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並做成和解筆錄,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公訴意旨嗣後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現金金額、物品價值,應予指明。

就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就竊盜時間原記載「109年10月6日2時11分許」,惟依據監視器畫面應為109年10月6日3時27分許,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應予更正。

㈢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甯宥琮、謝慈龍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甯宥琮、謝慈龍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末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⒉查就上開事實欄一,依據現場模擬照片,鐵窗是外加在窗戶外(見警一卷第97頁),乃是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而被告甯宥琮是徒手拆下鐵窗,再開啟窗戶(窗戶未鎖)攀爬入上開住家,自符合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就事實欄二,依據現場照片(警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甯宥琮破壞鐵門門閂後,再進入泰山二巷3之5號之住家,而該門閂應屬於門的一部份,故應認該當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就事實欄四,上開住家之屋頂亦屬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甯宥琮破壞屋頂再侵入上開住家,應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謝慈龍、甯宥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甯宥琮就事實欄三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但事實欄一至二、四之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

被告謝慈龍、甯宥琮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論及踰越窗戶,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因本院認無證據顯示被告謝憲明與被告謝慈龍、甯宥琮就事實欄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故尚無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累犯:被告甯宥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105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10月、10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104年度簡字第2196號、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104年度簡字第2819號、105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6月、4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前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3日假釋,並於107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慈龍、甯宥琮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共謀竊盜,被告甯宥琮另有偷竊他人機車及以事實欄四所載之方式單獨行竊,皆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各衡量各罪之犯罪所得、被告甯宥琮下手行竊,被告謝慈龍駕車搭載被告甯宥琮及繞行把風之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甯宥琮自始均坦承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邱清榮達成和解;

被告謝慈龍則在審理最後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告訴人張林貴需表示其受到很大的傷害,現在都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末衡被告謝慈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已婚、須扶養父母;

被告甯宥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一個人生活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2;

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甯宥琮所犯事實欄三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定應執行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謝慈龍所犯事實欄一到二之犯行;

被告甯宥琮所犯事實欄一到四之犯行,各罪時間間隔非長、罪質也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謝慈龍、甯宥琮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各被告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等,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被告甯宥琮甚至對於告訴人張林貴需短時間連續犯竊盜;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謝慈龍、甯宥琮,爰依法定主文欄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⒈扣案之棉被套1件屬係被告甯宥琮所有,並用以遂行事實欄四之犯行,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號4被告甯宥琮之罪刑項下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甯宥琮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慈龍並無分得,經被告甯宥琮、謝慈龍供述明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甯宥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謝慈龍自陳於事實欄一至二之犯行,各獲得25000元、8000元之犯罪所得,核與共同被告甯宥琮所述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謝慈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至二其餘現金犯罪所得52萬5000元、4000元及事實欄四之5萬元,皆為被告甯宥琮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被告甯宥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事實欄一,被告甯宥琮另有給被告謝憲明金錢,但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謝憲明亦為竊盜共犯,被告甯宥琮應屬嗣後處分贓款,故不予以扣除。

而就事實欄二,被告甯宥琮雖與告訴人邱清榮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自應予以沒收,一併說明。

⒋至於事實欄三被告甯宥琮竊得之機車;

事實欄四竊得之黑色皮包,業已發還告訴人張林貴需、周金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8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16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4頁;

本院卷一第213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謝憲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明與被告甯宥琮、謝慈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謝憲明有把風之行為,嗣後並開車接應,且分得2萬5000元。

因認被告謝憲明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3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憲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甯宥琮、謝慈龍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理由欄貳、ㄧ、㈠、⒈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憲明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29日搭乘被告謝慈龍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但辯稱:當天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有施用海洛因,又有喝酒,都沒有印象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謝慈龍、甯宥琮當天確有共同犯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當日被告謝憲明確實也有在前開汽車上,前往上開住家時,是被告謝慈龍開車,嗣後被告甯宥琮完成竊盜行為後,是被告謝憲明開車前來接被告甯宥琮等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甯宥琮、謝慈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299頁;

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是縱使共犯間皆指訴被告,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共犯間之自白不得互相補強。

被告甯宥琮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借錢,是被告謝慈龍跟我說告訴人張林貴需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被告謝慈龍、謝憲明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下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被告謝憲明還不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被告謝慈龍、謝憲明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要來接我,他們可能有猜到我去偷東西等語,但確實我沒有跟他們說,不過被告謝慈龍有跟我說這家很有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是就被告甯宥琮之證詞,並沒有明確指訴被告謝憲明有其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僅能認被告謝憲明或許知悉金錢來源是非法的。

另被告謝慈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非一致,其於警詢時原本否認前往上開住家時是其開前開汽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甚至就事實欄二還稱前開汽車是借給了被告甯宥琮,並誣指被告甯宥琮還有找一位溫丞焌出門,足見其證言顯有脫罪之情,尚難遽採,但綜觀被告謝慈龍之證詞,也沒有提及被告謝憲明就109年8月29日竊取上開住家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跟犯意聯絡。

㈢而被告甯宥琮嗣後雖有分贓之行為,但刑法就取得贓物另有第349條之規範,故並無法回推有收取贓物,被告謝憲明即與被告甯宥琮、謝慈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縱使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限,但即使是以暗示為犯意聯絡,依據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被告謝慈龍嗣後於本院認罪時自陳:看到被告甯宥琮下車,我從後照鏡看到他進去人家家裡,我就緊張了,我知道他是要去偷竊,所以我怕有事才叫被告謝憲明開車,被告謝憲明不知道被告甯宥琮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被告甯宥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謝憲明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故從本案偵查至審理,共同被告甯宥琮、謝慈龍皆沒有指證被告謝憲明。

另觀被告謝憲明之前科紀錄,其於108年間確實一再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其應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無疑,則其所辯其當天之情況完全沒有印象,並非難以想像,故若被告謝憲明根本沒有認知到被告甯宥琮是去上開住家為竊盜行為,即使嗣後被告謝憲明開車去接被告甯宥琮或駕駛前開汽車在附近繞行,也難認有行為分擔。

㈤故就本案而言,並沒有被告謝憲明之自白,也沒有共同正犯甯宥琮、謝慈龍之指訴,尚難遽認被告謝憲明與被告甯宥琮、謝慈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補強證據,亦只能補強竊盜之犯行,無法補強被告謝憲明與被告甯宥琮、謝慈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另被告甯宥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亦無認被告謝憲明有增加心理上之助力,故亦無幫助犯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關於被告謝憲明共同犯加重竊盜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於是否另涉犯贓物罪,本院無權逕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考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一、謝慈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甯宥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一、謝慈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甯宥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甯宥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甯宥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棉被套壹件,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之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長皮夾 1個 事實欄一 2 LV咖啡色長皮夾 1個 3 新臺幣 55萬元 4 新臺幣 1萬2000元 事實欄二,編號5至14之物品價值共計11萬8000元 5 玉手鐲 5個 6 玉佩 4個 7 楓葉金幣 3枚 8 金戒指 1枚 9 英文翻譯機 1台 10 神明帽 1頂 11 男手錶 1支 12 女手錶 1支 13 銀項鍊 1條 14 銀戒指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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