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078,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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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工作方便,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竟將告訴人所有之鐵製置物櫃丟毀,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江旻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峻為陳文振經營之運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運鴻公司)員工,擔任委任外包拆裝修理大型工程胎工作。其於民國
109 年3 月16日9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對面之運鴻公司公司倉庫內,見其所使用之5K-2966號自小客貨車之車後斗上放有陳文振及其配偶許素燕所共有之鐵製置物櫃2 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鐵製置物櫃2 只丟棄在車旁地面,致前開鐵製置物櫃2 只玻璃破裂、凹陷變形與櫃腳斷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振夫妻2人。
二、案經陳文振、許素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旻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燕、陳文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4張、出貨單1張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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