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05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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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再被告自107 年某日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乃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應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漠視法令,向真實姓名不明綽號「阿偉」之賣家購得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其所非法持有之子彈用於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不法犯罪行為,違法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

暨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散彈11顆、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12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1000002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6 顆,經送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1     │具殺傷力之制│11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
│      │式散彈      │      │,認具殺傷力        │
├───┼──────┼───┼──────────┤
│2     │具殺傷力之制│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
│      │式子彈      │      │,認具殺傷力        │
├───┼──────┼───┼──────────┤
│3     │具殺傷力之非│1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制式子彈    │      │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認具殺傷力          │
├───┼──────┼───┼──────────┤
│4     │不具殺傷力子│6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接約│
│      │彈          │      │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忠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年某日,以新臺幣1 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1顆、口徑9 ×19mm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未經許可即持有之。
嗣為警於109 年12月17日7 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17 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林忠朋居所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起獲上述子彈及不具底火、火藥之手槍空包彈6 顆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忠朋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1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100000222號鑑定書各1 份與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扣案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1顆、口徑9 ×19mm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皆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不具底火、火藥之手槍空包彈6 顆,均非屬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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