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36,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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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長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長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余長遠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酒醉倒臥路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吳逸華、胡旭銘獲報後到場處理。

余長遠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警員欲將余長遠依現行犯逮捕時,余長遠又於逮捕過程中反抗掙扎,與吳逸華發生拉扯,致吳逸華受有右前臂、右食指擦傷、左肘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密錄器譯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密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故被告同時辱罵警員吳逸華、胡旭銘等2 人,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另被告對員警吳逸華接續侮辱及拉扯等強暴犯行,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員警吳逸華出言辱罵、施以強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侮辱之方式妨礙值勤之員警,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吳逸華達成和解,取得員警吳逸華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再審酌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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