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58,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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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忠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忠聖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5 )日0 時44分許,王忠聖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半屏山登山口前之北向慢車道,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蔡尚倫攔查,蔡尚倫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對王忠聖加以測試後產生酒精反應,即伸手阻擋王忠聖離去,並示意其靠邊停車準備實施酒測,詎王忠聖可預見如不依照指示停車,而繼續將上開機車前駛,可能造成蔡尚倫受傷,然其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佯裝配合停車,再加速往前逃逸,以規避酒測,蔡尚倫因此遭拖行倒地,致蔡尚倫受有雙手鈍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聖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尚倫之證詞,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勤務分配表、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警卷第12-26頁、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第1項之罰金數額,並增列第3項之加重事由,且提高刑度,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而同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則以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之不同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正執行職務」之際,後者則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

㈢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蔡尚倫(下稱蔡尚倫)正在執行路檢勤務,因其未能通過簡易酒精檢知器之測試,蔡尚倫方伸手要求其停車進行酒測,未允許其直接離開,被告卻為躲避稽查而騎車加速往前逃逸,顯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導致蔡尚倫重心不穩倒地或遭拖行,自屬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暴力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是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當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自本件案發現場逃逸後,警方於109 年12月5 日6 時許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車籍地尋訪車主莊錢玉(即被告之母親),然未果,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即與其母莊錢玉主動到案說明,並坦承自己係本案行為人,此見員警職務報告即明(簡字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端妨害員警執行路檢、酒測職務,藐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蔡尚倫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4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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