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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呂楷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42號,109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庚○○為朋友,庚○○為解決乙○○拍攝其友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雅照片之糾紛,而與乙○○相約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241巷口(下稱本案地點)見面,嗣丙○○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見庚○○與乙○○步行至本案地點時,遂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木棍,共同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中指指骨骨折、左側中指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後,丙○○再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戊○○、丁○○,前往高雄市路竹區高11線下坑段某處(下稱第二地點)後,始由乙○○自行離開現場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就醫。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一卷第277頁;
易三卷第34頁、第7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至本案地點,並搭載戊○○、丁○○及已受有前揭傷勢之告訴人乙○○至第二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庚○○叫我開車載告訴人離開,我到本案地點時告訴人已經受傷了云云,經查:㈠被告丙○○與庚○○為朋友,庚○○因告訴人拍攝其友人A女不雅照片之糾紛,而與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地點見面,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與庚○○相約碰面,告訴人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遭人毆打成傷,被告丙○○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甲車至本案地點,並搭載已受有上開傷勢之告訴人(乘坐副駕駛座)及戊○○、丁○○(乘坐後座)至第二地點讓告訴人下車後,由庚○○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關於A女之照片對話紀錄,嗣告訴人離開現場後再自行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至20頁;
偵一卷第153至156頁、第237至239頁;
審易卷第102頁;
易一卷第275頁;
易三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第13至16頁、第27至30頁;
偵一卷第32至34頁、第43至44頁、第107至108頁、第122頁、第186至188頁、第355至356頁、第442頁;
易一卷第379至390頁、第422頁至433頁;
易二卷第66至84頁;
易三卷第45至65頁),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駕駛甲車之Google路線圖列印畫面、現場照片、庚○○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第85至92頁;
偵一卷第51至6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嗣被告丙○○於凌晨0時19分許,駕駛甲車至本案地點,並搭載告訴人、丁○○離開現場等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易三卷第35至36頁、第85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乙○○於108年8月9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我駕車到場後,庚○○帶我至本案地點附近停車,旁邊樹叢中突然跑出約5名男子,均手持木棍,往我的頭部連續攻擊,我用手保護我的頭部,導致我的頭部、手部及肩部均遭毆打,持續攻擊約3分鐘後停止,並叫我上甲車後,由被告丙○○開車將我載往第二地點,被告丙○○叫我下車時有跟我說:A女欠你的錢我會叫她還給你,再由庚○○將我手機中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
現場太昏暗我無法辨識其他男子為何人,但約有5名男子,我不確定有無遭被告丙○○毆打,但他有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7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駕車到與庚○○約定地點後,庚○○帶我到本案地點附近停車,之後庚○○帶我走一段路,旁邊樹叢中突然跑出約4至5名男子,均手持木棍毆打我,其中有一位也有毆打我之胖胖的男子叫我上他的車,載我到另一地點後,庚○○叫我把手機拿給她,她刪除我與她及我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我在開庭前後都不知道有被告丙○○這個人,是員警透過監視器找出他的車,並讓我指認照片,我就認出了,後來又在派出所看到被告丙○○後,一聽到被告丙○○講話的聲音我就確定是他打我;
只對被告丙○○有印象是因為他是開車載我的人,且被告丙○○載我去另一地點那邊比較亮,下車前被告丙○○有跟我說他會叫A女把錢還給我,有正面與我對話,他的聲音是很濃的臺灣國語,加上他身形比較高大,很好辨識,所以我確認他有拿棍子毆打我,我沒有印象丁○○、戊○○有無打我,當時天色昏暗,除了被告丙○○、庚○○有在現場外,我不確定其他人長怎樣;
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地點是已經毆打我完畢,要開車要載我離開毆打我的現場,所以才有人站在車旁邊,被告丙○○將車開過來後,就有人叫我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355至357頁、第441至4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到與庚○○相約地點時,只有庚○○在場,並無他人,當庚○○指引我停好車並走約50至100公尺後,突然庚○○大叫一聲,右前方樹叢突然有4至5人持類似掃帚的木棍直接往我頭部攻擊約1至3分鐘,被告丙○○是其中一人,之後被告丙○○就開車至毆打我的地點,叫我上車把我載到第二地點,被告丙○○不是打完我後才出現,現場我只認得出被告丙○○,因為被告丙○○有一邊講話一邊打我,所以當他載我到第二現場時,我才能認出他是打我的人,在警局時警察沒跟我說丙○○是誰前,我就馬上指認出被告丙○○;
當時我只有在本案地點遭毆打,上車後及載往第二地點均無再遭毆打,到第二地點後,庚○○要求我交出手機以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易一卷375至390頁;
易三卷第37至44頁)。
準此以觀,告訴人就其與庚○○相約至本案地點後,如何遭被告丙○○與其他人攻擊之情節、遭受攻擊之身體部位、方式、搭乘被告丙○○駕駛甲車至第二地點下車,以及如何從現場環境、照明光線變化、被告丙○○之口音腔調、談話內容、身形等節,加以辨識被告丙○○為在場持木棍對其施暴之人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出入或歧異、態度游移之處,復衡以告訴人證述其遭攻擊之方式及身體部位,亦與所受上揭傷勢吻合;
又參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確有先行指認被告丙○○為在場駕駛甲車之人(見警卷第29至30頁),有告訴人指認之被告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而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對被告丙○○毫不認識,是時尚無任何佐證供告訴人判斷被告丙○○是否為對其施暴之人,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9至30頁),而係於108年8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聽聞被告丙○○之聲音及辨認其身形外觀後,方足以確認被告丙○○為下手之人,此由告訴人與被告丙○○於108年8月7日均在一甲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後(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告訴人此後歷次接受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可明確指訴被告丙○○為在場對其施暴之人,並說明判斷被告丙○○之緣由可知,自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指證內容。
此外,告訴人雖始終證稱對其出手攻擊之人有4至5名男子,卻僅指認被告丙○○為在場對其施暴之人,並無無端指認曾到庭作證且當時亦曾出現在本案地點之戊○○、丁○○等人,足見告訴人對其不能確認之事項,尚能直言表示因現場環境昏暗,無法確認或辨識何人所為,可見告訴人作證時,並無為追究其遭數人毆打受傷一事,即擅加推論或妄加臆測為他人所為或有渲染誇大之情形;
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或糾紛,業據被告丙○○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3頁、第442頁;
易一卷第389至390頁),足認告訴人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以虛捏或設詞陷害毫無恩怨之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故應認告訴人前揭證言之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我與被告丙○○、戊○○、庚○○外,尚有4至5人在現場等語(見易一卷第424頁);
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告訴人、庚○○及另一男女在現場,告訴人被打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8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場時看到動手、沒動手都算的話是6人,有2人動手攻擊告訴人,那邊有很多人一邊打一邊罵等語(見偵一卷第392頁;
易二卷第70至71頁)。
而被告丙○○先於警詢供稱:我到場時見乙○○全身是血,當時只有庚○○及其男友在場(見警卷第19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車到場時見庚○○、庚○○男友陳榮彬及庚○○友人共3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第237頁)。
是依證人戊○○、丁○○及被告丙○○所述案發時在場人數雖不相符,其等前後證述亦有不一致,然從其等證述中應可推知除庚○○外,尚有數人在場,可見告訴人證述除被告丙○○外,尚有遭其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毆打,尚非無據。
㈣再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把打完人的木棍集中丟在路旁,木棍是由學校圍牆邊的掃把頭拔掉而成等語(見偵一卷第392至393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現場留有掃把斷枝,是學校旁圍牆的掃把頭拔掉變成木棍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54頁、第393頁)。
是依戊○○及被告丙○○所述本案地點既遺留掃把木棍之斷枝,亦據戊○○證稱該等木棍為攻擊告訴人後所遺留,並由其加以收拾,顯見上開木棍應係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武器無誤。
又參諸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手部多處骨折,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均係遭外力多次或反覆強硬攻擊所致,核與告訴人證述遭數人持棍棒作為武器攻擊頭部及手部所致乙情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木棍對其施暴等情,亦屬有據。
㈤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戊○○、丁○○、庚○○之證述均無從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丙○○、丁○○一同在庚○○弟弟廖仕傑家中,接獲庚○○來電,我們才一同駕車至本案地點,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跟被告丙○○、丁○○一起在車上時,有人手機響,要我們開車去載人,由被告丙○○開車,我跟丁○○坐後座,到現場時有人叫我們3人下車,就看到乙○○躺在地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廖仕傑家巷口抽煙遇到被告丙○○開車,走過去跟他聊天,他就叫我上車,後來到現場後被告丙○○有下車,乙○○就自己開門上車;
到場時那邊有很多人一邊打一邊罵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92頁;
易二卷第67至84頁);
證人丁○○證稱:當時我與戊○○、被告丙○○肚子餓要一起去吃宵夜,後來接到庚○○電話要去幫忙載朋友,就由被告丙○○駕車到場,到場後我們三人都有下車,沒看到有人在動手打人等語(見易一卷第422至432頁)。
是以,證人戊○○就其等於案發當時是在廖仕傑住處或在被告丙○○車上而前往本案地點,及其到場時究竟看到幾人動手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戊○○、丁○○上開證述被告丙○○有下車乙情,亦與被告丙○○辯稱未下車云云有所不符(見易三卷第66頁),另戊○○證稱到場時仍有人持續動手攻擊及罵告訴人等語,亦與告訴人、丁○○、被告丙○○所述駕車到場已無人動手等情不符,則證人戊○○、丁○○前開關於被告丙○○在場情節之證述除與告訴人之證述顯不相符外,亦與被告丙○○之辯詞互有不一,證人戊○○、丁○○上開證詞之憑信性,非無疑義。
⒉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丙○○駕駛甲車到場後,並未見其他人自副駕駛座或右側後座下車,反而係站在車外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即遭壓頭進入甲車副駕駛座上車,同時間甲車右側後方車門亦開啟,再由1名男子自車外進入該車右後座後,甲車即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易三卷第35至36頁、第85至93頁)。
準此以觀,若被告丙○○與戊○○、丁○○係告訴人遭毆打完畢後始一同駕車到場,何以未見被告丙○○駕車到場後,有人自甲車內部開門下車,反係由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車外開啟車門後,由告訴人、丁○○先後自副駕駛座、右後座上車後,甲車隨即離開現場,足見證人戊○○、丁○○上開證述其等與被告丙○○均係事後駕車到場乙節,實非無疑。
反觀告訴人證稱被告丙○○於其遭毆打時已在現場,係於其遭毆打完畢後,再駕車到場以將其載至第二現場乙情較為可採。
再佐以證人戊○○、丁○○均為被告丙○○之友人,且一同在現場參與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本案地點,其等上開證詞有無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丙○○之情,亦非無疑,是戊○○、丁○○雖均證稱被告丙○○係告訴人遭毆打完後始一同駕車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
偵一卷第186頁;
易一卷第375至432頁;
易二卷第432頁),已難遽信,自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另庚○○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碰面前巧遇被告甲○○,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甲○○突然衝出手持類似棍棒之物毆打告訴人,我擔心打擾到附近鄰居,就打電話給丁○○請他們開車來載我們離開現場,剛好丁○○他們在我弟廖仕傑位在高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離本案地點很近,就請被告丙○○載告訴人去第二地點,現場只有被告甲○○持類似棍棒之物毆打告訴人而已,後來被告丙○○、丁○○才到場及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
偵一卷第43至44頁;
易三卷第45至66頁)。
然查,證人庚○○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宇皓」、「呂于承」一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第122頁、第279至280頁),並非直接指認被告甲○○之本名或其改名前之姓名「羅裕翔」為攻擊告訴人之人,然不論是「宇皓」或「呂于承」之發音或字彙,均與被告甲○○之姓名或改名前之姓名「羅裕翔」存有差異,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易一卷第33至34頁);
再者,若告訴人僅遭被告甲○○一人持棍棒攻擊,衡情一般人遭他人單獨攻擊,應尚可加以反擊或試圖奪取對方手持之武器以防衛自己,避免遭受更強烈之攻擊,當不致於單方面遭毆打在地而受有如此嚴重傷勢,是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非遭一人單獨攻擊足以造成,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實屬可疑。
⒋另觀諸告訴人等移動至第二地點時,庚○○確有刪除告訴人手機中關於A女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A女之不雅照片等資料,而告訴人則意在要求庚○○滿足其性需求而赴約,分別據證人庚○○、乙○○歷次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第28頁;
偵一卷第32頁、第43至44頁、第109頁;
易一卷第383至385頁、第419頁、第421至422頁;
易三卷、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至63頁),均堪認定。
足見庚○○所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目的,在假借向告訴人借錢為由,以解決告訴人欲散佈A女之不雅裸露照片及其等金錢糾紛乙情,應屬實在;
又據庚○○證稱:約在本案地點附近是不想讓告訴人知悉其與A女之住處,因弟弟廖仕傑居住在附近較為安全,但並無告知A女以外之人其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乙事,亦不知道被告丙○○、戊○○、丁○○均在廖仕傑住處等語(易三卷第46至48頁、第55至59頁)。
由上以觀,庚○○與告訴人上開相約見面之內心真意存有落差,庚○○亦明知告訴人前曾對其友人拍攝不雅照片,且告訴人赴約意在要求庚○○滿足其性需求,衡情庚○○應可知悉其於深夜時刻隻身與告訴人赴約見面,將可能使自己陷入危險之中,況庚○○已證稱不敢讓告訴人知悉其住處,卻仍於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相約地點為其住處,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一卷第59頁),然實際與告訴人碰面地點並非其住處,反而係距離庚○○之弟廖仕傑之住處不到100公尺距離之本案地點,亦據庚○○上開證述及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易三卷第59頁、第80頁),可見庚○○顯非無保護自身安全之意識,則其焉有可能在毫無告知友人或家人之情形下隻身赴約,實啟人疑竇?反之,若非被告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人已知悉告訴人與庚○○相約在本案地點,而事先在本案地點附近陪同或觀察,以避免庚○○陷入危險較為合理,否則何以庚○○稱從未告知他人與告訴人相約乙事,卻於告訴人與庚○○見面後不久,即有與庚○○認識之人在場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如此巧合之事,足見庚○○上開證述,與事理不符,實屬有疑,尚難採信,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㈥至告訴人雖認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前揭傷害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等語(見易二卷第227頁)。
惟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固有持棍棒共同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致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輕,然其等攻擊時間約1至3分鐘後自行停手,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堪認應無持續攻擊致告訴人於死之意,且告訴人於遭受攻擊後仍可自行上下車,並尚可步行離開求救及就醫,尚難遽認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有殺害告訴人或使之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犯行,其等行為之前或當下即已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合意,且雙方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與他人共同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輕,致其身體及精神上必然飽受痛苦,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見易三卷第8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8-1至48-2頁),另斟酌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量刑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丙○○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三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丙○○所持之木棍,固為被告丙○○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原名羅裕翔,110年1月13日改名為甲○○)與庚○○為朋友,見告訴人乙○○與庚○○相約在本案地點見面,竟與被告丙○○於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手持木棍及被告甲○○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因認被告甲○○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業已明定。
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被告之自白,除真心悔悟,願意接受刑罰之制裁外,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考量之可能(如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故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就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63頁:易一卷第189頁、第271頁;
易二卷第65頁;
易三卷第33頁、第76頁),惟查:㈠被告甲○○自白動手攻擊告訴人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合被告甲○○供稱:當天我在路上遇到庚○○說要見網友,我看到告訴人對她毛手毛腳,我就跟告訴人起口角及扭打,我徒手扭住他的脖子,過肩摔倒他,打他的肚子、鼻子,踹他,我沒有拿武器打告訴人,當時只有我、告訴人及庚○○在場,我打完告訴人後,被告丙○○、戊○○、丁○○他們才開車到場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
易一卷第397至402頁)。
然被告甲○○上開供述,除與庚○○前述與告訴人碰面時之相處狀況不符外,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突遭數人持棍棒攻擊其身體部位之具體情節及現場遺留掃把斷枝木棍之跡證有所出入,更與告訴人受傷部位均係在頭部及手部,其他身體部位並無受傷之情形均不相同,即被告甲○○所述扭住告訴人脖子、毆打告訴人鼻子、肚子及將告訴人摔倒等攻擊手段,卻未見告訴人受有此等部位之傷勢,又佐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客觀上亦難認係由被告甲○○一人徒手攻擊足以造成,則被告甲○○之自白非無瑕疵,是否可作為認定其傷害告訴人之依據,已屬有疑。
㈡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甲○○是否在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能確定只有被告丙○○與庚○○當天在場,無法確認被告甲○○當天是否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84頁、第356頁、第443頁;
易一卷第38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在110年偵訊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告甲○○,現場都沒人是用徒手方式打我,因為不管是用拳頭或腳踢,直接受力感覺不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除我的頭部及手部受傷外,身上沒有任何傷痕,所以我能確認他們只有拿木棍攻擊我的頭部,沒有用其他方式傷害我等語(見易一卷第386至389頁)。
足見告訴人除始終無法確認被告甲○○是否為案發當天在場對其施暴之人外,亦具體描述其遭當下攻擊之感受、方式及所受傷勢,並非如被告甲○○供稱是獨自一人徒手攻擊所為,又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甲○○亦不相識,無仇恨或糾紛,業經告訴人證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84頁),應無特意維護被告甲○○或虛捏證詞為不實證述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出現被告甲○○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甲○○曾出現在該畫面中,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見易三卷第7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三卷第85至93頁),則被告甲○○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場,實非無疑。
㈣證人庚○○之證述,不足作為補強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證人庚○○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巧遇被告甲○○後,被告甲○○突然衝出持棍棒類攻擊告訴人,當時是由被告甲○○搭載其前往第二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
偵一卷第43至44頁;
易三卷第45至66頁)。
然查:⒈庚○○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指認之「宇皓」、「呂于承」與被告甲○○改名前後之姓名有所差異,所指上開攻擊告訴人之人是否即為被告甲○○,已非無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即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一、㈢、⒊」部分),不再贅述。
⒉庚○○上開證述,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本案地點未見到被告甲○○等語均不相符(見偵一卷第322頁;
審易卷第102頁;
易二卷第83頁),則庚○○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⒊另證人庚○○證稱案發前巧遇被告甲○○時,並未告知被告甲○○其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告訴人亦無出手或對其為不軌之行為等語(見易三卷第53至54頁、第61頁),則依庚○○所述,其與被告甲○○僅偶然巧遇,被告甲○○既對於庚○○與何人相約毫不知情,應已無尾隨庚○○之必要,又縱被告甲○○確有目睹庚○○與告訴人碰面,然被告甲○○對於庚○○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見面目的均毫無瞭解,衡情應無不分青紅皂白貿然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理,是庚○○證稱被告甲○○於案發時突然出現攻擊告訴人,實屬有疑,自難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所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據被告甲○○始終自白犯罪,然被告甲○○之自白已有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及所受傷勢不合之處,庚○○之證述亦有前揭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已有疑問,而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甲○○在場,自難作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之自白犯罪之考量為何,不得而知,然仍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甲○○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則被告甲○○是否確有為本案傷害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郭郡欣、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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