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27,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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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尚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尚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尚薰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3 時32分許,因不滿娃娃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內之機臺噪音而進入該店,適見潘進勇、楊正寧、葉泓錡、郭吉勝在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2 個重疊之鐵盒毆打潘進勇頭部,楊正寧旋出言制止,于尚薰卻承前傷害之犯意,將上開鐵盒丟向楊正寧,楊正寧即持放置在該店內之掃帚1 枝防衛,詎于尚薰揮拳攻擊楊正寧頭部,並搶取楊正寧手上之掃帚後毆打楊正寧,楊正寧往店外逃竄而不慎跌倒在馬路上,于尚薰持掃帚一路追打楊正寧,葉泓錡、郭吉勝見狀上前阻擋,于尚薰再承前傷害之犯意,以掃帚攻擊葉泓錡、郭吉勝,直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停手,因此造成潘進勇頭部鈍傷、頸部挫傷,楊正寧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葉泓錡、郭吉勝之傷勢則分別為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尚薰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潘進勇、楊正寧、葉泓錡、郭吉勝、劉燦銘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9-55 、77-80 、83、87-108頁、偵卷第37-3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工具或徒手傷害告訴人潘進勇、楊正寧、葉泓錡、郭吉勝(下稱告訴人4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4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4 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4 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因未能與告訴人4 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解(審訴卷第161 、167 頁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168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4 人之鐵盒、掃帚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7 、46頁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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