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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45、6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1月27日21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10年2月4 日11時29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於110年3月17日10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施用毒品;
伊有吃胃藥云云。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 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2次為警、1次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立人醫事檢驗所,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其中事實欄(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420ng/mL;
事實欄(二)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5ng/ mL ;
事實欄(三)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73ng/m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湖11004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10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各次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無訛。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3次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殊值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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