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智附民,1,2021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代 理 人 黃淑芬
原 告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HERMES)

代 理 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代 理 人 Paola PICCOLI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吳錦興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3 人主張:其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

二、被告吳錦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引用刑事答辯狀及相關陳述狀所載無罪之答辯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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