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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友明犯修正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 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上限由5 萬元提高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成立自首: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系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等情,有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均供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蔡宗良,該署檢察官因而查獲蔡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並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1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起訴蔡宗良,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5日橋檢信成110撤緩偵20 字第110904191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均有不良影響,被告僅為追求毒品所能帶來之欣快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其行為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期間不長,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重,其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43公克)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許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友明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
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處公寓2樓至3樓樓梯間轉台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Line暱稱「含國魚」之蔡宗良購得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蔡宗良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公訴)。
旋即為警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仁武區大福街及市場巷口攔檢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54公克、檢驗後淨重0.14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9年2月7日13時34分許,在仁武區大福街及市場巷口攔檢查獲被告,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54公克、檢驗後淨重0.143公克)之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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