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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上開商標),如附表所示之化妝箱3 只、背包9 只及皮包10件,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其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為智慧財產權之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輸入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其動機與目的均不足取;
惟念及其輸入之商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未擴大;
且其於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所查獲附表所示仿冒品之數量,以及真品之市價,暨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上開仿冒商品輸入時即遭查獲扣案,是被告顯未及販賣以牟利,且卷查亦無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有獲利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 │
├──┼───────┼────┤
│ 1 │仿冒CHANEL商標│3只 │
│ │及圖樣之化妝箱│ │
├──┼───────┼────┤
│ 2 │仿冒CHANEL商標│9只 │
│ │及圖樣之背包 │ │
├──┼───────┼────┤
│ 3 │仿冒CHANEL商標│10件 │
│ │及圖樣之皮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73號
被 告 侯嘉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嘉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
侯嘉琳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莎莎」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下之價格購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化妝箱、背包及皮包後,於同年5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CX09710FX334號、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710FX334)。
嗣經內政部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執行貨櫃落地檢查,當場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化妝箱3 只、背包9 只及皮包10件,並送請前揭商標權委任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嘉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化妝箱、背包及皮包送請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賴志銘之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一紙、被告提出微信暱稱「莎莎」列印畫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案物照片4 張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品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嘉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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