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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淑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淑惠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受雇於洪淑卿所經營之「也竹咖哩」(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販售餐點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鄭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09 年10月12日9 時17分許,在上址店內,拿取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 枚侵吞入己。
嗣因洪淑卿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惠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淑卿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5-13、17-23 頁、偵字第25-2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45、35、20、5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將基於職務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洪淑卿(下稱洪淑卿,警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已與洪淑卿調解成立,洪淑卿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審易卷第45、46、55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已將其侵占之50元硬幣2 枚返還洪淑卿,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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