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瑋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智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瑋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補充「被告崔瑋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刑事法律中之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有關物品,即可認為著手販賣行為。
惟買方倘係基於刑事偵查之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條、耳環3對,惟員警既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民國108年底某日起,至109年9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
且其甫於10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約20件,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經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275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3對;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夜市擺攤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與丈夫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1千元(含員警為蒐證而給付之150元、140元),均為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扣案商品 │數量(件) │
├──┼───────┼─────┼──────┼──────┤
│ 1 │瑞士商香奈兒股│00000000 │髮夾 │121 │
│ │份有限公司(未├─────┼──────┼──────┤
│ │提告訴) │00000000 │髮束 │40 │
│ │ ├─────┼──────┼──────┤
│ │ │00000000 │手鐲 │92 │
│ │ │ ├──────┼──────┤
│ │ │ │戒指 │14 │
│ │ │ ├──────┼──────┤
│ │ │ │項鍊 │8(含警方購 │
│ │ │ │ │得1件) │
│ │ │ ├──────┼──────┤
│ │ │ │耳環 │821 │
├──┼───────┼─────┼──────┼──────┤
│ 2 │法商伊芙聖羅蘭│00000000 │耳環 │57 │
│ │公司(未提告訴│ │ │ │
│ │) │ │ │ │
├──┼───────┼─────┼──────┼──────┤
│ 3 │義大利商固喜歡│00000000、│耳環 │105 │
│ │固喜公司(未提│00000000 │ │ │
│ │告訴) ├─────┼──────┼──────┤
│ │ │00000000 │髮夾 │13 │
│ │ │ ├──────┼──────┤
│ │ │ │髮束 │4 │
└──┴───────┴─────┴──────┴──────┘
附表二:
┌──────┬─────┬────┬─────┐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扣案商品│數量(對)│
├──────┼─────┼────┼─────┤
│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耳環 │3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
│(未提告訴)│00000000 │ │ │
└──────┴─────┴────┴─────┘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崔瑋寧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瑋寧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戒指、項鍊、髮夾等商品或類似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
詎崔瑋寧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8 年年底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於「Tracy韓港日流行飾品」粉絲專頁,以網路直播販售方式,並以每件新台幣(下同)30元至150元價格,供不特定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且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入價金,崔瑋寧再將買家下訂之商品寄送予買家。
嗣警方於109年8月28日上網向該賣場下標購買香奈兒項鍊1條,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09年9月14日14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所得
1,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瑋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紙、商標註冊資料4紙、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販賣所得1,0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至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係侵害商標權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1,000元,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扣案商品 │數量 │
│ │ │ │ │(件) │
├──┼───────┼─────┼──────┼────┤
│ 1 │瑞士商香奈兒股│00000000 │髮夾 │121 │
│ │份有限公司(未├─────┼──────┼────┤
│ │提告訴) │00000000 │髮束 │40 │
│ │ ├─────┼──────┼────┤
│ │ │00000000 │手鐲 │92 │
│ │ │ ├──────┼────┤
│ │ │ │戒指 │14 │
│ │ │ ├──────┼────┤
│ │ │ │項鍊 │8 │
│ │ │ ├──────┼────┤
│ │ │ │耳環 │821 │
├──┼───────┼─────┼──────┼────┤
│ 2 │法商伊芙聖羅蘭│00000000 │耳環 │57 │
│ │公司(未提告訴│ │ │ │
│ │) │ │ │ │
├──┼───────┼─────┼──────┼────┤
│ 3 │義大利商固喜歡│00000000、│耳環 │105 │
│ │固喜公司(未提│00000000 │ │ │
│ │告訴) ├─────┼──────┼────┤
│ │ │00000000 │髮夾 │13 │
│ │ │ ├──────┼────┤
│ │ │ │髮束 │4 │
└──┴───────┴─────┴──────┴────┘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崔瑋寧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吳軒宇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崔瑋寧明知「 Chanel 」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耳環、戒指、項鍊等商品或類似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
詎崔瑋寧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於「Tracy韓港日流行飾品」粉絲專頁,以網路直播陳列販售,並以每副新台幣(下同)58元或68元價格,供不特定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入價金,崔瑋寧再將買家下訂之商品寄送予買家。
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9月13日某時許,上網以140元之價格,向該賣場下標購買上開商標之耳環3對,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崔瑋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以直播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
標商品之事實。
㈡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上開中華郵政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查
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耳環及付款單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警方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耳環3對,係侵害商標權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因自108年年底某日起,至109年9月14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止,於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販賣仿冒「Chanel」等商標之商品,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未股承辦)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呂建興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