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佳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為該表所示商標權人依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
-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 四、沒收
-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2
-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迄今獲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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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為該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詳附表一),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以其申請之帳號「林佳香」公開在臉書「我是仁武人」社團內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該社團內不特定人瀏覽、購買而陳列之。
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9 年5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360 元之價格購得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仿冒FILA商標之上衣、褲子各1 件及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褲子各1 件,經送鑑定確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9 年11月4 日持搜索票至林佳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亦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我是仁武人」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訊息之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adidas、PUMA、FILA、NIK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鑑定能力聲明書及鑑定書、檢視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產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於上開臉書社團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不得論以販賣之罪名。
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迄今已賣出約150 件仿冒商標商品,獲利共約7,500 元等語(警卷第4 頁;
偵卷第34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確切型號、數量及金額,且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已售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單憑被告所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既遂的行為階段,自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8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臉書社團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可能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會使消費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自承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貼補家用等語(警卷第4 頁),及被告本案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多、時間未逾1 年,又自承每件商品販售價格約為150 元至200 元等語(警卷第4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真品售價約為880 元至1,490 元(參照上開鑑定書及檢是報告書之鑑定市價)等犯罪情節;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2 萬5 千元、3 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2 人出具之刑事陳報(二)狀各1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1頁),可認被告確具悔意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至被害人斐樂公司為節省訴訟成本及社會資源,對本案不提起告訴乙節,有聲明書2 紙附卷可參〔警卷第49頁;
偵卷第27頁〕,而被害人耐基公司亦未提起告訴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再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並參酌被告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並經該等公司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陳報(二)狀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信其歷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含本件蒐證所購得),經鑑定後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均定有明文。
查員警為蒐證目的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價格共360 元乙節,有員警出示之購得商品照片及說明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被告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其仍保有該360 元,應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 萬5 千元、3萬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賠償總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甚多,故若對其上開收受之360 元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不予沒收之。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迄今獲利共約7,500 元等語,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除被告上開單一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自難僅憑該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非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如前所述,是無從認定上開7,500 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認上開7,500 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
│ │ │ │ │ │品 │
├──┼────────┼──────┼──────┼─────┼─────┤
│ 1 │FILA (LOGO)( │盧森堡商斐樂│00000000 │119 年8 月│衣服、短褲│
│ │彩色) │盧森堡有限公│ │31日 │、休閒服裝│
│ │ │司 │ │ │等 │
├──┼────────┼──────┼──────┼─────┼─────┤
│ 2 │NIKE and Swoosh │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 │115 年4 月│衣服等 │
│ │Design │新有限合夥公│ │15日 │ │
│ │ │司 │ │ │ │
├──┼────────┼──────┼──────┼─────┼─────┤
│ 3 │adidas+trefoil │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 │111 年10月│運動服裝、│
│ │device │公司 │ │31日 │衣服等 │
├──┼────────┼──────┼──────┼─────┼─────┤
│ 4 │jumping puma │德商彪馬歐洲│00000000 │119 年11月│衣服、運動│
│ │ │公開有限責任│ │15日 │裝等 │
│ │ │公司 │ │ │ │
├──┼────────┼──────┼──────┼─────┼─────┤
│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00000000 │116 年1 月│衣服、運動│
│ │ │公開有限責任│ │31日 │裝等 │
│ │ │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FILA商標上衣 │1件 │ │
├──┼───────────┼────┼───────┤
│ 2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1件 │ │
├──┼───────────┼────┼───────┤
│ 3 │仿冒PUMA商標上衣 │1件 │ │
├──┼───────────┼────┼───────┤
│ 4 │仿冒PUMA商標上衣 │1件 │ │
├──┼───────────┼────┼───────┤
│ 5 │仿冒PUMA商標褲子 │1件 │ │
├──┼───────────┼────┼───────┤
│ 6 │仿冒FILA商標上衣 │1件 │警方蒐證購得 │
├──┼───────────┼────┼───────┤
│ 7 │仿冒FILA商標褲子 │1件 │警方蒐證購得 │
├──┼───────────┼────┼───────┤
│ 8 │仿冒NIKE商標上衣 │1件 │警方蒐證購得 │
├──┼───────────┼────┼───────┤
│ 9 │仿冒NIKE商標褲子 │1件 │警方蒐證購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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