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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瑄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柔瑄於民國107年10月7日21時許,搭乘由夏凱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翠華路與新庄仔路口,欲左轉翠華路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適有余政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
夏凱翔明知應依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沿崇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余政勳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余政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此時因夏凱翔並無駕駛執照,黃柔瑄明知自己並非駕駛人,為免駕駛之夏凱翔受責難或負過失傷害之法律責任,竟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予頂替之犯意,主動向到場警員陳稱其為肇事駕駛人,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夏凱翔。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嫌,將黃柔瑄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始查覺實際駕駛車輛之人為夏凱翔,進而得知相關頂替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凱翔於另案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余政勳之高雄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審酌被告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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