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50,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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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幸福五金百貨」外之人行道上,竊取陳世聰所有置於8GE-621 號機車腳踏墊上之綜合燕麥棒40條、科克蘭全脂鮮乳2瓶、無乳糖強化鮮乳2瓶、冷凍瑪格麗特披薩1份(合計新臺幣1,265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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