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06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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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屏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次又係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相似,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王若築(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800 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800 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簡屏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屏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案件均係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即俗稱之人頭卡)犯案,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故其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9 月15日,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中華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當場將系爭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 月24日17時23分許,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王若築,冒稱係王若築姪子陳敬文,並佯稱須支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王若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3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杜齊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俞心如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杜齊昀、俞心如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偵辦)。
嗣經王若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若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屏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800 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SIM 卡出售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系爭門號撥打予告訴人王若築進行詐騙,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自稱陳敬文之人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足憑。
再參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詎被告置上開疑慮於不顧,而願以800 元之代價出售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顯見被告於提供系爭門號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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