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30,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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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80 元)、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鞋袋1 個(內有藍色球鞋1 雙) ,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藍色球鞋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至上開鞋袋1 個未經扣案之部分,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就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40號

被 告 黃曉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憶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某圖書館停車場內,見洪嘉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吊掛鞋袋1 個(內有藍色球鞋1 雙,價值約新臺幣41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內有球鞋之鞋袋1 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洪嘉隆發現上開球鞋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18)日18時許,扣得黃曉憶交付之上開藍色球鞋1 雙(業由洪嘉隆領回)。
二、案經洪嘉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曉憶於偵查中雖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查獲被告穿著藍色球鞋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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