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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衛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他案,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命甲○○至樂安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日期如附表編號1函文內容摘要所示),均已完成。
復經衛生局以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通知於107年2月2日起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日期如附表編號2函文內容摘要所示),惟甲○○僅出席5次(出席日期如附表編號2完成情形所示),即未再出席。
衛生局遂以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通知於107年11月2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並命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日期如附表編號3函文內容摘要所示),且告知將處以罰鍰,然甲○○並未提出說明或出席課程。
衛生局再以附表編號4所示函文通知於108年7月22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並命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日期如附表編號4函文內容摘要所示),並告知將處以罰鍰,惟甲○○仍未提出說明或出席課程。
衛生局復以附表編號5所示函文通知於108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並命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日期如附表編號5函文內容摘要所示),且告知將處以罰鍰,惟甲○○仍未提出說明或出席課程。
衛生局遂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且命其應於109年8月13日至樂安醫院報到並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至樂安醫院報到並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函文完成課程,亦未依附表編號6之裁處書指示,於109年8月13日至樂安醫院報到並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意,辯稱:我要工作不適合一直請假,且107年間我在醫院照顧父親,沒有收到衛生局的函文及社會局的裁處書云云。
惟查:1.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依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再依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於107年2月2日起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僅出席5次即未再出席。
衛生局遂以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通知於107年11月2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並命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且告知將處以罰鍰,被告並未提出說明或出席課程。
衛生局再以附表編號4所示函文通知於108年7月22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並命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且告知將處以罰鍰,惟被告仍未提出說明或出席課程。
衛生局復以附表編號5所示函文通知於108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並命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且告知將處以罰鍰,惟被告仍未提出說明或出席課程。
衛生局遂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裁處書裁處1萬元罰鍰,且命其應於109年8月13日至樂安醫院報到並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且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岡山仁壽路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及裁處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6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3頁、第39至48頁,易卷第65至66頁),是上開函文及裁處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僅於附表編號2部分出席5次課程,其餘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易卷第60頁),並有參加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卡(進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至71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事實。
2.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所載課程我只去5次,後來沒去是因為當時我都外出工作,如果一直請假的話就會沒有工作,且我之前外出工作是一星期回家一次,可能後續的通知家人有幫我收信但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7年間我有去上5次課,後來我在醫院照顧父親,期間只向承辦人員請假過一次;
在外地工作時我沒有跟承辦人員說要請假、改期或是變更送達地址,我只有告訴他們將信寄到我戶籍地,我說我回家就可以收到信等語(見易卷第60至62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且附表所示之函文、裁處書均有載明相關罰則,被告應知悉未依通知完成課程之處罰,其倘確實有履行之意願,僅係至外地工作或需照顧住院之家人,自應於返家時前往領取寄存之信件,或主動通知主管機關以變更送達地址、調整課程時間,避免未適時收受通知或未能履行相關課程,但被告均未採取任何措施;
況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函文、裁處書分別於108年、109年間寄送予被告,與被告辯稱在醫院照顧家人之期間並未重疊,而被告直至屆期仍無故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3.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伯父,欲證明107年間被告曾住在醫院照顧其父親乙節,惟被告自承此期間仍有返家(見易卷第52至53頁),可見其並無不能收受通知之情事,且安排於108年、109年間之課程被告亦均未履行,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5至7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亦曾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接受輔導教育,竟未能持續進行,而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有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
並考量被告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穩定、與父親及未婚妻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3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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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函文名稱及發函│ 函文內容摘要 │完成(簽到)情形 │
│號│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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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衛生│㈠此為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依下述衛生局107年1│
│ │局106年7月12日│ 課程。 │月23日函文,甲○○│
│ │高市衛社字第10│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間: │應已完成第一階段課│
│ │000000000號函 │①106年9月22日 │程,惟經評估仍須接│
│ │(他卷第49至51│②106年10月13日 │受第二階段課程。 │
│ │頁) │③106年10月27日 │ │
│ │ │④106年11月10日 │ │
│ │ │⑤106年11月24日 │ │
│ │ │⑥106年12月8日 │ │
│ │ │⑦106年1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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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政府衛生│㈠經評估應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依簽到卡,甲○○僅│
│ │局107年1月23日│ 輔導教育課程 │分別於107年1月19日│
│ │(起訴書誤載為│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間(均為│、107年2月2日、107│
│ │107年2月2日) │ 下午7時): │年2月23日、107年3 │
│ │高市衛社字第10│①107年2月2日 │月16日、107年6月15│
│ │000000000號函 │②107年2月23日 │日出席,計5次。( │
│ │(他卷第45至47│③107年3月2日 │他卷第55頁) │
│ │頁) │④107年3月16日 │ │
│ │ │⑤107年4月13日 │ │
│ │ │⑥107年4月20日 │ │
│ │ │⑦107年5月4日 │ │
│ │ │⑧107年5月18日 │ │
│ │ │⑨107年6月1日 │ │
│ │ │⑩107年6月15日 │ │
│ │ │⑪107年7月6日 │ │
│ │ │⑫107年7月20日 │ │
│ │ │⑬107年8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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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政府衛生│㈠請於107年11月2日前以書面陳述│卷內所附簽到表均無│
│ │局107年10月18 │ 說明。 │甲○○於該期間之簽│
│ │日高市衛社字第│㈡台端自107年4月至10月未出席,│到紀錄。 │
│ │00000000000號 │ 請務必於下列時間接受身心治療│ │
│ │函 │ 輔導教育課程(均下午7時): │ │
│ │(他卷第39至41│①107年11月2日 │ │
│ │頁) │②107年11月16日 │ │
│ │ │③107年12月7日 │ │
│ │ │④107年12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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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政府衛生│㈠請於108年7月22日前以書面陳述│卷內所附簽到表均無│
│ │局108年7月11日│ 說明。 │甲○○於該期間之簽│
│ │高市衛社字第10│㈡台端自107年1月至107年6月僅出│到紀錄。 │
│ │000000000號函 │ 席5次團體處遇課程,自107年7 │ │
│ │(他卷第31至32│ 月至108年6月已連續缺席數次,│ │
│ │頁) │ 迄今尚未完成第二階段社區處遇│ │
│ │ │ 計畫。 │ │
│ │ │㈢請務必於下列時間接受身心治療│ │
│ │ │ 輔導教育課程(均下午7時): │ │
│ │ │ ①108年8月2日 │ │
│ │ │ ②108年8月16日 │ │
│ │ │ ③108年9月6日 │ │
│ │ │ ④108年9月20日 │ │
│ │ │ ⑤108年10月4日 │ │
│ │ │ ⑥108年10月18日 │ │
│ │ │ ⑦108年11月1日 │ │
│ │ │ ⑧108年11月15日 │ │
│ │ │ ⑨108年12月6日 │ │
│ │ │ ⑩108年12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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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政府衛生│㈠請於108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陳 │卷內所附簽到表均無│
│ │局108年12月17 │ 述說明。 │甲○○於該期間之簽│
│ │日高市衛社字第│㈡台端第二階段處遇課程自107年1│到紀錄。 │
│ │00000000000號 │ 月至107年6月出席5次團體處遇 │ │
│ │函 │ 課程,自107年7月至108年11月 │ │
│ │(他卷第27至28│ 已連續缺席數次,迄今尚未完成│ │
│ │頁) │ 第二階段社區處遇計畫。 │ │
│ │ │㈢請務必於下列時間接受身心治療│ │
│ │ │ 輔導教育課程(均下午7時): │ │
│ │ │ ①109年1月3日 │ │
│ │ │ ②109年1月17日 │ │
│ │ │ ③109年2月7日 │ │
│ │ │ ④109年2月21日 │ │
│ │ │ ⑤109年3月6日 │ │
│ │ │ ⑥109年3月20日 │ │
│ │ │ ⑦109年4月10日 │ │
│ │ │ ⑧109年4月17日 │ │
│ │ │ ⑨109年5月1日 │ │
│ │ │ ⑩109年5月15日 │ │
│ │ │ ⑪109年6月5日 │ │
│ │ │ ⑫109年6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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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政府社會│㈠裁罰1萬元罰緩。 │卷內所附簽到表均無│
│ │局處理違反性侵│㈡台端應於109年8月13日下午7時 │甲○○於109年8月13│
│ │害犯罪防治法案│ 至樂安醫院報到,且於6個月內 │日簽到紀錄。 │
│ │件109年7月20日│ 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
│ │高市社家防字第│ 育課程。 │ │
│ │00000000000號 │ │ │
│ │裁處書 │ │ │
│ │(他卷第11至 │ │ │
│ │1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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