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毒聲,690,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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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俞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三、查被告吳俞臻於偵查中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09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9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L0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詳後述)等情,認被告不適宜自費戒癮治療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2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4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被告本件所犯,雖曾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但因被告於該緩起訴履行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依規定完成1次驗尿),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定,但依前揭說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施用毒品者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仍得繼續偵查並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處分,且不論其前所受「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均無法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前揭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本件所犯是否合於應再次觀察、勒戒之程序要件之認定,要無影響,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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