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090,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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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洪啟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誠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1 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俊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之機車鑰匙並未拔除而尚插在機車鑰匙孔上面,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乃徒手使用鑰匙打開電門發動該機車引擎後,擅自騎乘使用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已實際合法發還李俊毅)。
嗣李俊毅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啟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
案物品及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
執照影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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