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050,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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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雪娥



黃毓秀


郭茂宏


王守斌


劉玉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9、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成雪娥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毓秀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茂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守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玉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成雪娥係郭茂宏之母親,郭茂宏與黃毓秀係夫妻,三人同住於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

王守斌與劉玉棉係夫妻,二人同住在鳥松區烏林里南昌巷321 號。

兩戶人家因王守斌及郭茂宏的小孩在學校發生衝突,導致王守斌夫妻與郭茂宏夫妻交惡,而生下列事端:(一)郭成雪娥與王守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6時32分許,在鳥松區烏林里南昌巷320 號郭成雪娥住家前,因郭成雪娥大兒子郭志明稍早在仁武區烏林里南昌巷217 號王守斌岳母住家前吐檳榔汁及檳榔渣之事發生爭執,郭成雪娥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台語辱罵王守斌「臭耳人」,而使王守斌名譽受損。

(二)黃毓秀與王守斌、劉玉棉夫妻於109 年9月8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王守斌住處前,因為停車問題及老師請家長到學校處理兩個小孩在學校起衝突的事情,互起口角,黃毓秀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爭吵中說:「教小孩子說謊就你家最出名」等語,誣指王守斌夫妻教小孩在老師面前說謊,而使王守斌夫妻名譽受損。

(三)於109年9月8日20時3分許,兩家人在王守斌住處前,因住家門口擺放物品之事起口角,郭茂宏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台語:「是妳娘老雞掰!幹妳啦啊!」等穢語辱罵劉玉棉,使劉玉棉名譽受損。

(四)於109 年10月7日7時40分許,黃毓秀騎機車載小孩上學後返家,因王守斌的汽車擺放路中,黃毓秀的機車無法進入家中停放,便停放在王守斌汽車前,王守斌、劉玉棉夫妻竟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自家門口,公然以台語對著對面住家的黃毓秀大喊:「大家快來看,丟人現眼」(即台語「下西下景」),然後說:「我看到眼睛脫窗」,而以「丟人現眼」侮辱黃毓秀;

劉玉棉也跟著以台語說:「誰家媳婦,帶回去,丟人現眼」(台語),而以「丟人現眼」羞辱黃毓秀,使黃毓秀名聲受損。

(五)於109年10月9日8時42分許,在郭成雪娥住家門口,郭成雪娥、黃毓秀與王守斌夫妻爆發齟齬,郭成雪娥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王守斌辱罵:「你不是人啦!你比禽獸還嚴重」(台語),而以「你不是人」及「比禽獸還嚴重」侮辱王守斌,致王守斌名譽受損。

(六)於109 年11月28日15時39分許,在黃毓秀住家前,王守斌明知黃毓秀住家前廣場鐵皮屋下之辦公桌上,有擺放一些紙張及文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自家門口之塑膠水管利用灑水澆花的時候,蓄意對著黃毓秀前述鐵皮屋下廣場及辦公桌灑水,致灑濕辦公桌上之報紙及黃毓秀自家所經營順通企業行風管工程之合約書、帳單及支票,致使合約書、帳單及支票上之字跡暈開,無法辨識,足生損害於順通企業行及黃毓秀。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郭成雪娥、黃毓秀、郭茂宏、王守斌、劉玉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守斌、劉玉棉所提出109年8月31日16時32分許、109年9月8日18時56分許、同日20時3分許、109年10月9日8 時42分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告訴人黃毓秀所提出109 年10月7日7時40分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告訴人黃毓秀所提出109 年11月28日15時39分許之住家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與濕漉漉字跡暈開之報紙、合約書、帳單及支票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郭成雪娥就犯罪事實一(一)、(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述公然侮辱2 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毓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黃毓秀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守斌、劉玉棉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被告郭茂宏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劉玉棉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被告王守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王守斌以一行為毀損他人文書及物品(報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述公然侮辱罪及毀損文書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5 人互為鄰居,竟不思理性溝通彼此之嫌隙,而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恣意以不堪、不實之言詞辱罵、指摘告訴人劉玉棉、黃毓秀、王守斌,自有損告訴人劉玉棉、黃毓秀、王守斌之人格尊嚴及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

又被告王守斌恣意毀損告訴人黃毓秀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復衡以被告5 人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

暨酌以被告5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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