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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2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諺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諺與謝雨珊曾為情侶關係,蔡孟諺於渠等交往期間得知謝雨珊所申設之leavebaby@hot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
蔡孟諺與謝雨珊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分手後,詎蔡孟諺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謝雨珊同意,而於108 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利用謝雨珊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擅自輸入謝雨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無故登入該電子郵件信箱瀏覽謝雨珊與現任男友胡明威往來對話之郵件,並將對話內容轉述予其與謝雨珊之共同友人王盈予、蔡佩汶知悉,及將上開對話下載供其與謝雨珊之共同友人吳宜辰觀看後刪除。
嗣於108 年9 月5 日20時30分許,謝雨珊經上開友人告知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9 年3 月10日16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孟諺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通知蔡孟諺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孟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12頁、偵卷第237 頁第239 頁、審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雨珊、證人王盈予、蔡佩汶、吳宜辰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告訴人現任男友胡明威間電話譯文、指認照片、告訴人與王盈予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王盈予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236 頁、偵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科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糾葛與紛爭,明知並無登入他人電子郵件信箱之權限,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所有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擅自登入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瀏覽其郵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猶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暨考量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頁】;
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業務員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滑鼠1 個、鍵盤1個及手機1 支,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使用告訴人之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且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3頁】,且該等物品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驗,均未發現有告訴人遭到妨害電腦使用之相關證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6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7 頁】,是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妨害他人電腦使用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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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4884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27 號卷; │
│四、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21 號卷,稱審易卷; │
│五、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15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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