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33,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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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思遠


杜宗勳



劉書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4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思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宗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穆思遠與劉書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書宏自民國110 年2 月10日起將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德惠路房屋)2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穆思遠擔任賭場負責人,於同年月13日起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1 名賭客輪流當莊家,各家下注上限由莊家自行決定,另外3 名賭客各拿4 支牌點數相加為所得點數,再以所持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即為贏家,則莊家必須理賠贏家所押注的賭資,反之,如所拿的牌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資為莊家取得,穆思遠則在贏家每贏新臺幣(下同)1,000 元時向贏家收取3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牟利。

穆思遠另自同年月13日起,以每8 小時薪水1,0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杜宗勳,於德惠路房屋1 樓幫忙開門及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

嗣經警獲報後,於110 年2 月14日3 時許前往德惠路房屋2 樓查緝,因而查獲在場賭客黃志偉、蔡一隆、張簡吉明、林吉祥、鄭嘉宏、林政達、陳湟竣、黃琛傑、任國維、余旺城、袁承堯、李明月、鄭文景、林罡勇、陳勁中、陳坤明、林慶堂、張議元、謝昆木、林建忠、邱振榮及呂嘉山等2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穆思遠、杜宗勳、劉書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3頁、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志偉、蔡一隆、張簡吉明、林吉祥、鄭嘉宏、林政達、陳湟竣、黃琛傑、任國維、余旺城、袁承堯、李明月、鄭文景、林罡勇、陳勁中、陳坤明、林慶堂、張議元、謝昆木、林建忠、邱振榮、呂嘉山,證人即在場人徐豪挺、唐宇賢、邱瑞洲、許力勝、李筱涵、賴香兒、柳柏全、劉聖宏、楊承通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5頁至第261 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賭博處所租賃契約書、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6 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6879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297 頁至第323 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3頁】,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穆思遠、杜宗勳、劉書宏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另被告3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營利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

另念被告3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 人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復考量被告穆思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杜宗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送菜為業,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劉書宏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經營餐廳為業,惟餐廳休業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另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項當然沒收之規定,僅限於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者始足當之,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係被告穆思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穆思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穆思遠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被告劉書宏所有,而警方於本案查獲時、地執行搜索時,發現本件賭博場所設有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經現場檢視監視器監控畫面,除店內出入口外,尚有數支監視器鏡頭監控周邊道路及路口動態影像,惟未有監控本件賭博場所,認該組監視器顯為賭場設置出入口過濾賭客身分,再以無線電通報入場賭博,以躲避警方查緝之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6 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6879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扣案之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顯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書宏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附表編號9 所示之大門遙控器1 個,係被告劉書宏所有,並提供與被告穆思遠,被告穆思遠再交由被告杜宗勳,供其幫賭客開門所用,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2頁、審易卷第90頁、第91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書宏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門遙控器,雖亦為被告劉書宏所有,惟經被告劉書宏之員工即證人唐宇賢表示,該大門遙控器係因被告劉書宏經營德惠路房屋1 樓餐廳,而轉交其於餐廳打烊時關門之用【見警卷第233 頁】,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扣案物與被告劉書宏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23,100元,並非被告3 人所有,而係當日賭客散落於賭桌上之賭資,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被告3 人均未參與賭博,未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賭資,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79,200元,為被告穆思遠自賭客處收取之抽頭金,亦即被告穆思遠為本案犯行所為之獲利,業據被告穆思遠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審易卷第9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穆思遠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穆思遠供稱:伊請被告杜宗勳來幫忙開門讓客人進來,8 個小時給他1,000 元,後來有給被告杜宗勳當日薪資1,000 元,被告杜宗勳來的第一天就被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90頁】、被告杜宗勳供稱:伊是負責幫忙開門,被告穆思遠有給伊1,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91頁】,故認被告杜宗勳因本案獲利金額為1,000 元,且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杜宗勳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杜宗勳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抽頭金      │7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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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資        │2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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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九牌      │1 副    │              │
├──┼──────┼────┼───────┤
│4   │骰子        │189 顆  │              │
├──┼──────┼────┼───────┤
│5   │夾子        │23個    │              │
├──┼──────┼────┼───────┤
│6   │對講機      │4 台    │              │
├──┼──────┼────┼───────┤
│7   │對講機充電座│2 台    │              │
├──┼──────┼────┼───────┤
│8   │隔音毯      │1 張    │              │
├──┼──────┼────┼───────┤
│9   │大門遙控器  │1 個    │被告杜宗勳持有│
├──┼──────┼────┼───────┤
│10  │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11  │監視器鏡頭  │4 個    │              │
├──┼──────┼────┼───────┤
│12  │大門遙控器  │1 個    │唐宇賢持有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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