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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更正為「於同日7 時41分許」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8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3.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裁量被告已有妨害公務案件前科之犯罪紀錄,竟仍再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警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48號
被 告 黃家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偉酒後醉倒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仁武澄觀門市,經門市通報警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陳榛毅、陳伯嘉於民國110 年3 月27日7時21分許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7 時35分許,員警攙扶黃家偉站立起來,詢問其為何倒臥在全家超商內,詎黃家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穿著制服之員警陳榛毅、陳伯嘉執行勤務時,突然以頭部撞擊陳榛毅警員之頭部及臉部,致陳榛毅警員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口腔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偉對上開犯罪事實供稱不記憶,惟其於陳榛毅及陳伯嘉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突然以頭部撞擊被害人陳榛毅警員頭部及臉部,致被害人陳榛毅警員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口腔擦挫傷等傷害之事,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陳榛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陳榛毅、陳伯嘉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與全家超商仁武澄觀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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