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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品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29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品瑄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品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23日19時許,與羅坤竹(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300 元之價格,向許峰菁(綽號「清仔」)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預備供己日後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56分許,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當場在潘品瑄隨身之皮包內扣得上述時、地甫購得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8公克、0.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7公克、0.0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品瑄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審易卷第48頁】,核與證人羅坤竹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518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綽號「清仔」之男子即許峰菁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6 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1566100 號函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暨衡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
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1 萬8 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2 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2 頁、審易卷第49頁】,並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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