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06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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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

從而,被告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民國110 年2 月28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如附件所載賭博方式接受賭客把玩象棋麻將,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成立累犯並予加重: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本次又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非可取;

復考量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證人即賭客黃水清等4 人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賭資,係員警分自在場賭客黃水清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黃水清等4人於警詢供述明確,因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賭資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金額)  │所有人│備註(含沒收依據)│
├──┼────────────┼───┼─────────┤
│1   │象棋1副                 │甲○○│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段                │
│2   │骰子2粒                 │      │                  │
├──┼────────────┼───┼─────────┤
│3   │賭資現金新臺幣100元     │黃水清│不予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8日14時許,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雙子星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邀集黃水清、林萬順、林薛群育、蔡錦和(上開4 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至上址賭博財物,並提供象棋1 副、骰子2 粒作為賭具,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每次4 人拿象棋賭博,擲骰子決定莊家,由莊家先拿牌,胡牌者向其他三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則其他三家各賠付20元,並須支付甲○○1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賭博。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2 粒及賭資1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水清、林萬順、林薛群育、蔡錦和及張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所檢查紀錄表(警卷第1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3頁)、座位圖(警卷第47頁)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9 張(警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均為賭博犯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一再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妨害公共秩序,漠視公共秩序維護之重要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 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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