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毒聲,677,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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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德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 至3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31日FD 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三、查被告胡德雄於 110年2月9日23時2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各為2,240ng/ml、8,610ng/ml等情,有該校110年3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採尿時間前兩周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又曾於108年間因另案執行遭通緝之紀錄,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向本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6月27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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