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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與妻子陳倚菁兩人因感情不睦分居中。陳建宏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11時38分至14時22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46 巷前,以快乾強力黏著劑(俗稱三秒膠)灌入陳倚菁所有AEA-0056號機車之龍頭鎖及油箱蓋,使該機車前揭部分遭破壞而無法啟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倚菁。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宏亞機車行估價收據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感情不睦,詎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龍頭鎖及油箱蓋,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犯後態度,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持用之三秒膠1 支,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仍存在而未滅失,認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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