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098,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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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傑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傑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6時許,因不滿鄰近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工過程噪音吵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站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2 樓陽台,持掃把柄敲打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致鐵皮多處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太霖、林娥真。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太霖、林娥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彬、張文輝、蔡龍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28張、維修估價單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張太霖所有、由林娥真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掃把柄,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參酌該掃把柄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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