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004,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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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及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536、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附設旅館317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上址「假期釣蝦場」之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193公克)、已使用之玻璃球1支、已使用毒品吸食器1組,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002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00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76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12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193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76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檢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1支、已使用毒品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是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即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含SIM卡)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用於販賣毒品等語明確,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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